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鄂11行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51226938L。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永安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007446210108。

法定代表人郭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000MB16076641。

法定代表人赵康林,局长。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复查意见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审原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向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法律依据不足,决定予以驳回,该处理决定是对信访事项的回复,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调查处理承办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及第二款“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议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决定,原审被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作出维持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处理决定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属不可诉的行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非提起诉讼。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意见、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核意见实质是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举报事项的告知行为,并不能引起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灭失。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行使对举报事项处理意见申请复查的权利,同时亦放弃申请复核的救济途径,其信访举报事项即告终结。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案涉项目投标活动的参与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黄公馆[2020]2号《举报调查处理决定》是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违规违法问题不作查明,不作评判,未履行调查职责,影响到对本案的公正判决。案涉《举报调查处理决定》不属于“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之列,且上诉人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复查意见没有告知上诉人行使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的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行初133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投诉和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够就投诉和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护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投诉系因投诉人自身权益受损而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维护投诉人自身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权利人可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举报往往并非直接保障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行政机关查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更多的为行使公民监督权,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向被上诉人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事项法律依据不足,决定予以驳回,该处理决定是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作出的举报调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经审查,作出维持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处理决定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实质是对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告知行为,并不能引起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灭失,亦属不可诉的行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 阳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云

书记员陈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