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
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健康西路**
负责人:康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大庆路**/div>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交建公司)、胡金兵、胡志权、**、宗永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恒昌交建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未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不应负该起事故的相应责任,不应赔偿相应损失;事实上,我公司保险的两辆车停在路边并未和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故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处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恒昌交建公司的三辆车逆向占道停放,交警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认定,故上诉人公司承保的三辆车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963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唐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刘庄镇刘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村六组路段,遇大丰市恒昌交建公司组织施工车辆及机械在该路段作业后,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皖11/19001号变型拖拉机、压路机依次逆向停留在道路东侧,驾驶员均在车上。唐成龙在通行过程中,准备向左绕越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皖11/19001号变形拖拉机、压路机,当刚绕越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后在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前方与相对方向孙仁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仁富倒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孙仁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龙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昌交建公司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仁富负次要责任。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30万计免赔商业险、交强险及20万计免赔商业险,皖11/19001号变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孙仁富的法定继承人有***、**。一审中,唐成龙与***、**达成调解协议,***、**遂撤回对唐成龙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辆施工车辆和机械均系恒昌交建公司组织在现场路段进行养护作业,对三辆车辆和机械均有支配权、受益权,故认定三辆车辆和机械的组织方恒昌交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的承担责任者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恒昌交建公司组织施工的三辆车辆和机械因下雨无法修补道路,三辆车辆和机械的驾驶员将车辆逆向依次停靠在路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占据路面宽度50%以上的面积,也影响了过往通行人员的视线,致唐成龙向左绕行致死者在三辆车辆和机械的西侧发生事故。故在现场路段进行养护作业后停在路边的三辆车辆和机械存在过错,与该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其保险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及责任认定书未明确车辆的驾驶员承担责任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675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18元/天计算,确定为252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6元。以上合计67916.7元。2、伤残死亡赔偿金损失:(4)护理费。根据死者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确认护理费1945.44元。(5)误工费。支持14天,计1248.1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确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802.35元。以上合计691715.89元。上述第(1)项至(8)项合计759632.5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因施工车辆和机械有三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三份交强险先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按责分担。考虑死者系非机动车方,故责任分担唐成龙承担80%、孙仁富承担8%、三辆车辆和机械各承担30%。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合同,应扣除5%免赔。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合计759632.59元,由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由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99632.59元,由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5939.06元,由恒昌交建公司赔偿17616.8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昌交建公司组织施工的三辆车辆和机械因下雨无法修补道路,三辆车辆和机械的驾驶员将车辆逆向依次停靠在路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占据路面宽度50%以上的面积,影响了过往通行人员的视线,致唐成龙在通行过程中,向左绕越,与相对方孙仁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三辆车辆和机械在现场路段进行养护作业后的不当停靠行为存在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中苏J×××**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和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均在上诉人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一审判令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分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