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7491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的儿子),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6054438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2002年5月至2021年1月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保费用100000元;2.被告补偿因未缴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2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交通设施设备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施工队黄队长找来做临工的,从2017年左右到被告处在工地上从事打杂工作,原告当时超过了60岁,工资是按照天计算的,150元/天左右,工作时间也不固定,由施工队队长安排,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过来,不受被告单位的管理。2019年4月开始,原告每年4至6月、10至12月固定来干活,每个月发放2000元的报酬直到2020年12月底,年底视情况适当补助。2021年开始原告年龄较大,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双方报酬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8年至2014年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于2015年2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21年6月4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0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08年1月底因被告的待遇低而离开,2009年10月再次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干到2021年1月。对其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4月之前的工资系现金发放;2.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会计杨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原告是2002年至2021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其中,黄某甲陈述:“我父亲是02年就在你们那边干活了吧,你们没有给他交过社保吗”,杨某回答:“他干的断断续续的”。3.工作服、原告自行记录的2012-2017年期间的工作本,证明原告2002年至2021年在被告处工作。
经质证,被告意见如下:1.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并非每月都发放工资。2.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杨某系被告的会计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中杨某已说了“他干的断断续续的”,说明双方系劳务关系。3.对工作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工作记录本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了录音等证据,录音中被告的会计杨某对黄某甲陈述的原告从02年开始工作并未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就原告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原告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机构有依法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缴的职权。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保是否足额缴纳等发生争议,应当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未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补缴,被告应按照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相关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保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琼玮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