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241号
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刚,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8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为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诉至嵊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浙0922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邱海刚,中交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岳、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提出庭外和解2个月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交三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65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新纪元公司和中交三航公司签订《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以下简称《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承包中交三航公司指定区域北鼎星石场的开采任务及其它附属工程的爆破,综合单价为6元/吨,加运费5元/吨,按石料过磅重量结算计量,按月支付工程款,工期自本合同签订日期起七天内开始,具体截止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新纪元公司依约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所必备的各项工作,根据工程量要求,新纪元公司配备了二台钻孔机,四台挖掘机、十辆运输车及相应的管理、施工人员,并开始实施工程施工工作。2017年8月12日,因中交三航公司沉箱脱落事件,造成新纪元公司停工,直至10月14日才复工;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8日,因中交三航公司与业主单位纠纷,造成新纪元公司停工。两起事件共计停工153天(已扣除春节休假日),经新纪元公司计算,造成其人员工资损失1148258元、机械租金损失1116900元,对此,新纪元公司已多次与中交三航公司交涉,但均未取得结果。依据双方签订的《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中交三航公司无故决定停工造成新纪元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中,新纪元公司明确其根据《合同法》有关过错责任规定,向中交三航公司主张因其不能正常施工行为给新纪元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中交三航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和条件,所谓违约停(窝)工及其停(窝)工损失并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公司根据施工需要不定期向新纪元公司下达具体施工任务单,新纪元公司应无条件遵照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这意味着新纪元公司的施工任务(即通过爆破供应石料)是由中交三航公司不定期指派的,中交三航公司即使在一段时间内未下达施工任务也不构成过错和违约。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上述单价并已包含施工任务不饱满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窝工、降效、海浪、台风雷雨、其他材料价格涨跌等所有影响因素,该固定单价在合同期间不因任何因素(包括物价涨跌、政策性变化等)调整。意味着合同定价已包含活多活少、有活无活等情形,中交三航公司即使在一段时间内下达施工任务而使新纪元公司人员、设备停(窝)工的,也无须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停(窝)工费用或损失。基于本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和条件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特别是停(窝)工现象在工程施工中司空见惯,而且本案合同所涉采石供石的量和时间取决于前道工程所需,因此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不定期”及价格保函“停(窝)工”的内容。所以说,根据本合同的交易方式和条件,新纪元公司提出的违约停(窝)工及其停(窝)工损失并不成立。二、中交三航公司以及监理从未向新纪元公司下达停工指令,相关法条规定的停(窝)工损失赔偿情形在本案中也未出现。中交三航公司的工作区域是在北鼎星矿山,监理单位是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力公司)。中交三航公司采石供料的对象是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码头,监理单位是浙江港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两者既有联系但又区隔明显。因其他分包单位施工中遇到安全问题,导致港湾公司所监理区域停工整改,但中科力公司所监理的北鼎星矿山并不在内。虽然前端项目的停工,客观上导致中交三航公司产生窝工,但这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已经预见,并体现在诸如“不定期”及价格包含“窝工”等条款上,所以即使存在窝工损失也应由中交三航公司自理。有关停(窝)工损失的法条依据主要见于合同法第283条、第284条以及第八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但上述法条所列的被告过错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并且因本合同项目的特殊性即并非全程持续施工状态以及中交三航公司和监理人从未在新纪元公司施工进行中(如中交三航公司已下达任务而新纪元公司正按照下达任务在开采过程中)突然叫停新纪元公司施工,因而通常引起索赔的工程中途停、缓建现象在本案中是不成立的。三、即使存在停(窝)工损失,新纪元公司既未按规定程序索赔,也未采取措施降低损失。依据惯例(即国家示范合同文本和全球通行的菲迪克施工合同条件)和本合同第九条第1款、总承包合同23条规定,新纪元公司应当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但本案中新纪元公司没有进行上述操作,已丧失索赔权。综上,新纪元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新纪元公司证据二《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交三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2016年6月《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中交三航公司未签署该合同,双方签署并执行的是2016年4月30日《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证据三停工赔偿函,确认已收到,但中交三航公司未要求新纪元公司停工,且合同约定中交三航公司不定期下达开采任务,本无停工说法,若停工赔偿,根据程序,新纪元公司应先向监理提出。证据四停工理赔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制作人为徐建军,属单方制作。证据六矿山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为新纪元公司,乙方为徐建军,而徐建军系新纪元公司实际负责人。证据七关于敦促推进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南港区施工进度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证据九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针对的并非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公司工作区域在北鼎星矿山,监理单位系中科力公司,而发生沉箱跌落事故并导致停产自纠的分包项目是在远离北鼎星岛的港区,监理单位系港湾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十调查笔录中关于停工问题问答不完整,沉箱跌落和停工自查自纠不是发生在北鼎星矿山。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内容无关联性,工作联系单受文主体非新纪元公司,而是导致沉箱坠落的第三方。证据十二关于开展现场自查自纠专项活动的申请、证据十三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的报告、证据十四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文件显示停、复工区域监理单位是港湾公司,未提及新纪元公司,2017年8月17日至10月13日暂停施工区域不包括新纪元公司所在的由中科力公司所监理的北鼎星矿山区域。证据十五爆破单位人员资格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新纪元公司工作区域监理机构是中科力公司,如调整人员须重新按程序报批,报审表中其他文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人员中仅有一名保管员(徐友华)出现在新纪元公司自制的工资发放名单中,申报材料与实际工作人员不相符,且该保管员亦未出现在新纪元公司提供给中交三航公司的单位职工名单数据中;自2018年8月起,北鼎星炸药库移交给嵊泗县民爆公司,故在2018年8月后新纪元公司不存在保管员等炸药库相关费用支出,中科力公司、嵊泗县港欣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欣公司)知晓相关事宜。证据十六关于增加北鼎星爆破员备案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后续人员调整未按既定程序向监理和总包单位即中交三航公司申报,且存在申报人员与实际人员不相符先例,中交三航公司对申报人员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员存疑。证据十七北鼎星石料矿工程项目部汽车驾驶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驾驶员人数明显多于实际施工人数,新纪元公司自制工资单标明的驾驶员中仅周卫国一人出现在新纪元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上报的防控四联单中,故中交三航公司对该证据所列持证人员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员存疑。证据十八现场电脑记录运输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施工任务不等于停工,且该时间无台风侵扰。
对中交三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新纪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2016年4月30日《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涉及窝工现象,中交三航公司应对停工承担责任;案涉合同履行期限33个月,至2019年1月竣工。证据2的2017年8月12日、15日、16日、17日、21日、25日北鼎星车运石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发生在台风期间,装货量很少,一天一船用于抗台,非正常生产量。证据3的2017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国土局检查系日常常规行为,发现问题提出整改不会要求停工,不影响施工,若国土局要求停工才是施工方责任。证据4的2017年8月25日监理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会议签到表中新纪元公司徐建平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的2016年4月28日《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新纪元公司实际用工与工资发放相吻合且符合监理单位监管要求。证据7防控四联单,新纪元公司根据施工进度承租车辆并配备驾驶员,驾驶员流动性较大。证据8的2017年台风专题,在台风未正式登陆或袭击嵊泗前,新纪元公司为防台而装运少部分石料属正常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6月《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仅有新纪元公司盖章,中交三航公司对其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三停工赔偿函,中交三航公司确认收到,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停工理赔清单仅有新纪元公司盖章,系单方制作,中交三航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五工资单,仅有人员签名,无其他证据佐证,中交三航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六矿山设备租赁合同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租金支付凭证等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七关于敦促推进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南港区施工进度的函、证据八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证据九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情况汇报、证据十调查笔录系法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单、证据十二关于开展现场自查自纠专项活动的申请、证据十三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的报告、证据十四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证据十五爆破单位人员资格报审表、证据十六关于增加北鼎星爆破员备案申请报告、证据十七北鼎星石料矿工程项目部汽车驾驶人员名单,中交三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证据十八现场电脑记录运输清单,有裘路凯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
中交三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2016年4月30日《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证据2的2017年8月12日、15日、16日、17日、21日、25日北鼎星车运石料清单、证据3的2017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证据5的2016年4月28日《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新纪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证据4的2017年8月25日监理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证据6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据7防控四联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作评析。证据8的2017年台风专题系中国天气台风网打印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4月28日,中交三航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港欣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的范围包括: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价格清单、承包人建议、其他合同文件;承包人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工期为33个月;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工期不予顺延,且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连续索赔通知书……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30日,中交三航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该协议约定中交三航公司经内部招标决定北鼎星石场石料的开采任务由新纪元公司实行施工。合同第一条乙方工作内容、范围及要求:1.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负责甲方指定区域(北鼎星石场)开采任务及其它附属工程的爆破,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爆破、施工作业范围内的表土和覆盖层及软弱层的剥离、施工作业范围爆后工作面的清理(料场整治的费用已包含在块石单价内,不另计价)、北鼎星石场施工作业范围内临时道路的修建及围护、包括开展上述工作的降水、安全围护等相关措施、北鼎星矿炸药库的日常的维护、管理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北鼎星水、电设施的采购、安装以及相关手续的办理。3.甲方根据施工需要不定期给乙方下达具体施工任务单,乙方应无条件遵照任务单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内容。6.除北鼎星石料场以外,乙方需承担大毛峰山体开挖以及东港区道路开挖等零星爆破任务等。第二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价款已涵盖乙方全部合同责任和义务,综合单价:单价6元/t(计量按石料过磅重量计算),上述单价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负责施工方案及评估,相关部分的施工报建手续,炸药库的维护及管理、施工布孔、钻孔、爆炸、警戒等爆破相关的所有费用、大块石料的二次破碎、按规范抽检试验、表土及覆盖层的剥离、场内道路修建及维护、水、电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设施建设费用的承担、山体理坡、矿产资源税、增值税和附加、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并已包含施工任务不饱满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窝工、降效、海浪、台风雷雨、其他材料价格涨跌等所有影响因素,该固定单价在合同期间不因任何因素(包括物价涨跌、政策性变化等)调整。3.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否则与本协议工程范围内有关的任何分项工程细目如果未列入上述项目中,也是本协议工程的附属义务,其费用已包含在上述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结算和支付。大毛峰山体开挖以及东港区道路开挖等零星爆破任务,单价6元/t(按山体测量方计算,单位换算:1方=2t)。第三条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量均按石料过磅重量结算计量。均以乙方实际完成装船出运,经甲方和本工程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甲方确认符合本合同计量程序的工程量才可计算价款。2.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结算进度款。乙方每月按甲方要求将其完成的工作量提交甲方审核。3.甲方根据合同和业主结算情况复核工程量,并确定是否为可结工程量,对于可结工程量方可办理结算。工程计量签证资料由甲方工程部部长、施工副经理、施工部部长、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共同签字才能生效,有缺漏或者非本协议列明的其他人员签证的均为无效签证,无效签证甲方不予结算。第四条合同工期:1.工期自本协议签订日期起七天内开始,具体截止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2.乙方配置人员及机械设备,以满足业主及甲方施工需要。3.工期不影响承包价格。4.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甲方不承担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第七条乙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应甲方按下达具体施工任务进行开采施工,并确保供料满足甲方现场施工的需要。5.乙方按甲方的通知及要求组织人员、作业设备进退场,且在进场前十五天内提供施工作业人员的名单资料、有关保险单据和体检报告。6.乙方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公安部门的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爆破负责人、爆破技术工程师、爆破厂长、压运员)火工品仓库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等爆破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持有效证件,在进场前五天将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份均加盖单位公章提供给甲方备案及报送业主审查。8.乙方负责乙方工作外围内的安全生产,落实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甲方不在(应为“再”)另行支付。9.乙方在符合安全操作规程条件下,应服从甲方调度指挥安排。11.乙方应做好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区域周边的卫生,确保施工机械有防尘设备或防尘措施,按照法规要求必须提取的安全措施费已包含在承包价格中。第九条其它约定:1.《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为本合同的前提和基础。乙方的履行必须满足主合同的一切条款,否则视为违约;2.乙方应租用甲方施工设备,除规定的特种设备外,同时须专人使用、维护保养。该合同附有工程质量责任协议书、工程建设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治安和防火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防潮防台安全责任书、新纪元公司企业的企业资质证书、新纪元公司投入现场的人员及证件附表、新纪元公司投入现场的主要设备附表等九个附件。2017年2月28日,中交三航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基础上订立本协议,新增加工作内容为土石方挖、运,土石方挖、运的综合单价为5元/t(计量按石料过磅重量计算),上述单价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乙方负责爆破后将石料装卸至北鼎星码头运输船上的所有费用及石料分拣、增值税和附加、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并已包含施工任务不饱满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窝工、降效、海浪、台风雷雨、其他材料价格涨跌等所有影响因素,该固定单价在合同期间不因任何因素(包括物价涨跌、政策性变化等)调整。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新纪元公司北鼎星岛普通建筑石料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新纪元项目经理部)提交给监理机构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项目部的爆破单位人员资格报审表中附有北鼎星岛普通建筑石料矿(凝灰岩)的爆破开采特种作业人员徐友华等人的资格证书,中交三航公司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意见为同意上报,实施过程中人员必须到位,否则不得爆破作业,若人员变更,必须重新按程序报批。
2016年9月,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提交给温州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驻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总监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州港湾总监理办公室)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中载明经审查分包人新纪元公司能胜任北鼎星石场开采,可以保证按全部合同文件规定执行,分包后,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部负责总包责任,并附有新纪元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许可证、相关人员证书、相关业绩,温州港湾总监理办公室和港欣公司的意见均为同意。
2017年8月17日,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致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鉴于港航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在本项目沉箱吊运过程中出现的吊具吊耳断裂,导致沉箱从距地1米高度坠落受损、倾斜,要求港航公司立即停止本项目现场的所有施工,进行全面整顿。同日,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致浙江港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驻地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港湾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关于开展现场自查自纠专项活动的申请载明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根据本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检查所反映出来的安全隐患,于2017年8月17日起在本项目开展停工自查整顿的专项活动,同日港湾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同意自查,港欣公司表示同意自查、工期自负。
2017年8月23日,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致新纪元项目经理部的工作联系单载明“针对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和嵊泗县环境保护局对北鼎星岛矿区普通建筑石料(凝灰岩)矿的检查结果,要求你部立即按《函-嵊泗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8月25日)和《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嵊环违改[2017]07号)进行整改,并于9月上旬完成相应事项的整改”,并附下述两个文件。2017年8月14日嵊泗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嵊环违改[2017]07号)载明港欣公司负责建设的嵊泗县菜园镇北鼎星岛矿区普通建筑石料(凝灰岩)矿开采项目竣工后,未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要求该公司立即向审批相应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2017年8月25日嵊泗县国土资源局《函》载明在该局开展的矿山动态实地监测工作中,发现港欣公司所属嵊泗县菜园镇北鼎星岛矿区普通建筑石料(凝灰岩)矿存在矿山基础设施维护、绿色矿山建设、矿山粉尘防治等方面问题亟需落实整改,要求落实相关整改工作。2017年8月25日港欣公司、港湾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新纪元公司等公司人员参加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记载项目部定期对北鼎星矿场进行安全大检查,本期重点是针对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防护对北鼎星矿场进行专项检查,北鼎星矿山项目部安全管理措施力度不够,根据环保监察巡视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北鼎星要加强环保方面的管理等。
2017年9月30日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情况汇报载明2017年8月17日起,项目经理部根据2017年8月16日隐患整改的意见,在本项目开展了自查自纠整顿专项活动,并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拟正式全面恢复现场生产。2017年10月9日,中交三航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致港湾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的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载明自2017年8月17日起,我部在施工现场开展自查自纠专项活动,并已进行了整改,拟正式全面恢复现场生产。2017年10月14日,港湾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意见为经2017年10月13日专题会议讨论,同意复工,停工自查自纠期间的工期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停工期2017年8月17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6日港欣公司意见为同意复工,工期自负。
2018年12月25日,港欣公司致中交三航公司《关于敦促推进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南港区施工进度的函》载明中交三航公司的北鼎星岛矿山分包单位于2018年11月27日期自行停工到今,中交三航公司一直未向港欣公司说明缘由并及时恢复施工,要求中交三航公司立即恢复石料爆破开采施工,并表明目前整个工程施工班组人员仅20人左右。
2017年8月11日、8月12日、15日、16日、17日、21日、25日北鼎星车运石料清单分别载明当日均有石料运输,数量分别为1067840吨、1345460吨、2263040吨、2209640吨、2229920吨、1463050吨、1407.28吨。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运输记录中显示2017年8月12日、15日、16日、17日、21日、25日有船舶作业,2017年9月、2017年10月1日至17日、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7日均无船舶作业。
庭审中,中交三航公司确认收到新纪元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的停工赔偿函。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中交三航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新纪元公司主张因中交三航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造成其人员工资和设备租金损失;中交三航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停(窝)工事实及其停(窝)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停(窝)工损失,新纪元公司未按规定程序索赔,亦未采取措施降低损失;故本案争议在于中交三航公司是否应对新纪元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负责北鼎星石场开采任务及其它附属工程的爆破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中交三航公司根据施工需要不定期给新纪元公司下达具体施工任务单,新纪元公司应无条件遵照任务单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内容;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包括项目中含有施工任务不饱满造成的人员、机械设备窝工费用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同时约定工期不影响承包价格。根据上述约定,新纪元公司主张的案涉相关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并进行了约定,中交三航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存在损失亦不应由中交三航公司承担,鉴此,对新纪元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不作审查。新纪元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定,中交三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该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案涉合同价款已包含此项内容时,新纪元公司不能根据上述条款另行主张停(窝)工损失赔偿。综上,新纪元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1元,由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世民
审判员 谭 勇
审判员 马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阔
【附页一】证据目录
新纪元公司提供:
证据一、2016年6月《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证明新纪元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存在分包开采合同,采石由新纪元公司分包,约定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甲方不承担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案涉停工系中交三航公司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
证据二、《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单价包括开采单价与运输单价。
证据三、停工赔偿函,证明新纪元公司就停工事项发函中交三航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中交三航公司已收到该函。
证据四、停工理赔清单,证明具体赔偿数额,且中交三航公司已收到。
证据五、工资单,证明损失计算方法。
证据六、矿山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七、关于敦促推进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南港区施工进度的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停工,业主单位催促中交三航公司尽快恢复施工。
证据八、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
证据九、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情况汇报。
证据八至九,证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证据十、调查笔录,证明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单。
证据十二、关于开展现场自查自纠专项活动的申请。
证据十三、关于施工现场自查自纠的报告。
证据十四、关于自查自纠后全面恢复现场生产的申请。
证据十一至十四,证明2017年8月12日,中交三航公司因吊具吊耳断裂,导致沉箱从距地面1米高度坠落受损、倾斜,要求停止项目现场的所有施工。2017年10月14日,中交三航公司通知复工。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4日处于停工状态。停工属于非正常停工,中交三航公司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沉箱的脱落与新纪元公司的施工完全是二个不同的法律事件和不同的施工主体,中交三航公司没有理由决定连同新纪元公司在内的施工都停止,但是,中交三航公司依据主导地位任意决定施工或停工,造成新纪元公司经济损失。
证据十五、爆破单位人员资格报审表。
证据十六、关于增加北鼎星爆破员备案申请报告。
证据十七、北鼎星石料矿工程项目部汽车驾驶人员名单。
证据十五至十七,证明根据施工要求,新纪元公司已经向当地公安局报备开采所需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并根据施工的需要,动态管理和上岗。施工人员的工资性开支为开采所必须的成本支出;石料运输必须的汽车驾驶人员大部分已经向监理报备,实际从事运输的驾驶人员超过报备的人员。
证据十八、现场电脑记录运输清单,证明1、2017年8月15日零星装运七船次,用途为防台、抗台需要;2、2017年8月12日起至10月17日没有工程施工所需的运输发生,处于停工状态;3、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7日没有运输发生,处于停工状态;4、该现场记录系中交三航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乐文定、裘路凯在施工现场的电脑记录。
中交三航公司提供:
证据1.2016年4月30日《北鼎星石场开采合同》,证明中交三航公司系通过新纪元公司指定的采石场采石而向新纪元公司供应石料;施工任务(即实为采石供料)是不定期的,因而本合同属断续施工合同;单价已包含窝工等所有因素,因而即使存在停工也不存在核算停工价格的问题;工期截止日期以中交三航公司通知为准,工期不影响承包价格,显然工期是可变,价格是不变的,因而停工与否与合同价格无关,停工及其所谓停工损失均无合同依据。新纪元公司的履行需满足主合同(即EPC总承包合同)的一切条款。
证据2.2017年8月12日、15日、16日、17日、21日、25日北鼎星车运石料清单,证明新纪元公司在2017年8月12日至25日期间多次出料,显然与新纪元公司诉状中所声称的8月12日起“停工”相悖。
证据3.2017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证明中交三航公司从未向新纪元公司发出所谓停工通知,同一时段中交三航公司只是向其发出过有关整改的要求,且在该书面告知中根本未出现停工两字。
证据4.2017年8月25日监理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证明新纪元公司工地处于正常状态,未显示有所谓停工。
证据5.2016年4月28日《浙江省嵊泗中心渔港(新港区)二期建设工程设计、采购及施工(EPC)总承包合同》,证明向施工方发出停工指示的应当是监理人;施工方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索赔应当履行包括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书通知书等在内规定程序;因此,新纪元公司所谓停工及停工索赔在程序上亦违反了合同规定。
证据6.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新纪元公司所载明的人员中仅有一名保管员(徐友华)出现在新纪元公司自制的工资发放名单中,显然其在申报材料中提交报审的与实际工作人员不相符,且即使是该名保管员亦未出现在新纪元公司提供给中交三航公司的单位职工名单数据中。
证据7.防控四联单,证明新纪元公司证据七中所载明驾驶员人数明显多于实际施工人数,在新纪元公司自制的工资单所标明的驾驶员工种中目前只有一人(周卫国)出现在新纪元公司2020年3月21日上报的防控四联单中,因此中交三航公司对该证据中所列持证人员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员存疑,对真实性难以认可。
证据8.2017年台风专题,证明根据中国天气台风网统计,其中在2017年8月生成的台风共计5个,从2017年8月1日至8月30日未预报有台风对本项目所在区域进行影响,新纪元公司诉称2017年8月15日至8月25日出料未防台需要缺乏事实依据。
【附页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