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4执异16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B4T236,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法定代表人: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84396750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严严,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P9AJ842,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李华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秦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下称通洋泗县公司)、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通洋泗县公司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9635元,于2019年7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3963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果原告方在2019年12月20日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到253078.77元,原告自愿放弃253078.77元货款。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5元,由二被告负担。
根据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苏1324执3689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洋泗县公司、通洋公司提出异议。
异议人通洋泗县公司、通洋公司异议称:本案调解书约定“如果原告方在2019年12月20日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到253078.77元,原告自愿放弃253078.77元货款”。本案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2019年12月20日前没有开具税金达253078.77元税票,即应当放弃253078.77元货款,异议人通洋泗洪公司只应当向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支付886556.23元,现异议人通洋泗县公司已支付950000元,请求法院终止对2020)苏1324执3689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通洋泗县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辩称: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双方都在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未能全部开出发票,但是,已开出大部分的发票,且异议人通洋泗县公司也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来付款,一直到2020年6月23日还在付款。在2019年年底双方公司关于付款与开票经过协商的,至2020年7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东秦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并交付给异议人通洋泗县公司,因此,异议人通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1324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被告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9635元,于2019年7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3963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异议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调解书中,是否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或给异议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非本案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尹继忠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江雨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