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6662号
原告:厦门泽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1609号永利大厦2701-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1号804室D2。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厦门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公司)与被告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被告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687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就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共同拖欠的工程款不含税部分622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泽金公司放弃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2日,悉地厦门分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悉地厦门分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修缮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泽金公司,装修款为73000元,竣工验收后结清款项。泽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悉地厦门分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悉地公司系悉地厦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此工程欠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与悉地厦门分公司系合作关系,愿意就悉地厦门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不含税部分)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并于2020年6月18日与泽金公司签订欠条,承诺共同清偿工程款66430元,约定如到2020年7月18日仍未还款需按月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到期未支付工程款项,仅于2020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公司支付10000元,截至2020年10月14日,在扣除逾期利息5786元后,剩余4214元,可以此抵扣工程欠款本金73000元,抵扣后悉地厦门分公司与悉地公司尚欠泽金公司68786元;**在抵扣工程欠款本金66430元后,应就工程款本金62216元***公司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悉地厦门分公司和悉地公司欠泽金公司工程款本金68786元、逾期利息7914元,本息合计76700元;**除应就工程款本金62216元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外,还应依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216元。
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共同辩称,一、泽金公司所装修的房屋和悉地厦门分公司没有联系,悉地厦门分公司既不是房屋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该合同对悉地厦门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该合同的印章是**盖的,**此前是悉地厦门分公司的员工,是**私自拿章去加盖,但是悉地厦门分公司并没有授权给**进行**。三、案涉装修的工程地点不明确,据**所述,装修的工程地点没有装修范围。四、按照案涉合同4.1条约定付款方式,泽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最终结算费用不明。五、泽金公司主张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
**承认泽金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当先抵充欠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悉地厦门分公司对泽金公司举证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未经悉地厦门分公司授权擅自加盖的,与悉地厦门分公司无关。**称当时是悉地厦门分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因悉地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由**加盖的,鉴于悉地厦门分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该合同系由悉地厦门分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悉地厦门分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悉地厦门分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层的修缮改造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泽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3000元,竣工验收后结清款项,施工期为15日,开/竣工时间: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
合同签订后,泽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泽金公司曾于2019年8月25日向悉地厦门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泽金公司称,因悉地厦门分公司一直拒不付款,故其此后将该发票收回并作废处理。
2020年6月18日,原悉地厦门分公司团队负责人*****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泽金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完成的悉地厦门分公司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款(不含税)6643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2020年7月18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个月利息2000元收取,并于逾期后的每月19日支付。同时,**在悉地厦门分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首页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泽金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交付给悉地厦门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公司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系悉地公司工作人员,工作部门为悉地厦门分公司,系该分公司团队负责人。**在庭审中称,案涉装修项目系悉地厦门分公司为扩大经营需要由其代表悉地厦门分公司进行承租并由悉地厦门分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泽金公司与悉地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悉地厦门分公司、悉地公司辩称该合同系**未经悉地公司授权擅自以悉地厦门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悉地厦门分公司团队负责人,其签署《欠条》,对泽金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完成案涉修缮改造项目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泽金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装饰施工的事实,悉地厦门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装修工程款73000元的责任。悉地厦门分公司系悉地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悉地公司应对其厦门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愿***公司出具《欠条》,对案涉工程款在不含税部分即66430元的范围内***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就逾期利息作出承诺,且庭审中**对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承诺该欠款66430元于2020年7月18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个月利息2000元收取,并于逾期后的每月19日支付。此后**于2020年10月14日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已付款10000元应当先抵充截至付款当日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14日逾期天数为88天,则利息为5786元(2000×12÷365×88),剩余4214元(10000-5786)可抵扣工程款本金。案涉工程价款为73000元,抵扣4214元后,悉地厦门分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8786元;而**还应以62216元(66430-4214)为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辩称已付款项10000元优先抵充工程款本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泽金公司主张的悉地厦门分公司应付利息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虽然《欠条》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5日完工,***公司承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交付使用时间予以确认。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悉地厦门分公司应自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应以73000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此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6061元(73000×4.75%÷365×638),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687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泽金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68786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6061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以687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尚欠装修款不含税部分6221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各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厦门泽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对其中的678元负共同缴纳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