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551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文,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夏少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月,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和弘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4233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湖交通局在欠付被告和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和弘公司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164135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没有一项是合格的,工程款数额也不对,根据双方的约定,不应以合同价为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和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及利息,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等人已支付了全部的劳务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由被告负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湖交通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涉案工程的合同是我局与被告和弘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仅提供合同,并未能提供材料款、工人工资结算、考勤资料、工程签证单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湖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建湖交通局与被告和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建湖交通局将建湖县233省道下穿新长铁路引道及雨水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弘公司承建,后被告和弘公司与江苏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和弘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尚达公司,尚达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等人施工。2018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将U型槽防水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工资欠条”合计2844233元,被告***陆续支付1612600元。202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多起工程(包括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点、未支付应承担的利息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就本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1086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060869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湖交通局与被告和弘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和弘公司与案外人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尚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等人,以及***将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但**根据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虽双方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调整由被告承担80000元法律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和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和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湖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869元及利息(以10608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耀华
书 记 员 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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