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初410号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申请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1万元,并于2022年12月7日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预交诉讼费1050元,多预交的1025元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