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5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幢A-2051室。

法定代表人:陈夏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凌,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弄2号2楼B区、3楼、4楼A区。

法定代表人:顾绘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朝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舒,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武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北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国际邮轮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轮港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设计院)、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93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盛北公司是本案所涉引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盛北公司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曾签订意向协议,即三方就引桥部分工程存在合意,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盛北公司无论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就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第二,盛北公司组织、指定施工单位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指导、负责,盛北公司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承包的合同法律关系。盛北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指派给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峰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威尔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进行施工。三航工程局是依据盛北公司选定的上述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公司也是在盛北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程施工。在三航工程局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三航工程局的签字盖章处有盛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一审中,盛北公司也提供了上述公司关于认可盛北公司是引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第三,三航工程局按盛北公司的指示向施工单位付款,亦符合盛北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法律关系。且三航工程局在本案所涉相关合同之外另行支付给盛北公司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9,621.14元也是本案的承包费用,三航工程局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未提供合同以及如何履行的证据,仅声称系其它项目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也未予查实。

被上诉人***邮轮港公司辩称,不同意盛北公司的上诉请求。***邮轮港公司与盛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三航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盛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盛北公司称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曾签订意向协议,但三航设计院未曾与盛北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盛北公司的诉请与三航设计院没有关系,三航设计院也没有与盛北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三航工程局辩称,不同意盛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盛北公司主张其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但首先盛北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的合同依据;其次,盛北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即使是盛北公司与三航工程局签订合同的几个项目,盛北公司也是找了别人来做,而并非盛北公司自己施工,因此盛北公司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如果盛北公司认为还有一些未签合同的项目没有结算清楚,双方也可以进行协商,但该争议的性质与本案纠纷完全不同。第二,涉案引桥部分工程施工所涉的绝大多数关键的合同,都是三航工程局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三航工程局也都分别结算完毕。现盛北公司主张自己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道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盛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38,673元;2.判令***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0,338,6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审理中,盛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91,560元;2.判令***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15,391,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发包单位***邮轮港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签订《上海***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海***国际邮轮码头后续工程下游码头及引桥工程,总造价为321,985,747元。

2015年11月16日,三航局邮轮码头后续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盛北公司(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主要约定:引桥结构施工拟由乙方承担施工;乙方必须有承接此类型项目施工的企业资质及业绩;如考察结果认为乙方无能力承担引桥结构施工,此协议自行失效;如考察结果确认乙方有能力承担引桥结构施工,甲方以引桥结构施工部分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的形式与乙方签订清包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总价确定原则。

2016年11月30日,***邮轮港公司(甲方)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乙方)签订《引桥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引桥项目总价暂定为69,337,227元。

一审审理中,盛北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与引桥工程有关的合同:1.(1)三航工程局与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打桩配合捆桩及夹桩、钢套箱安装及拆除、模板及支撑系统、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安装、预埋铁件安装、箱梁支撑系统堆载预压、预应力后张法施工、预制构件运输安装等;(2)三航工程局就采购预拌混凝土与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中盛北公司表示引桥工程混凝土供货商仅此一家;(3)三航工程局就采购球形钢支座、橡胶支座、齿型钢板伸缩缝、型钢伸缩缝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三航工程局就采购锚具、波纹管与合肥威尔胜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1)三航工程局就采购安全网、土工布、钢丝绳等与盛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三航工程局就租用船舶、起重机与盛北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3.盛北公司分别与上海峰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桥面工程承包合同、与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冲承台锚链安装合同、与上海崇明客运轮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合同欲证明盛北公司系引桥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分包方,盛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公司,三航工程局是根据盛北公司的指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组、发票及付款清单,欲证明盛北公司作为分包人支付了施工中产生的电费、建材、施工款项等各项费用。第三组、引桥部分结算表及2019年12月盛北公司向三航工程局开具的发票47张,该47张发票均备注“兴明田缘生态水系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崇明区”,盛北公司表示其按照结算表中第十三项“陈夏弟结余4,622,983元”的金额向三航工程局开具47张发票,三航工程局实际仅支付4,449,621.14元,并表示其诉请金额与该结算表中的内容没有重复。

***邮轮港公司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盛北公司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之间的合同不清楚。第三组证据中关于引桥部分结算表,该部分应当根据***邮轮港公司的结算报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三航设计院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引桥部分结算是***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之间的结算,与盛北公司无关;合同、发票及付款清单与三航设计院无关。

三航工程局质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三航工程局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盛北公司无关,且相应的款项均已结清;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款项已根据结算价格全部支付给盛北公司;付款清单中除了盛北公司支付的上海峰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566,088元及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30,000元之外,盛北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引桥部分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系盛北公司自制,三航工程局并未确认过该表的内容,也未根据该表与盛北公司进行过结算;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应的款项均是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就光明田缘生态水系工程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己方主张,三航工程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航工程局与盛北公司之间的合同四份(其中三份合同与盛北公司前述举证提供的合同一致)及付款凭证,证明就涉案引桥项目工程,因盛北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三航工程局将一些零星工程给了盛北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四份合同,相应款项均已付清。2.三航工程局就引桥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1)与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引桥防撞栏杆制作安装签订的合同,(2)分别与连云港瀚翔船务有限公司、靖江市远航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就租用船舶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3)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船舶分公司就打桩工程内容签订的内部打桩协议,(4)与南通尧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就钢套箱制作、拼装、油漆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欲证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项目并非由盛北公司完成,而是三航工程局自行或向其他公司分包完成,相关款项均已结清。

盛北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虽形式上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三航工程局以上述合同作为付款依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引桥施工项目由三航工程局及其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仅占工程中小部分,大部分都是盛北公司作为施工人或分包人将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邮轮港公司、三航设计院对三航工程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盛北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应对工程承包关系、实际施工内容、投入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盛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就引桥工程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也否认与盛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盛北公司虽提供意向协议主张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达成引桥工程承包的合意,但意向协议明确约定若盛北公司无承担引桥结构施工的相应资质,协议自行失效。现盛北公司未提供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亦未提供书面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承担了引桥结构施工。其次,盛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内容。虽然盛北公司提供与引桥工程相关的合同,但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并无关联。其中涉及混凝土浇筑、预埋铁件安装等工程内容的施工合同、混凝土及工矿产品等材料的采购合同均系三航工程局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盛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证明与盛北公司有关联。而盛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三航工程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船舶、设备租赁合同,三航工程局已提供付款凭证证明相应合同款项均已付清。同时,三航工程局提供证据证明引桥工程中防撞栏杆及钢套箱制作安装、打桩等工程内容系其自行或分包给其他公司完成,与盛北公司无关。最后,盛北公司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为引桥工程施工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情况。虽然盛北公司提供付款清单和发票等证明其为引桥工程的投入情况,但累计各项支出总额与盛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相差甚远,且三航工程局对于盛北公司主张的支出情况予以否认,并表示与盛北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盛北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亦载明相关款项系针对其他工程项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盛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引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盛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盛北公司认为其是涉案引桥工程整体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以此诉请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及发包人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首先,盛北公司虽曾与三航局邮轮码头后续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涉案引桥工程签订过《意向协议》,但该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涉案引桥工程交由盛北公司施工的前提是盛北公司具有承接该项目施工的企业资质并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且将另行签订清包分包合同,以明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盛北公司未提供其与三航工程局、三航设计院另行签订的清包分包合同,亦未能证明自身具备涉案引桥工程施工所需的企业资质,且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也否认与盛北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引桥工程整体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故盛北公司仅以前述《意向协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航设计院、三航工程局之间就涉案引桥工程整体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次,盛北公司称其实际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分派给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但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系直接与三航工程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等,具体施工或材料供应亦由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完成,且三航工程局已结清相关合同款项。现盛北公司主张就包括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完成的项目在内的整个引桥施工工程与三航工程局、三航设计院进行结算,但仅凭盛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参与三航工程局与芜湖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签订工程相关合同的过程、第三方公司的自认等情节,并不足以证成盛北公司是涉案整个引桥工程承包人的结论。因此,盛北公司以其是涉案引桥工程整体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盛北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盛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姚 跃






书 记 员


姚君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