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NB4T236,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负责人:金喜,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84396750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P9AJ842,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刘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洋泗县分公司)、江苏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洋公司)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泗洪法院)(2020)苏132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泗洪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苏1324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共同支付泗洪县东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秦公司)货款1139635元,于2019年7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3963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果东秦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到253078.77元,东秦公司自愿放弃253078.77元货款。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5元,由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负担。
根据东秦公司申请,泗洪法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324执3689号。在执行过程中,泗洪法院冻结了通洋公司的银行账户。
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对泗洪法院的冻结行为不服,向泗洪法院提出异议称,调解书约定“如果东秦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到253078.77元,东秦公司自愿放弃253078.77元货款”。东秦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2019年12月20日前没有开具税金达253078.77元税票,即应当放弃253078.77元货款,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只应当向东秦公司支付886556.23元,现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已支付950000元,请求法院终止对(2020)苏1324执3689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解除对通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东秦公司辩称: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双方都在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东秦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未能全部开出发票,但是,已开出大部分的发票,且通洋泗县分公司也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来付款,一直到2020年6月23日还在付款。在2019年年底双方公司关于付款与开票经过协商的,至2020年7月16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东秦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并交付给通洋泗县分公司,因此,通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泗洪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1324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共同支付东秦公司货款1139635元,于2019年7月2日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73963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是,通洋泗县分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东秦公司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东秦公司在履行调解书中,是否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或给异议人通洋泗县分公司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并非本案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故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异议请求。
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泗洪法院作出的(2019)苏1324民初411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向东秦公司支付总额为1139635元货款的前提是东秦公司需在2019年12月2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到253078.77元,否则自愿放弃253078.77元货款。即如果东秦公司不能在2019年12月20日前开具税金金额为253078.77元的增值税发票,则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只需向东秦公司支付货款886556.23元。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前两期共计400000元的付款义务,但东秦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仍然向东秦公司支付了560000元的余款,至此已累计向东秦公司支付950000元货款,远远超过了应当实际履行的886556.23元,所以东秦公司已无权要求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东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异议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撤销(2020)苏132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支持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秦公司辩称,1.东秦公司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在(2019)苏1324民初4116号一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因为调解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付款困难,2019年11月8日,东秦公司与通洋泗县分公司就调解书的履行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将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延迟至2020年1月24日,后来通洋泗县分公司一直到2020年6月还在付款,并且至今也未付清。2.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通洋泗县分公司在支付余款前,东秦公司完成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可。现东秦公司已经把所有发票都开具给了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其已经享受到了利益且没有任何损失,东秦公司未收到余款存在损失。
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泗洪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东秦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分别为2019年7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50000元),还有189635元货款未支付。东秦公司共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达253097.33元,分别为2019年12月3日开具5张税金金额均为12654.8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23日开具4张税金金额均为12654.87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6日开具1张税金金额为5752.2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27日开具9张税金金额均为12646.58元及1张税金金额为8127.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4日开具的2张税金金额均为5752.21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2019年11月8日,通洋泗县分公司与东秦公司经协商,对于货款余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通洋泗县分公司同意在11月中旬支付东秦公司100000元,东秦公司收到100000元后,通洋泗县分公司配合东秦公司做货款资金流。东秦公司完成货款开票。2.通洋泗县分公司同意在12月中旬再支付东秦公司100000元,东秦公司收到100000元后,继续由通洋泗县分公司配合东秦公司做货款资金流。东秦公司完成货款开票。3.东秦公司同意余款739635-100000-100000=539635元,延至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通洋泗县分公司在支付余款前东秦公司需完成提供进项税额253078.77元税金增值税专票,否则进项税额将会在支付余款539635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在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在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泗洪法院对通洋泗县分公司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提出的东秦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税金金额达253078.77元增值税发票,东秦公司应放弃253078.77元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东秦公司与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均未严格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开票义务和付款义务。东秦公司与通洋泗县分公司也均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开票义务和付款义务。现东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金额已达到253097.33元,已经履行完了开票义务,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向东秦公司支付余下货款189635元。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有关东秦公司应放弃253078.77元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当事人之间认为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复议申请人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洋泗县分公司、通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蓓蓓
书 记 员 朱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