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1099号
原告:***,女,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洋,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54438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华,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设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洋,被告长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忠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30元、丧葬费36342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8000元,合计11054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696788.4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67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车沿幕府东路由西向东直行晓庄村公交车站路段处,遇受害人梅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幕府东路至此处,造成受害人梅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长城设备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户籍证明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同意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城设备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单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于原告户籍证明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就好按责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不同意,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即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9月6日16时55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幕府东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晓庄村公交车站路段处,遇梅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幕府东路至此处,造成梅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梅某步行横过道路,因未走过街设备而肇事,据此认定***、梅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长城设备公司名下,被告***系被告长城设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3.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7年9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梅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死者梅某,1961年11月12日出生,其生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系梅某母亲,受害人梅某系***与梅某甲(已死亡)共同生育的女儿,目前***年老体弱,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梅某丈夫,***系梅某长子、***系梅某次子、**(曾用名贺梅)系梅某长女。6.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城设备公司预付五原告丧葬费80000元。
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后在庭审中变更此项诉请,要求由被告长城设备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经释明,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仍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梅某在城市居住、工作已超过一年,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梅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当照顾行人的原则及各方事故行为所占的原因力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确认梅某承担35%责任,***承担65%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长城设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且长城设备公司当庭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长城设备公司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长城设备公司按6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梅某在城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本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支持87244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的被扶养费年限计算为5年,扶养人数1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7726元,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630元(27726元/年×5年)。
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酌情支持36342元(72684元/年÷12月×6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梅某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梅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考虑梅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4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800元。本院考虑原告处理梅某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371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371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5%责任比例承担即632912.8元(973712元×65%)。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本院免除被告长城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城设备公司预付的丧葬费8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长城设备公司。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2912.8元,支付被告长城设备公司垫付款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2912.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江苏长城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长城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