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3民初304号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广投医药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广投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飞云路6号GIG国际金融资本中心15、16楼。
法定代表人: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妹妹,广西沃诚(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针鱼岭以西针鱼岭至李子潭道路北侧针鱼岭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梁君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诉被告广西广投医药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投医药公司”)、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二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陈立新,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黄妹妹,被告东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韵龙、高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二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9155元、变更设计费980100元,共计1599522元(应为“1599255元”);二、判令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861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计算方式为:以159952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东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广投医药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EY2010-335-SJ),约定由原告负责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6191542元,若最终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低于6517413元,设计费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再下浮5%为准。后原告按照被告广投医药公司的指令要求,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进行了设计变更,双方针对前述事宜还签订了《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共四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设计费分别暂定为382700元、83900元、281000元、232500元,结算价计算过程中的各项系数和单价的取值最终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设计成果文件,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广投医药公司仍欠付原告设计费619155元、变更设计费980100元,共计15995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催要前述款项,但被告广投医药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另外,被告东湾公司系该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2017年11月21日,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向被告东湾公司发函,要求其代为支付相关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但截至今日,被告东湾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广投医药公司辩称,中交二航对广投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广投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所有权人(即业主)及实际建设单位为东湾公司,广投医药公司仅是受东湾公司的委托,代建该项目。项目工程所有费用(含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应由项目业主东湾公司承担,广投医药公司作为代建方并无付款义务。2010年6月25日西湾环海大道项目所有权人东湾公司与广投医药公司签订《项目代建-移交协议》,约定由东湾公司委托广投医药公司对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实施代建,双方确定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根据《项目代建-移交协议》第5.2、5.4、5.5.5、6.1之约定,可知西湾环海大道项目所有权人即业主系东湾公司,东湾公司作为项目业主,系项目实际建设方,其作为业主对于建设工程享有权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项目工程所有费用(含设计费)的支付义务均由项目业主东湾公司承担,广投医药公司作为代建方并无付款义务。同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变更及中间计量亦由业主东湾公司审核并上报防城港市政府批复后再行拨付,中交二航在与广投医药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之前即明确知晓该项目业主系东湾公司,广投医药公司仅是代建的事实。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四份补充协议涉及的设计变更内容系在业主东湾公司上报防城港市有关部门审批后下达设计变更指令、决定设计变更内容后确定的且设计变更相应的工程内容已实际施工完成,则设计变更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业主东湾公司承担。在项目的实际建设过程中,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住建委对项目路径作出相应调整,需要对设计进行相应的变更。项目业主东湾公司向防城港市政府、防城港市住建委请示报批后下达设计变更指令,要求二标段江坜河大桥由9跨缩减为7跨、清淤换填、三标段水泥搅拌桩、四标段改线及二标段改线段进行设计变更。同时,根据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变更工程内容预算报防城港市财政局审批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设计变更是在业主东湾公司指令下完成的,广投医药公司不存在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超越权限擅自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形,且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实际已施工完成,作为项目业主东湾公司依法享受了相应权益,则对应的设计变更费用应由项目业主东湾公司承担。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的工程设计费用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为基数再行下浮5%,目前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价未确定,则该工程设计费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设计费尾款数额,则尾款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四份补充协议设计费用价均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在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确定后再行按协议4.1.3之约定结算确定,目前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审定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则补充协议设计费结算价未确定,则补充协议的设计费用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项目设计费用应当由项目业主方东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目前设计费用、变更设计费尚未结算,在未确定尾款及设计变更费用金额的情况下,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中交二航对广投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湾公司辩称,1.东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设计合同》的主体,不承担该设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2.东湾公司和广投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代建-移交协议》第6.2.4条明确约定,广投医药公司作为项目的代建业主,其与勘察、设计等单位签订的有关合同,自行承担合同全部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东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不承担支付义务更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交二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暂定价以及付款时间;2-5.《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证明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设计内容、变更设计费以及付款时间;6.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广投医药公司逾期未付款的事实;7.防城港市新闻网上关于西湾环海大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报道,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为东湾公司;8.《关于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前期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的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投医药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价款未超过防城港市政府预算批复上限控制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与原告进行结算;9-12.《关于申请支付防城港市针鱼岭大桥工程与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勘察设计费尾款的函》《对账函》《律师函》《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发函,与其核对账款金额并要求其尽快支付剩余欠款,但其一直拖延支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13-17.《关于代付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费尾款的函》《关于代付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标段清淤换填)设计费的函》《关于代付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三标段水泥搅拌桩)设计费的函》《关于代付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四标段改线段)设计费的函》《关于代付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二标段改线段K2+380-K3+132.311)设计费的函》,证明广投医药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请求东湾公司向原告代付设计费尾款619155元、首期变更设计费588060元,东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在广投医药公司实际欠付设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投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代建-移交协议》《关于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前期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的函》,证明东湾公司与广投医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广投医药公司非项目业主方,案涉工程项目所有费用(含设计费)的支付义务由业主(东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费用预算价为1151.75万元,工程设计合同及其四份补充协议的合同暂定价总额未超预算;2.《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为基数再行下浮5%,目前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价未确定,则该工程设计费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设计费尾款数额,则尾款付款条件无法成就;3.《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关于西湾环海大道Ⅱ标江沥河大桥变更设计的函》,4.《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关于修改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施工图文件的函》《关于的复函》《关于转发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Ⅲ标水泥搅拌桩项目预算上限控制价评审结果的通知》;5.《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关于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第四合同段K线路径修改的函》《关于西湾环海大道工程第四合同段改线段路基釆用外购史料方案有关意见的函》《关于转发的函》,6.《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关于西湾环海大道Ⅱ标K2+860-K3+100段优化设计的函》《关于调整西湾环海大道Ⅱ标K2+860~K2+960段线路设计的函》《关于转发对西湾环海大道Ⅱ标K2+620~K3+150段路线调整相关文件的函》《关于对西湾环海大道Ⅱ标K2+620-K3+150段路线调整意见的函》《关于转发的函》、西湾环海大道Ⅱ标改线段方案研讨会会议纪要》,3-6均证明设计费用价为暂定,最终结算价在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确定后再行按协议4.1.3之约定结算确定,目前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审定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则该协议设计费结算价未确定,则该协议的设计费用付款条件无法成就,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计变更内容系在业主东湾公司上报防城港市有关部门审批后下达设计变更指令、决定设计变更内容后确定的,且该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已实际施工完成,该设计变更费用的支付义务应由业主东湾公司承担。
被告东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中交二航提交的证据1-17,被告广投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6,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案涉工程的处理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湾公司是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的建设单位。2010年6月25日,东湾公司(甲方)与广投医药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代建-移交协议》,约定“甲方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乙方对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实施建设,即甲方授权乙方作为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的代建主体,履行项目业主职责,按照甲方的要求建设,建成后移交给甲方。”4.1:“甲方授权乙方为本项目的代建主体,行使业主的权利,本授权为不可撤销的独家授权。”6.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4与招标确定的设计公司、贷款人、建筑商、保险公司等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并自行承担合同全部责任。”8.1本协议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8.1.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按该项目已签订的前期工作合同向乙方支付项目的前期费用,此费用将在8.1.2款中批复预算的25%中扣回。8.1.2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批复预算的25%,施工单位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需转至甲方指定账户。8.1.3……8.1.6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项目投资额”。协议还对项目建设内容、特别约定、项目工程管理及使用权移交、项目实施责任、项目的投资决算、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与奖罚、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约定。
2010年4月,广投医药公司(甲方)与中交二航(乙方)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EY2010-335-SJ),约定由乙方承担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的设计工作,主要设计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供电照明工程、通信控制工程、雨污水工程、交通工程、管线综合等,设计费暂定为6191542元(6517413元*0.95=6191542元),即按国家标准计算并按防政办发[2009]87号文规定下浮后再让利5%计算,如最终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低于6517413元,设计费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定价再下浮5%为准。7.2.1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向甲方出具130万元定金收据。7.2.2乙方提交设计文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同时……7.2.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余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全的付款依据并向甲方出具全额发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10月28日,防城港市财政局向东湾公司回复《关于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前期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的函》,确定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项目前期工作相关费用预算价批复为3884.91万元。具体包括:一、项目勘察测量费用预算价为243.74万元;二、项目设计(含施工图预算编制)费用预算价为1151.75万元;……广投医药公司(甲方)与中交二航(乙方)于2014年7月25日再签订《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于2017年11月16日再签订《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共四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设计费用结算价计算规定:(1)收费基价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的预算价为基准价;(2)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系数为基准;(3)根据以上(1)、(2)计算出的设计费用×(1-下浮系数37%)×(1-15%)后为本协议设计费用结算价。并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办发【2009】87号文约定变更设计费分别暂定为382700元、83900元、281000元、232500元。乙方已提交经评审通过合格的变更设计施工图,且甲方根据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得审定结果计算本协议设计费用结算价后,向乙方支付至设计费用结算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结算价余额。
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交二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内容,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7年7月、2019年9月、2020年6月,中交二航多次致函给广投医药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017年11月21日,广投医药公司针对《工程设计合同》和四份补充协议分别致函给东湾公司,确认中交二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城港市的全部设计工作和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出版,现西湾环海大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广投医药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计费5572387元,申请支付剩余设计费619155元以及四份补充协议的首期设计费229620元、50340元、168600元、139500元,并确认了补充协议审定设计费分别为382700元、83900元、281000元、232500元。东湾公司和广投医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是谁;二、原告主张的设计费619155元、变更设计费9801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付款义务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人是谁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合同》《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三)》《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中交二航和广投医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交二航已经完成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工作,广投医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广投医药公司抗辩在签订合同之初即向中交二航披露业主方为东湾公司,其仅为代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广投医药公司和东湾公司签订的《项目代建-移交协议》约定,广投医药公司受东湾公司的授权,履行项目业主职责,与招标确定的设计公司、贷款人、建筑商、保险公司等签订与项目有关的合同,并自行承担合同全部责任。且广投医药公司是以自身名义,而非东湾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请款流程亦是由中交二航向广投医药公司请款,广投医药公司再向东湾公司请款,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广投医药公司为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人,对广投医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为广投医药公司。且东湾公司和广投医药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中交二航要求东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619155元、变更设计费9801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虽然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均为暂定价,但该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合计未超过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暂定价作为合同价。且在广投医药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分别致函给东湾公司的函件中,确认中交二航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案涉工程也已全部竣工验收,申请支付剩余设计费619155元,并确认补充协议审定设计费分别为382700元、83900元、281000元、232500元。故原告主张设计费619155元、变更设计费980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投医药公司抗辩需经过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审定方可确定合同价款,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送审义务人为东湾公司,但东湾公司明确表示设计费和变更设计费不需要进行结算价的审定。对广投医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付款义务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问题。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交二航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内容,且防城港市西湾环海大道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设计费、变更设计费的余款,现广投医药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中交二航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中交二航主张广投医药公司以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当以1599255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投医药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变更设计费共计1599255元;
二、被告广西广投医药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992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254元,减半收取10627元,由被告广西广投医药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宇
书 记 员 刘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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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