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庆华,男,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巩浙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璇,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省岱山蓬莱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星河路268号8、9楼。
法定代表人:周宏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设计院)、浙江省岱山蓬莱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交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921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交三航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中交三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羊某1数量,***、***已经明确为100-150只左右。当地村民施某亦出庭作证,证明羊某1规模在100只以上。一审在未对羊某1规模及灭失损失进行认定的情形下,直接进行责任比例分配,违反常理。二、案涉山羊系放养,羊某1在受到噪音惊扰后会在头羊的带领下群体性逃离,不会再返回羊某2,根本无从防范。***、***之后采取过大量措施,也通过政府要求采取措施,但中交三航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一审以***、***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为由,判决羊某1损失的扩大部分由***、***承担有误。三、羊某2处于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区域,原址全部被其建筑材料堆积覆盖。虽无法举证证明系中交三航公司拆除羊某2,但是足以认定羊某2损失系中交三航公司造成。且由于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行为影响,羊某1无法回到羊某2生活,羊某2的养殖功能全部丧失,故即便是***、***自行拆除羊某2,也应由中交三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三航公司答辩意见与上意见一致。
三航设计院与蓬莱交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交三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证人施某在2018年就已经迁出,其证言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见过羊某1,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二、***、***在2019年11月23日投诉时仅涉及噪音问题,并未提及羊某1灭失;其于2018年底至2019年四次因盗窃报案中所涉损失金额均较小,若真的存在羊某1大量丢失,***、***却不报案不符合常理。三、***、***作为羊某1所有人,无法证明羊某1数量及其价值,更无法证明羊某1丢失与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羊某1灭失是由中交三航公司所致,事实认定错误。四、中交三航公司施工区域是岱山县交通局交付的已三通一平的场地,不会对羊的栖息与往返造成影响。若存在影响,当地政府在施工前也早就处理好了。五、施工产生的噪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范围,一审将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中交三航公司承担,法律适用错误。
***、***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三航设计院与蓬莱交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中交三航公司、三航设计院、蓬莱交投公司停止侵害;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9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岱山县东沙镇燕窝山养殖山羊已有十余年。2017年9月21日,***、***、方信定三人签订《养殖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方信定将其持有的1/3股份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各向方信定支付人民币7500元,三方完成股份转让行为。羊某1有着每天清早成群出棚,每天傍晚成群回棚的习性。***每隔10~20多天去查看羊某1及棚舍。2018年时,***、***仍合伙在此养殖山羊,并配有羊某2和管理房。
2018年12月13日,***报案称,当日10时至18时30分期间,他养殖在燕窝山的四只羊被盗。2019年9月6日,***报案称,2019年8月6日至8月28日期间,他在燕窝山自建房内的电子秤、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被盗。***另于2018年12月9日、12月29日报案被盗窃。
2019年7月18日,在岱山县××室,建设单位岱山县交通运输局、岱山三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EPC总承包单位中交三航公司、三航设计院,监理单位舟山市海通水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派员参加了岱山县燕窝山陆岛交通码头及防波堤工程PPP项目开工预备及工地第一次会议,会议明确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施工单位为中交三航公司。2019年11月23日23时31分,***向舟山市12345热线投诉。称岱山县东沙镇燕窝山陆岛码头施工噪音扰民。11月27日,岱山县交通局向其回复,施工单位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以降低噪音。
一审法院认为,***、***虽无法证明其散养的山羊数量以及羊某1损失的具体数量,但结合***、***提供的羊某2照片、证人施某的出庭证言及***的报案记录,认定***、***在燕窝山的施工场地附近养殖过羊某1。从***、***的举证能力及当时的客观条件来看,要求其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时的山羊数量,未免过于严苛,故不能仅凭中交三航公司的抗辩而否定工程施工前***、***的羊某1已经灭失。
中交三航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2019年7月20日后进入在燕窝山的施工现场。从***、***提供的施工现场视频及其向舟山市12345热线投诉的事项来看,可以证明中交三航公司在工程施工时会产生噪音,夜间尤其扰民,那么自然也会扰乱羊某1的生活习惯。在中交三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与羊某1数量减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对***、***羊某1数量的减少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在管理羊某1方面存在很大疏漏,尤其在发现羊某1数量减少后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从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对于羊某2的损失,因中交三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并不能导致羊某2的毁损,在***、***未能举证证明其羊某2是由中交三航公司破坏的情况下,对***、***主张的羊某2损失不予支持。为此,酌情确定中交三航公司赔偿***、***的羊某1损失1.5万元。至于***、***主张的要求中交三航公司停止侵害即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因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不予处理。本案中,三航设计院是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仅参与工程的设计工作,对***、***在燕窝山的财产损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无需对***、***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蓬莱交投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也非工程建设单位,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为此,对于***、***要求蓬莱交投公司、三航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三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6元(其中2586元缓交),由***、***负担3913元,中交三航公司负担323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方信定的证言一份、照片五张,拟证明羊某1养殖数量及羊某2原状。中交三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交三航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确权面积公示》、《燕窝山陆岛交通接线工程集体土地征地房屋确权面积公示表》、《燕窝山陆岛交通接线工程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签约通告》、《搬迁腾空通告》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周围房子是在三通一平后交由中交三航公司施工的,施工区域不存在羊某1。***、***质证认为,拆迁房屋是距离施工地点一公里以外的燕窝山,而羊某2是在馒头山,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蓬莱交投公司、三航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中交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羊某1丢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损失大小的认定。
针对争点一,中交三航公司上诉认为,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羊某1丢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认为,中交三航公司的施工导致羊某1不再回到羊某2栖息而丢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羊某2及羊某1照片,可以认定***、***曾在燕窝山施工现场附近养殖过羊某1。中交三航公司抗辩称羊某1在其施工前早已灭失,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施工现场与馒头山羊某2原址距离很近,施工产生的噪音足以对羊某1造成惊扰而不再返回羊某2休息,故本院对中交三航公司提出的其施工行为与羊某1丢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点二,***、***上诉认为,中交三航公司应当赔偿其羊某1丢失与羊某2倒塌的全部损失。中交三航公司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由于***、***对羊某1因施工影响而丢失的具体数量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再结合其对羊某1管理方面存在的疏漏,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酌定中交三航公司赔偿***、***羊某1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羊某2毁损问题,因噪音并不能导致羊某2倒塌,***、***亦无证据证明羊某2系中交三航公司毁损,一审对羊某2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与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负担2118元,上诉人中交三航公司负担2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东
审 判 员 袁志雄
审 判 员 褚 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民
代书记员 胡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