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民初1489-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在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勇,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98元,减半收取7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9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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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曾书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