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1682号
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50033864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康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8376719X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颜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67011.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因被告原因延期付款,则由被告每日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月3日竣工,2015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2月2日,被告委托的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审定价为6337011.8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070000元,尚欠余款2267011.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丰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发包人创丰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恒昌公司(乙方)签订《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一、工程名称:恒天创丰重工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二、工程地点:江苏省大丰市大中工业园区。三、工程范围:厂区设计图纸范围内尚未完成的道路、雨、污排水管、检查井、雨水口、预埋管(含图纸中产品调试区、产品停放区、研发楼前花岗岩地坪等区域)等,具体内容以甲方指定区域为准。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某、按合同要求工期完成。五、工程工期:70日历天(道路管网60日历天),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六、工程单价:本工程结算价按政府相关建筑定额总额下浮15%。工程总额约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含税)。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结算材料价格确定方式:有政府指导发布价的按政府发布价,无发布价的按甲方确认价)。七、工程质量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甲方要求及相关施工规范及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设计及合同没有规定的材料,乙方采购前必须征求甲方认可,所有材料进场安装前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八、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壹年后无息支付……十四、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延期付款,则由甲方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因乙方原因延期完工,则由乙方按工程款万分之五/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并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时间内及时进行返工、返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承担因质量问题带来的直接损失外,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10-20%的违约金,且乙方同意放弃此项违约金的诉讼权力”。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创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昌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月3日竣工,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日,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盐建监(2016)第19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第八条审核结果为贵单位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报送总价7357330元,审定价6337011.18元,净核减为-1020318.82元。具体内容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为6337011.18元,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创丰公司均在该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创丰公司已向原告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07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7日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40万元、2015年2月16日60万元、2015年9月11日50万元、2016年1月18日2万元、2016年2月5日20万元、2018年3月2日100万元、2019年2月3日15万元、2020年1月21日20万元。
再查明,原告恒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公路交通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分项)、爆破与拆除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工程咨询服务;体育赛事活动策划;竞技垂钓比赛组织;体育用品(除射击器材)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创丰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恒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创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337011.18元,且原告恒昌公司、被告创丰公司均在该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337011.18元,依法予以确认。《厂区道路及下水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保金壹年后无息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创丰公司应当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1950160.62元(6337011.18元×95%-4070000元),于2017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16850.56元(6337011.18元×5%)。综上,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011.18元(1950160.62元+316850.56元),并承担1950160.6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16850.56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011.18元,并承担1950160.6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16850.56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06元,由被告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案件受理费36906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9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锦静
人民陪审员  杨兴云
人民陪审员  胡翠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