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9363号之二

原告: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夏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绘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朝吉。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舒。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北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轮港公司)、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设计院)、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三航工程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三航工程局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夏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董凌,被告***邮轮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宗朝吉,被告三航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舒,被告三航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宇、陶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8,67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0,338,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邮轮港公司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签订《上海***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引桥项目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6日,盛北公司与三航设计院和三航工程局的项目部签订《意向协议》,约定总承包合同项下引桥结构施工拟由乙方承担施工,并约定了合同总价确定原则。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结算款金额未协商一致产生纠纷,***邮轮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如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91,56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5,391,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意向协议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就承包涉案引桥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盛北公司作为引桥工程实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后部分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部分是自行施工。另表示,其诉请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非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或项目计算,而是按照工程总价计算。其与三航工程局应按照实际施工的综合单价100%结算,但三航工程局仅按照综合单价的82%进行了结算,尚欠18%工程款未付。另外,一般项目措施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接了引桥项目中绝大部分工程,但被告分文未付。故上述两项之和即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具体计算方法:1、根据原告提供的引桥造价清单,按照综合单价82%计算所得原告承包并施工部分为42,076,554元,被告应按综合单价100%与原告结算金额为51,312,870.7元,扣除42,076,554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236,316.7元;2、一般项目措施费10,478,081元,原告实际施工占业主收入比例为58.744%,原告应得项目措施费的58.744%即6,155,243.9元;故原告诉请金额为上述两项合计15,391,560元。

被告***邮轮港公司辩称,***邮轮港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邮轮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三航设计院与三航工程局的一个联合体,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三航设计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三航设计院与三航工程局成立联合体,共同承包***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项目,三航设计院仅承担项目设计工作,不可能导致施工合同纠纷。2、三航设计院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意向协议》系三航工程局单独行为,与三航设计院无关。3、三航设计院与三航工程局并无连带的付款义务,三被告之间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均无异议,此次结算与原告无关。

被告三航工程局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起诉缺乏合同依据。三航工程局确实与原告签署了意向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意向性文件,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原告无此类工程施工资质,亦无实际施工能力,意向协议已自行失效,双方并未进一步签订涉案引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亦未开展全面施工活动。2、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三航工程局给予原告引桥项目中一些无需施工资质的零星工程,这些工程已经完成且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项目系其他公司所做,与原告无关,三航工程局与其他公司均签订合同,且相应工程款均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发包单位***邮轮港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签订《上海***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海***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工程,总造价为32,198.5747万元。

2015年11月16日,三航局邮轮码头后续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盛北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主要约定:引桥结构施工拟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必须有承接此类型项目施工的企业资质及业绩;如考察结果认为乙方无能力承担引桥结构施工,此协议自行失效;如考察结果确认乙方有能力承担引桥结构施工,甲方以引桥结构施工部分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的形式与乙方签订清包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总价确定原则。

2016年11月30日,***邮轮港公司(甲方)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签订《引桥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引桥项目总价暂定为6,933.7227万元。

盛北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与引桥工程有关的合同:1、(1)三航工程局与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打桩配合捆桩及夹桩、钢套箱安装及拆除、模板及支撑系统、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预埋铁件安装、箱梁支撑系统堆载预压、预应力后张法施工、预制构件运输安装等;(2)三航工程局就采购预拌混凝土与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中盛北公司表示引桥工程混凝土供货商仅此一家;(3)三航工程局就采购球形钢支座、橡胶支座、齿型钢板伸缩缝、型钢伸缩缝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三航工程局就采购锚具、波纹管与合肥威尔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1)三航工程局就采购安全网、土工布、钢丝绳等与盛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三航工程局就租用船舶、起重机与盛北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3、盛北公司分别与上海峰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桥面工程承包合同、与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冲承台锚链安装合同、与上海崇明客运轮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欲证明盛北公司系引桥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分包方,盛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公司,三航工程局是根据盛北公司的指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组、发票及付款清单,欲证明盛北公司作为分包人支付了施工中产生的电费、建材、施工款项等各项费用。第三组、引桥部分结算表及2019年12月盛北公司向三航工程局开具的发票47张,该47张发票均备注“兴明田缘生态水系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崇明区”,盛北公司表示按照结算表中第十三项“陈夏弟结余4,622,983元”的金额向三航工程局开具47张发票,三航工程局实际仅支付4,449,621.14元,并表示其诉请金额与该结算表中的内容没有重复。

***邮轮港公司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盛北公司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之间的合同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引桥部分结算表,该部分应当根据***邮轮港公司的结算报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三航设计院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引桥部分结算是三被告之间的结算,与盛北公司无关,合同、发票及付款清单与三航设计院无关。

三航工程局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三航工程局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盛北公司无关,且相应的款项均已结清;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款项已根据结算价格全部支付给盛北公司;付款清单中除了盛北公司支付的峰彦建筑公司工程费566,088元及浦江打捞公司工程费30,000元之外,盛北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引桥部分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系盛北公司自制,三航工程局并未确认过该表的内容,也未根据该表与盛北公司进行过结算;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应的款项均是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就光明田缘生态水系工程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己方主张,三航工程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之间的合同四份(其中三份合同与盛北公司前述举证提供的合同一致)及付款凭证,证明就涉案引桥项目工程,因盛北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三航工程局将一些零星工程给了盛北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四份合同,相应款项均已付清。2、三航工程局就引桥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1)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引桥防撞栏杆制作安装签订的合同,(2)分别与连云港瀚翔船务有限公司、靖江市远航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就租用船舶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3)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船舶分公司就打桩工程内容签订的内部打桩协议,(4)与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就钢套箱制作、拼装、油漆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欲证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并非由盛北公司完成,而是三航工程局自行或向其他公司分包完成,相关款项均已结清。

盛北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虽形式上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三航工程局以上述合同作为付款依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引桥施工项目由三航工程局及其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仅占工程中小部分,大部分都是盛北公司作为施工人或分包人将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对三航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盛北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应对工程承包关系、实际施工内容、投入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盛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就引桥工程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也否认与盛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盛北公司虽提供意向协议主张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达成引桥工程承包的合意,但意向协议明确约定若盛北公司无承担引桥结构施工的相应资质,协议自行失效。现盛北公司未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亦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引桥结构施工。其次,盛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虽然盛北公司提供与引桥工程相关的合同,但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并无关联。其中涉及混凝土浇筑、预埋铁件安装等工程内容的施工合同、混凝土及工矿产品等材料的采购合同均系三航工程局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盛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证明与盛北公司有关联。而盛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三航工程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船舶、设备租赁合同,三航工程局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相应合同款项均已付清。同时,三航工程局提供证据证明引桥工程中防撞栏杆及钢套箱制作安装、打桩等工程内容系其自行或分包给其他公司完成,与盛北公司无关。最后,盛北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引桥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情况。虽然盛北公司提供付款清单和发票等证明其为引桥工程的投入情况,但累计各项支出总额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甚远,且三航工程局对于盛北公司主张的支出情况予以否认,并表示与盛北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盛北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亦载明相关款项系针对其他工程项目。综上,本院认为,盛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引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