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0166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运河南路北村。
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化市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中路东侧、东寺桥路北侧。
负责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化市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佳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化供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了江苏佳宇公司的诉讼权利致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中,江苏佳宇公司已书面申请并多次在庭审中提及对抢修方案合理性的鉴定问题,但一审法院只进行了抢修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进行方案合理性的鉴定,且选择的机构也不具备对方案合理性鉴定的资质,只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一审判决以江苏佳宇公司未重新申请鉴定为由采纳了鉴定与事实不符合。江苏佳宇公司通过咨询专业人士,认为抢修方案可通过连接电缆线使用接头的方式进行,简单易行,费用相对很低。而更换电缆线扩大了损失,应由兴化供电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同时鉴定报告的造价未考虑实际施工造价的下浮,施工单位尚未实际获得工程款等因素,在判决责任时应酌情由兴化供电公司分担一部分损失方显公平。二、张青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张青是江苏佳宇公司的员工不假,但在本案事实发生时其并未受到江苏佳宇公司的工作指派,施工内容本身不是工程内容的必然,在当时的时点上,其行为并不是受江苏佳宇公司的安排,而是临时受发包方现场协调矛盾的代表茅少华的指令安排而为。破除电缆井本质是属于排除施工妨碍,这属于发包方的义务,就如同拆除道路沿线的房屋、树木、迁移坟墓一样,这些都是发包方义务,而非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内容。如果不是发包方的义务,茅少华何以另行安排人用破碎机进行电缆井面层的破碎,而不直接通知江苏佳宇公司进行破碎?张青挖机的使用只是现场具备条件,听从茅少华的指挥而为,不属于江苏佳宇公司应当进行施工的内容,在将电缆井的妨碍清除后,才符合交付给江苏佳宇公司进行施工的地面条件,这在发包方的招标文件和双方施工合同均有要求。因此,张青挖机的使用不属于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范畴,其后果也不应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分担的比例显失公平,判定江苏佳宇公司75%的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退一步讲,假定张青的行为后果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但一审认定张青施工前意识到讼争处可能存在电缆没有事实依据,张青的笔录中明确回答是不知道下面有电缆。本案发生的主观原因是发包方当地协调人员茅少华何所在村都讼争处应当熟悉地面状况而不熟悉,客观上是茅少华的不当指挥和放任所致,意识到讼争处存在电缆的是茅少华,其在安排破碎电缆井后已明知内有电缆,在此前已通知挖掘机施工情况下未及时向相关施工关联方特别是江苏佳宇公司通报有电缆的情况。如果及时通报,本案完全可以避免,但其放任才致张青在几天后听从其安排进行挖机工作,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要原因完全在协调方,判定江苏佳宇公司承担75%的责任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兴化供电公司设置电缆的合法性,且认定兴化供电公司的电缆警示标示符合规范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兴化市供电公司自身有一定过错。1、一审中江苏佳宇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道路的规划设计在前,道路沿线红线已划定,但兴化供电公司的陈述可知其施工电缆井迟于道路规划,电缆井的设置已影响道路规划,其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证明其施工的合法性。同时,江苏佳宇公司在讼争施工紧临兴化供电公司的变电站,兴化供电公司也应当向发包人或施工人告知和提醒下有电缆的事实。2、现场勘验和照片可以看得出,兴化供电公司“下有电缆”的警示标示在电缆井破碎前后是不一样的,电缆井破碎前的“下有电缆”的警示标示在电缆沿线的前方,沟渠对面,距离电缆井至少有2米以上的直线长度,电力井的上方并没有警示标示或标识,电缆井抢修后警示标示立在电缆井的正上方且有多处,标示标识也明显比以前的清晰、显眼、规范,案发前的电缆井并没有规范的设置警示标示。
被上诉人兴化供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兴化供电公司的请求、特别是认定茅少华承担全部损失的25%,是错误的。茅少华是当地政府为协调江苏佳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矛盾的工作人员,其职责就是为江苏佳宇公司协调矛盾,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有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但其要求兴化供电公司追加茅少华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茅少华有过错,其过错只是先前损害了电缆线保护井的井盖,该电缆井盖的价值只有三万多元。虽然我们对该判决认为有错误,但为了息事宁人没有上诉。江苏佳宇公司的四点上诉理由都是想象推理得出,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兴化供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
兴化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佳宇公司赔偿兴化供电公司损失330457.42元;2、判令江苏佳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江苏佳宇公司在S352省道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将地下电缆损坏,导致大面积停电,经兴化供电公司紧急抢修,并临时改变供电线路恢复供电,停电时间长达数小时。事发不久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曾要求江苏佳宇公司派员处理,可江苏佳宇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兴化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江苏佳宇公司一审辩称,1、关于兴化供电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其起诉的时候名称已经发生了变更。2、兴化供电公司对案涉电缆铺设的合法性应当进行举证,案涉电缆旁的352省道的匝道的中标和施工在2013年4月,而据江苏佳宇公司了解,案涉电缆铺设在2013年底,兴化供电公司就电缆铺设未向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告知和联系,江苏佳宇公司不知情。3、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人员是按照案涉电缆所在地的村委会主任沈志国的指挥和该工程地方矛盾协调方的负责人茅少华的安排所进行,并非江苏佳宇公司自主施工所造成的电缆损坏,应当将沈志国和茅少华及其代表的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江苏佳宇公司,庭前江苏佳宇公司已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4、兴化供电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夸大和扩大的情况,并且电缆铺设不符合电缆敷设施工规范,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说明、设计图、照片、现场距离方位图、戴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工程结算书、电缆抢修单、抢修施工图纸、购买电缆合同复印件及票据、泰州市金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初步意见书和鉴定意见书、泰州市金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沈志国谈话笔录、茅少华的电话笔录,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在352省道工程戴南顾庄段匝道桃园旁挖掘排水沟施工过程中,将兴化供电公司所属的电缆挖断。兴化供电公司发现该地段线缆故障后,立即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警,后兴化供电公司为修复电缆井及电缆造成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江苏佳宇公司。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江苏佳宇公司与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江苏佳宇公司中标352省道兴化段改扩建S352XH-SG2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工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后兴化市成立352省道兴化段指挥部,由各沿线乡镇派人协助梳理和化解工程矛盾。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茅少华作为戴南镇政府指派服务352省道工程建设戴南段的工作人员,安排他人将本案讼争的电缆井混凝土井盖打穿,发现电缆井里面有电缆后离开现场,但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江苏佳宇公司。
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是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兴化供电公司所属的电缆井及电缆在兴化市××镇顾庄境内分别于2016年11月的11日、15日被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兴化供电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兴化供电公司认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变更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其主体适格。价格尿素驾驭江苏佳宇公司认为兴化供电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兴化供电公司原告在起诉时其企业名称已经发生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是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兴化供电公司企业名称虽在2016年1月发生了变更,但讼争电缆井及电缆仍为其管理,且兴化供电公司的诉状中盖有“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印章,故其主体适格。
二、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兴化供电公司认为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江苏佳宇公司认为其员工张青系受案外人茅少华、沈志国安排指示挖掘讼争电缆井的,茅少华和沈志国是代项目发包方履行义务,故张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系为挖掘讼争电缆井处的排水沟而进行挖掘,并无异议,江苏佳宇公司修路施工必然要同时修好路边排水沟,根据江苏佳宇公司的实际图纸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江苏佳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挖掘修建排水沟是发包方或其他方的义务,故讼争现场的排水沟工程属于江苏佳宇公司施工范围,且张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我公司的全称是江苏佳宇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是王家喜,我就是在这个公司打工的,我今天上午开挖机挖混凝土也是为了公司在工作”,故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的施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三、兴化供电公司电缆井及电缆的损失金额。兴化供电公司主张各项损失415057.42元,电缆残值84600元同意扣减。江苏佳宇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考虑电缆井底部是否施工问题、建设工程未考虑下浮因素、兴化供电公司与兴化市兴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结算抢修费用,且鉴定报告中对抢修的合理性未提及,故对鉴定结果不服。本院认为,兴化供电公司已经提供施工图纸、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损害,对本案的鉴定,江苏佳宇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其违背客观事实和未考虑方案合理性,但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江苏佳宇公司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案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兴化供电公司更换电缆的修复方案,考虑到高压电缆线位于地下,易受潮和挤压,从安全性、技术难度、使用寿命、日常损耗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之处,且供电抢修情况紧急,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兴化供电公司电力电缆损失金额为375756.66元、电缆井损失39300.76元,合计415057.42元。双方对电缆残值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也同意抵扣,故江苏佳宇公司如承担责任则优先在电缆残值中按其应承担责任进行相应抵扣。
四、电缆井及电缆损坏的赔偿责任是否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兴化供电公司认为电缆井是因被告履行修排水沟的义务时损坏,而茅少华是为江苏佳宇公司协调矛盾,电缆系由江苏佳宇公司张青损坏,是直接侵权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江苏佳宇公司认为,电缆井是由案外人毁坏,而电缆被挖断系受案外人指示,且讼争电缆井系由钢筋混凝土浇筑,十分坚固,挖机不可能直接挖断电缆,正是因为茅少华安排人将电缆井破坏,才导致江苏佳宇公司挖断了兴化供电公司的电缆。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佳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讼争电缆损失时上方的路面已经全部摊铺结束,具备通行条件,只有两侧的排水沟尚未完工,该段发生后排水沟施工时将图纸上直线排改成弯曲排”,且江苏佳宇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5日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也注明“局部路段边沟排水不畅,边沟未连通”能够证明修建公路排水沟属于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内容和义务。江苏佳宇公司辩称张青的施工是受案外人指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沈志国明确表示其经常无偿帮助公司协调处理施工中的纠纷,当时其仅是让施工方早点修建好排水沟,化解矛盾,而不是让江苏佳宇公司用挖机采用破坏的方式处理,江苏佳宇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明确指示让其破坏电缆井,故对其辩称系受案外人指示而破坏电缆、电缆井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苏佳宇公司辩称修建排水沟而破坏电缆井是发包方履行的其清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修建排水沟系江苏佳宇公司施工义务,案外人茅少华表示其是受政府指派帮助协调江苏佳宇公司施工与地方之间发生矛盾的工作人员,江苏佳宇公司员工陈永生、夏德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表示电缆井系由S352协调办的人打掉的,江苏佳宇公司也表示经常接受案外人沈志国、茅少华协助处理施工矛盾,且未支付案外人沈志国、茅少华报酬,故案外人沈志国要求早日修好排水沟,案外人茅少华破坏电缆井,目的均是帮助江苏佳宇公司修建排水沟,江苏佳宇公司对此均予以接受认可,其虽辩称茅少华帮助其修建排水沟系履行发包方的义务,但讼争电缆井位于路面下方,由钢筋混凝土整体浇注,事故发生时,江苏佳宇公司庭审中自认已基本修好电缆井上的道路,故其只需对排水沟的走向进行微调处理即可,并不需要清除电缆井,讼争的电缆井修复以后,江苏佳宇公司也是对排水沟这样施工处理,故道路下方的电缆井并不影响江苏佳宇公司的道路工程的施工,且江苏佳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施工时发包方是否具有清障义务,以及清障义务中包含清除道路下方电缆井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兴化供电公司在讼争电缆井旁是设置有电缆警示标志桩,为保护电缆安全也修建了坚固的电缆井。案外人茅少华作为施工协调人员,在事故前未能主动联系地方基层组织、职能部门和讼争电缆井的权属人,电缆井旁有警示标示也未能注意观察,并擅自破坏讼争电缆井,电缆井被打穿后,其明知高压电缆井内有电缆的情况下未及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或措施,也未通知江苏佳宇公司注意已经被破坏的电缆井施工现场,且按其称当时天气在下雨,故应当预见高压电缆可能发生的风险,未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故案外人茅少华存在过失,对电缆井及电缆的损坏承担次要责任。江苏佳宇公司张青在施工前已经意识到讼争地方可能存在电缆的情况下,未向供电部门核实,擅自野蛮操作,损坏电缆井及电缆,导致兴化供电公司电缆井和电缆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有电缆警示标示,电缆上方浇筑了坚固的电缆井,故兴化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但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其表示不追加案外人茅少华或其单位为被告,如茅少华方承担责任,则兴化供电公司对该部分予以放弃,故茅少华应承担的责任由兴化供电公司自行负担。综合全案情况,电缆井及电缆的损失由案外人茅少华承担25%责任,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75%责任为宜。
综上,兴化供电公司系讼争电缆井和电力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本案中其电力电缆损失金额为375756.66元、电缆井损失39300.76元,合计415057.42元。江苏佳宇公司应承担电缆井损失75%*415057.42=311293.065元,电缆残值84600元*75%=63450元,双方均同意进行电缆残值抵扣,故江苏佳宇公司尚应赔偿兴化供电公司247843.0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赔偿损失247843.07元。二、驳回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收取9305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8805元,由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负担6662元,由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3元,其应负担部分,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已预缴,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永生系江苏佳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青正常的工作受陈永生指派。江苏佳宇公司于当日知晓本案涉案电缆线被挖坏。
2015年11月17日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对陈永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就该派出所询问的问题“张青为什么要给顾庄桃园碎石头”,陈永生回答“2015年11月14日下午2点钟左右,顾庄的一个村干部沈志国遇到张青和夏德锦的……晚上回去,张青跟我说这个事情的,我就说‘挖必须经村里同意,他要挖就挖。’后来第二天,张青就去顾庄桃园挖的。”就该派出所询问“事发现场供电电缆线上方有相关警示标识和保护措施”问题,陈永生回答“有的,旁边有石墩,石墩上面写有警示的字,另电缆线上方有混凝土保护层。”就该派出所询问“张青去挖的时候,供电电缆线相关警示标识和保护措施情况”问题,陈永生回答“张青去挖的时候,供电电缆线上方的混凝土保护层已经被打掉了,然后打掉的混凝土掉到井里面了。”
2015年11月15日,张青接受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称“公司的全称是江苏佳宇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是……我今天上午开挖掘机挖混凝土也是为了公司在工作。”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兴化供电公司位于兴化市××镇顾庄境内的电缆井于2016年11月11日及同处的电缆线于同月15日被他人损坏,因兴化供电公司是涉案被破坏的电缆井及电缆线等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其有权依法向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在本案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兴化供电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三、江苏佳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兴化供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江苏佳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那么应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江苏佳宇公司的员工张青虽系在受案外人茅少华、沈志国安排指示挖掘涉案电缆线处的碎石等,但根据陈永生、张青回答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可以确定张青并未仅根据茅少华、沈志国的安排指示就挖掘讼争电缆井,而是张青在向其工作单位的直接领导即陈永生报告并取得陈永生同意后的情况下才挖掘讼争电缆线;而陈永生系江苏佳宇公司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管理权利的人员,其有权对张青的工作内容作出指示。因此,江苏佳宇公司员工张青的施工行为属于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至于江苏佳宇公司提出破坏电缆线属于发包方的义务、不属于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内容等主张,因无论张青破坏电缆线的施工行为是否系江苏佳宇公司的施工范围,但张青在施工挖掘涉案电缆设施前已得到了江苏佳宇公司的相关具有管理职权人员的同意和指示,即张青的挖掘行为系经过其领导陈永生的同意才实施,故江苏佳宇公司此主张不能否定张青的挖掘行为系履行职务的性质。
关于焦点二。兴化供电公司的损失金额。兴化供电公司主张涉案电缆井及电缆各项损失合计415057.42元并同意扣减电缆残值84600元。江苏佳宇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未对涉案电缆设施抢修方式的合理性鉴定,并提出本案可通过连接电缆使用接头的方式进行,兴化供电公司对此该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的电缆设施系具有高度危险及严格要求的通电设施,对其修复所采用的方式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江苏佳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修复方式比兴化供电公司已采用的修复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安全性等优势,且涉案事故发生后江苏佳宇公司既未积极主动提供修复方式亦未主动修复涉案电缆设施,而兴化供电公司对电缆设施管理、修复等方面具有专业性知识,在二审中兴化供电公司对无法采用江苏佳宇公司所主张的修复方式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江苏佳宇公司的修复方式不采信而采信兴化供电公司的修复方案。一审法院根据兴化供电公司更换电缆的修复方案,结合涉案电缆线位于地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易受潮和挤压并从安全性、技术难度、使用寿命、日常损耗等多方面考虑,认定兴化供电公司电力电缆损失金额为375756.66元、电缆井损失39300.76元(合计415057.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中有关损失数额的内容无异议,且也同意抵扣原电缆设施的残值,故江苏佳宇公司如承担责任则优先在电缆残值中按其应承担责任进行相应。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青在挖掘过程中破坏涉案电缆设施,其虽称自己不知道涉案土地下存有电缆设施,但陈永生明确表示在事发现场供电电缆线的旁边有石墩、石墩上面写有警示的字,故张青在挖掘过程前及挖掘过程中明显存在未注意观察现场客观情况的过错,因此其应当就其破坏涉案电缆设施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张青挖掘涉案电缆设施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苏佳宇公司承担。本案中,涉案电缆设施系在江苏佳宇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张青履行职务行为时被损坏,即张青的挖掘行为直接导致涉案电缆设施受到破坏,故江苏佳宇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化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缆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于事故发生之前在现场设立了电缆警示标识、在电缆上方浇筑了坚固的电缆井,故兴化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江苏佳宇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兴化供电公司设置制电缆井的合理性等事宜上诉理由,因江苏佳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永生明知在事发现场供电电缆线的旁边有石墩、石墩上面写有警示的字,无论兴化供电公司设置电缆井的行为是在道路规划之前或之后,江苏佳宇公司作为道路建设的施工方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均应通过与兴化供电公司协商或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等合法途径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并善意保护他人财产,而无权以自己施工行为合法等理由损害他人财产,故本院对江苏佳宇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又因张青的施工还受到案外人茅少华等人的指示,而案外人茅少华作为施工协调人员,在事故前未能主动联系地方基层组织、职能部门和讼争电缆井的权属人,电缆井旁有警示标示也未能注意观察,并擅自破坏讼争电缆井,电缆井被打穿后,其明知高压电缆井内有电缆的情况下未及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或措施,也未通知江苏佳宇公司注意已经被破坏的电缆井施工现场,且根据其称当时天气在下雨的客观情况,故茅少华应当预见高压电缆可能发生的风险。因茅少华未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故其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确定茅少华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江苏佳宇公司在导致兴化供电公司电缆井和电缆被损害后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江苏佳宇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5%责任、茅少华对电缆井及电缆的损坏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且该判决减轻了江苏佳宇公司应负担的义务,故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上诉人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