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文,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安康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公司)、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建湖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和弘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弘公司、建湖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弘公司,协议中有和弘公司的章印,庭审中***认可其盖章的事实,并且该章印是和弘公司刻制交于其用于招投标。既然和弘公司将公章给付***,即视为对***的无限授权,**也有理由相信协议是真实的,至于***与和弘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意见规定的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违法转包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扩大对纪要的解释,直接判决***向某勇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显失公平。
和弘公司辩称,1.和弘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与**签订合同,**与和弘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一审中**也认可向其付款的是***的会计,而不是和弘公司的会计。2.和弘公司从未将公章交给***使用,**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和弘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从**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看,抬头甲方为***,不是和弘公司,尾部签名处也是留的身份证号码,不符合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形式。此外,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承建方第一次付款时。”,该约定也清楚的表明了甲方与承建方的身份区别,**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注意合同上的上述问题。充分说明其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相对方是***,而不是和弘公司。3.和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和弘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建湖交通局辩称,1.案涉工程的合同系建湖交通局与和弘公司签订,与**无关。建湖交通局不是**与***双方签订协议的相对方,**要求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会纪要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3.**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建湖交通局。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弘公司向某勇支付工程款1094233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和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和弘公司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164135元、保全担保费1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和弘公司、建湖交通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5日,建湖交通局与和弘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建湖交通局将建湖县233省道下穿新长铁路引道及雨水泵站工程发包给和弘公司承建,后和弘公司与江苏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和弘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尚达公司,尚达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等人施工。2018年4月8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组织施工。2018年8月18日,***与**签订合同书,将U型槽防水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向某勇出具“收据”、“工资欠条”合计2844233元,***陆续支付1612600元。2020年6月7日,**与***就多起工程(包括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点、未支付应承担的利息标准、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代理费等均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就本案***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210869元。协议签订后,***仅支付150000元,尚欠1060869元未支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湖交通局与和弘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和弘公司与案外人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尚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等人,以及***将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工程交由**施工,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的行为无效,但**根据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应按结算的工程款向某勇支付,故**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要求***承担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诉请要求承担法律服务费,虽双方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法调整由***承担80000元法律服务费。**诉请要求和弘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建湖交通局在欠付和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建湖交通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0869元及利息(以10608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和弘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案外人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尚达公司施工,尚达公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等人,***后将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瓦工工程交由**施工,因***、**均是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上述分包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根据要求完成了案涉工程量的施工,且***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应按结算的工程款向某勇支付。和弘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是总承包人,其只与尚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故**诉请要求和弘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认为与其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和弘公司而非***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虽然盖有和弘公司章印,但该合同的抬头处甲方是***,而非和弘公司,且***也非和弘公司职工,并不具有代表和弘公司的职务身份。就合同章印的问题,***一审中陈述是和弘公司交给其用于投标,其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和弘公司并不知情。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与***个人进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也实际是由***向某勇支付,和弘公司从未进行过支付。**于2020年6月7日与***就多起工程(包括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案涉工程系由***从和弘公司处承包,***作为**的合同相对人与**进行结算。故**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与其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是***而非和弘公司。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