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8151号之一
原告:江苏东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8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东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东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东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江苏东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