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句容市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非其依职权作出,且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与阳瑞建设公司有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并未提供医疗费的费用清单,且因其自身存在疾病,故不能证明案涉医疗费均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一审法院并未对医疗费的认定作详细说明,且认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天数不合理,护理费标准过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瑞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0086.7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6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57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阳瑞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0日16时13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骑行至路口时摔倒受伤。2020年6月1日,交警部门在接警后调取监控,核查系阳瑞建设公司在该路段进行句茅路沿线路灯项目施工,施工中将该路段土方开挖埋置管线后予以回填,但因回填不到位,造成路面明显落差约15厘米。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3692.2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已剔除),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10天)。2021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阳瑞建设公司为句茅路沿线路灯项目施工方,事发期间正值施工期间,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见有安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瑞建设公司为句茅路沿线路灯项目施工方,在该路段施工后,未能平整事发路面,导致路面存在较大的落差,对行人和车辆的行驶造成安全隐患。***骑行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因该路面落差导致车辆失控摔倒受伤,阳瑞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算1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计算90天,30元/天)、护理费8200元(1800元+计算80天,80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35562.27元,此款阳瑞建设公司赔偿给***。综上,遂判决: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562.2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瑞建设公司是否应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阳瑞建设公司系案涉路段施工方,且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案涉路段确实存在回填不到位,路面落差15厘米的情况,***骑行电动三轮车经过该路段因路面落差导致损害,该事实有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实,阳瑞建设公司应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阳瑞建设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阳瑞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于一审期间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等费用发票,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核算其医疗费为23692.27元,并无不当。而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亦是一审法院在结合当事人所受伤害以及治疗情况等基础上酌情予以认定,符合相关标准。故对于阳瑞建设公司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子敏
审 判 员 徐 达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夏艳
书 记 员 范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