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335号

原告:***,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40号。

负责人:康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设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丁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1437.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盐都区2018年农村公路“四好”创建工程,将南吉村丁村桥重建,该项目由被告恒昌建设公司负责施工。2018年10月4日,原告***乘坐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桥时,因施工方未摆放任何警示标志,且桥面中间用泥土连接,未能保证该段路面平整,导致三轮车翻车,徐某和***受伤。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昌建设公司辩称,盐都区2018年农村公路“四好”创建工程(四标段)葛武-尚庄镇工程系被告施工是事实,但被告施工是合法、合规进行的,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施工路段,被告一直设有水马,用于阻挡、警示路人,且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被告已尽到警示义务,原告明知道路施工无法正常通行,而执意通过,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10月4日受伤,但住院治疗系2018年10月6日,报警是2018年10月9日,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有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4日13时许,徐某驾驶鑫牌电动三轮车沿增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庄镇南吉村丁村桥时,电动三轮车翻车,导致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受伤。当事人现场未报警,2018年10月9日,徐某的女儿乐扣粉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确认丁村桥呈南北方向,桥面比路面高16CM,桥面中间用泥土与地面连接,桥两侧放有水马,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的事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6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于2018年10月6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颅内去骨瓣减压术,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后于2019年3月4日至同月21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等,其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及开颅术后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120日。

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2018年农村公路“四好”创建工程葛武-尚庄镇(四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恒昌建设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开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丁村桥呈南北方向,桥面比路面高16CM,桥面中间用泥土与地面连接,桥两侧放有水马,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的事实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中,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乘坐人***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修建中的道路上行驶,观察疏忽,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恒昌建设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地设有水马作为警示标志,但在其修建道路过程中,在丁村桥桥面与路面有16CM落差的情况下,只在桥面中间用泥土与地面连接,桥两侧放置水马,其警示、提醒的行为未达到安全、恰当、合理的要求,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作用;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恒昌建设公司承担30%赔偿。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经报销,对已报销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6099.80元{(23836+5636)元/年×1.78×6年×0.21)}、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合计114031.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34209.49元(114031.62×3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鉴定费3323元,合计5709元,由原告***负担3995元,被告大丰市恒昌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杨杨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