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7283号

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康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彪,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住所地启**市汇龙镇公园**路**号号。

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鑫辉、陆公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鹤彪、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鑫辉、陆公炎到庭参加诉讼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2016年2月20日,原告承包启东市水务局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2016年4月30日上午,原告租用的SY75挖机(编号13SY0076N8968)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桥体突然垮塌,造成挖机坠入河中。事故造成原告租用的施工机具严重受损,用去修理费136197元,并支付打捞费2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案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等,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1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官方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事实与经过;原告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或由保险公司评估,只提供了费用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中的损失是由原告陈述的事故造成;根据原告起诉,事故中的挖机是租用,并非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点,施工用的器械、装备、机械设备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且建设工程一切险的免赔额5000元或免赔率15%,两者以高者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恒昌公司与启东市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恒昌公司承包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

2016年2月25日,恒昌公司就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保险金额3483728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额5000元,工程物质损失免赔率15%;第三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5%;按照《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扩展条款》:累计赔偿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

2016年4月30日上午,恒昌公司租用型号为SY75C挖掘机(机器编号:13SY0076N8968)在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桥体垮塌造成挖掘机坠入通启河中。事故处理过程中,恒昌公司即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同日下午,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业务员对工程承包人龚万忠制作了笔录,就事故经过进行了询问。2016年5月3日,恒昌公司将受损挖掘机送至昆山特约维修公司维修并通知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未及时定损并告知恒昌公司挖掘机实际损失金额。同日,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驾驶员陈裕斌进行了调查,陈裕斌陈述其为SY75C挖掘机车主,龚万忠租赁该挖掘机进行施工。笔录制作完毕,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陈裕斌对受损财产进行抢救,防止扩大损失。2016年5月13日,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受损挖机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报价,损失合计为136197元。恒昌公司依据该报价单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36197元。事故处理过程中,恒昌公司还支付打捞费20000元。

另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第五条、在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扩展条款A》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所附清单列明的建筑或安装施工机具、设备在安装、运行、拆除过程中的损失,但不负责赔偿建筑或安装施工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及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以及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的损失。……施工机具、设备进场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设备的类型、数量、入场时间、保险金额。未及时申报,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自施工机具、设备进场日0时起,至施工完毕离场日24时结束。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案涉事故挖机修理项目及价格有异议,申请对挖机修复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预缴费用,故视为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撤回对挖机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打捞费发票、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受损挖机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2、如属于承保范围,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是多少?

1、受损挖机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理由如下:案涉保险主险为《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虽第三条约定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要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但恒昌公司就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投保了附加险,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承包范围为所附清单列明的建筑或安装施工机具、设备在安装、运行、拆除过程中的损失,双方就该附加险并未附列清单,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愿意承保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下的该附加险,并收取了保费,未列明清单,即应视为对使用于该工程的全部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的承保。虽建筑、安装施工机具、设备条款约定了施工机具、设备进场前必须向保险人申报设备的类型、数量、入场时间、保险金额,未及时申报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恒昌公司不发生效力。案涉挖机在投保的2015年通启河聚阳河口桥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关于理赔金额:首先对于挖机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恒昌公司及时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维修点后通知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到场勘察,但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恒昌公司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受损挖机修理的合理性及修复价格为136197元,其根据维修点(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对挖机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36197元。虽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上述修复费用有异议,但庭审中撤回了对挖机实际修复费用的重新鉴定,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挖机修理费主张。打捞费20000元亦属恒昌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金额合计156197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故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向恒昌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