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97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运河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德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明、被告佳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宇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817797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承揽了被告施工的S355泰兴段标段土方挖运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结算标准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部分工作量,截止工程结束,累计完成工程量295823方,合计价款2366584元,增补部分计价款34806元,被告前后陆续给付原告1583593元,尚欠付原告817797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佳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清单中的运输次数和土坑方量未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最终审核确认,经复核存在明显虚假不实之处,应予核减。被告的取土方量依据与所在地新街镇人民政府的土方采购合同进行了严格测量,有详细的测量时间、数据、参加人员,结果真实可信,而原告提交的土坑方量的测量形式和内容粗糙且明显超出新街镇人民政府组织测量的方量,与常理根本不相符。再者,在造价咨询报告中的方量也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方量单,因此该证据不可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334省道泰兴段的运输和土坑方量结算存在虚假和不真实之处,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7年9月4日,被告佳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355省道改扩建工程S355-SG4标段取土坑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挖取土并将土方运送至指定位置。计量方式:总工程量约20万方。以取土结束后的塘口几何面积及实测平均高度,平时项目部抽测高度,最后平均计算取土量。送达取土坑石灰、清表杂土另行计算,二次装车需双方协商加价。价格:按照取土坑开挖量8元/m³,被告使用原告挖机时的计时方式为220元/小时,用原告车辆运输材料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取土每2万方结算计量总价的50%,春节前结算至总量的70%,余款待路基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协议还约定,合同生效前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在2018年9月取土工程结束后,取得了由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据一组。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83593元(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3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60万元,合计153万元,其余为代扣款项),余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①取土坑开挖量295823.2方×8元/方=2366585.6元;②车辆运输30元/车×1037车=31110元;③挖机220元/时×6.5小时=143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一份(计算人签名:丁克伟、叶俊、倪志军;核算人签名:高秀兵),载明:李荡村、夏徐村两个取土坑的长宽深的具体参数,合计取土295823.2m³。
2、渣土车用车记录六页:①2017年9月21日合计47车、2017年9月23日合计113车,该页记录由王正甲签名。②2017年9月22日合计98车,该页记录由王正甲签名。③2017年9月15日27车、2017年9月16日30车、2017年9月17日20车、2017年9月21日28车,该页记录由夏荣安签名。④2017年9月17日15车、2017年9月19日16车、2017年9月21日10车,该页记录由“叶子”签名。⑤2018年7月12日50车、2018年7月14日30车、2018年7月15日40车、2018年7月20日35车、2018年8月4日48车、2018年8月6日72车、2018年8月22日120车、2018年8月23-24日86车、2018年8月28日、29日、31日120车,该页记录由“叶子”签名。⑥2018年8月23日9车、2018年8月24日9车、2018年8月23日6车,该页记录由刘素江签名。
3、2017年12月20日刘素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借用***农用车拉砖渣填道口,合计8车。
4、2017年11月20日王正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挖机帮佳宇公司干活共6.5小时。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的落款虽有结算人、核算人的签名,但未载明出具时间,同时也没有复核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最终签字,且该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取土坑的地址李荡村、夏徐村即是被告与新街镇人民政府所签协议中的取土地址。该结算单中的叶俊、倪志军根本没有参加现场土方的测量活动,丁克伟和高秀兵因与原告存在串通损害被告的动机,在该结算单提交复核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时,发现结算单的内容虚假,两人已主动离职。因该虚假内容尚未构成犯罪,被告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控告。原告多年和被告有土方运输合作关系,应当知道被告对土方量最终确认所需要的流程,应经过现场测量员测量、施工队长签字、部门负责人复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分管领导最终确认,方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被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反映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庭前被告已申请倪志军、叶俊到庭作证,倪志军表示其担心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但同时表示如确因其工作过错造成被告损失,愿意赔偿损失,并表示如法庭通知该结算单上的四名证人均能到庭,其愿意当庭对质,证实其确实未参加与原告的土方测量,只参加了被告和新街镇政府进行的土方测量活动。并表示该结算单所反映的相关数据应当在该土坑中另有其他单位取土和所在村已将该土坑通过泥浆泵冲洗后所形成的坑口数据,而非现场取土完成后的实际数据。此也得到了新街镇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佐证。对证据2、3,对其中夏荣安、王正甲、刘素江的签字事实予以认可。对两张所载签名为“叶子”的单据,其中经叶子本人确认,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6日下面一行所载的72车和120车并没有叶子签字确认。同时,该单据最下面两行的“叶子”的签名其本人也持否认态度。因此,对该单据中所体现的72车、120车、86车、120车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王正甲的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9月8日被告与新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方施工及采购协议书》一份、2018年12月15日《S355新街段取土区验方清单》一份、2021年2月25日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需取土的方量为20万方左右,取土后经新街镇人民政府派专门人员进行取土测量,确认案涉工程依据双方协议所取土方量为228596.18方。双方结算按221996.18方结算,该取土区验方的范围和地址与原告主张的范围和地址完全一致。高秀兵作为被告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和分管该项目的被告负责人王德宾的签字。《情况说明》证明在上述取土区内另有绿化用土有其他单位取土,取土后形成的土坑由所在村通过泥浆泵施工后形成了现在的鱼塘。该组证据证明高秀兵作为该取土复核的被告代表,已在新街镇人民政府验方签单进行确认,所载的土坑的四至及长、宽、高数据详细,新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先后有王主席、叶小新、赵兵、杨书刚、叶青、严朋等参加,取土过程和计算方法严格规范,并经双方确认,应作为认定该取土土方方量的依据。
2、2017年5月7日《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钱勇,其他人无权直接代表被告在该项目工程上对外签署产生权利义务的文件。
3、《兴化310县道土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其他工程的土方结算流程,需经过测量、施工队长、复核、项目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审批流程,方能作为双方最终确定土坑工程量的依据。该汇总表所载的土方工程也由原告承建而成,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其在本案之前也在姜堰区法院提出关于兴化310和本案工程的诉讼,在姜堰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兴化310工程另行协商处理达成一致,已证实本案的土方结算未能完成双方结算确认的流程。未结算确认的原因在于被告发现本案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存在严重的虚假之处,致使发生纠纷。
4、2021年1月22日355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4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造价审计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外购土方为240452方,该审计中的土方量还包括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统筹安排的由其他项目上相关路基上的结余土方用于欠缺土方,也包括了被告向新街镇人民政府取土。
原告质证认为,总体而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土方施工及采购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但合同对于土方的丈量方法没有涉及,这才让被告有利可图。对《情况说明》,只看到经办人签字,没有看到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的证据条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S355新街段取土区验方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说法,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也就是说高秀兵的身份能够得到印证。被告在2018年12月15日就知道政府给被告计算了土方数据,如果被告认为给原告的数据不够准确,为什么不提起撤销。对证据2,原告只看到项目负责人是钱勇,他只是挂名,实际负责人是高秀兵。被告提到其他人无权直接代表被告在该项目工程对外签署产生权利义务的文件,但原告没有看到这句话的文字表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内部是什么样的规定原告不清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兴化310县道土方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20年,比原告本案提供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晚了两年,不能用后面的规程来约束之前的行为。对证据4,咨询报告的依据仍然是政府与被告得出的数据,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清单没有必然联系,不同报告计算的依据不一样,得出的结果不一样,被告的报告不能当然否定原告的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佳宇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355省道改扩建工程S355-SG4标段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量问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完成的取土坑开挖量,首先,原告提供的《***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计算单》上签名的丁克伟、叶俊、倪志军、高秀兵等人均系被告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共同具名出具的《***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至于高秀兵等人的上述行为有无取得被告的书面授权或者是否超越其职责范围,属于被告工作管理机制等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至于被告主张的叶俊、倪志军没有参加现场土方测量,丁克伟和高秀兵与原告存在串通,亦缺乏证据证明。其次,通过比较分析原告提供的《***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与被告提供的《S355新街段取土区验方清单》,可以发现两份清单测量的开挖土方量的数值差异源于载明的开挖深度的差异,而在李荡村、夏徐村两个取土坑原状早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S355新街段取土区验方清单》的效力当然优于《***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最后,正如原告所言,被告至迟在2018年12月15日就已经知道《***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与《S355新街段取土区验方清单》存在较大的数据差距,为何至原告本案起诉都未主张撤销《***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结算单》?综上,应依据原告提供的《***S355省道取土坑方量计算单》计算原告取土坑开挖量为295823.2方×8元/m³。
关于车辆运输费用及挖机费用。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的用车记录已经载明了用车的具体日期、车辆号牌、运输物品名称,真实性应予确认。针对被告审理中提出的有部分内容非叶子本人所签的问题,因肉眼即可辨识被告提出异议的叶子的签名与其不持异议的叶子的签名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故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如坚持否认叶子签名的真实性,需于庭后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如不提起司法鉴定或逾期提供,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可被告至本案判决之日未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①取土坑开挖量295823.2方×8元/方=2366585.6元;②车辆运输30元/车×1037车=31110元;③挖机220元/时×6.5小时=1430元,以上三项合计239912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83593元,尚需支付815532.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来2018年年底就应该付款,被告一直没有付,原告考虑到以前跟被告合作挺好的,就慢慢地要,后来被告不肯给了,从2019年下半年原告就考虑提起诉讼,原告就将利息起算时间算的比较晚,确定为2020年2月1日,方便算账。被告对此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路基工程结束的时点,被告只认可从起诉之次日进行计算利息。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十万元合同履约金,相应的应扣除。同时对主张的增补部分的价款,因双方未具体约定支付期限,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后本院询问被告路基工程结束的时点,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庭后核实后告知法庭(截止本案判决仍未告知),并陈述土方工程是路基工程的最基础工程,路基工程完工至少在土方工程结束后半年时间左右。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取土达2万方结算计量总价的50%,春节前结算至总量的70%,余款待路基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路基工程结束的时点,但对路基工程结束的时点这一客观事实,显然是作为工程承包方的被告知晓的,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不公平。考虑到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载明355省道改扩建工程S355-SG4标段的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S355-SG4标段早已通车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原告土方工程结束至今已有3年,再考虑到被告实际已付款的进度亦是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因此,在被告存在明显违约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未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显然未超过被告逾期付款实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55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7元,由被告江苏佳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叶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