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界路村路村。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未见到任何限高门告知书与现场警示标志,也未见有限高门合法审批文件,长城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中航公司委托上诉人对涉事车辆维护保养,但车辆处于脱保期间的事实未告知上诉人,中航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造价书对于限高门价格的评估为突出损坏部分的评估,上诉人不予认可。
长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财产损失51211.84元,中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12时36分,***驾驶苏E×××**中型货车经过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时,撞毁了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该处安装的限高门架。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巷中队作出证明1份称,为了保障2015年9月15日吴东快速路顺利通车,开通后减少车辆拥堵现象,做好车辆疏导、分流工作。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吴东路上安装限高门架,并在道路前方做好车辆提示标志。2015年9月15日12时36分,限高门架被***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货车撞毁,车辆所属单位为中航公司。2016年4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郭巷中队还出具证明1份称,2015年9月15日,由长城公司在吴东路口安装的限高门架被***所驾驶车牌号为苏E×××**货车撞毁。限高门架被撞毁时长城公司已施工完毕但未移交给我单位。其有资格向肇事方追究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审理中,应长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本起事故中限高门架被撞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材料费、施工费、拆装费、吊装费)进行鉴定。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对此作出鉴定结论书,认为评估鉴定造价为51211.84元(拆除的门架钢构考虑回收折价)。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750元。经质证,长城公司对此无异议,***、中航公司认为此造价不是仅针对损坏部分作出。***就此提供了吴东路尹中南路处限高门架维修清单1份,含税价计48998.58元。***称此长城公司向其出具上述损失清单。经质证,长城公司、中航公司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双方一致确认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的天和汽车修理厂检测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为中航公司进行车辆检测过程中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事故,撞毁长城公司所架设的限高门架,长城公司主张其相应的损失为51211.84元,***、中航公司对此有异议,***为此提供了含税价计48998.58元的维修清单为证,长城公司、中航公司均表示不知情,现***并未举证证明此份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且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有鉴定结论书为证,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51211.84元予以确认。中航公司未为其名下的苏E×××**中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故中航公司与***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长城公司2000元。超出部分49211.84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中航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长城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限高门架上有明显的限高标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长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晚在吴东路上安装限高门架,并在道路前方做好车辆提示标志。现无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中航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中航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49211.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元,鉴定费人民币3750元,合计人民币42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责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事故发生时未见到限高门告知书与现场警示标志、也未见到限高门合法审批文件的上诉主张,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已认定中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苏州新一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造价书已经就拆除的门架钢结构考虑回收折价,一审法院采信造价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闻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