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034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潮,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7号(老2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环,员工。
原告***诉被告唐潮、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浩、皮玉亮,被告唐潮、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86972.4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以286972.4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为26062元),以上两项合计313034元;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班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二分包的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室内装饰等工程劳务工作。合同约定“矿棉板天花单位为30元/m²,铝单板天花单价为90元/m²,铝单板墙柱面单价为90元/m²”,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在结算单中上述三项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结算单显示“矿棉板天花单价为25元/m²,铝单板天花单价为80元/m²,铝单板墙柱面单价为70元/m²”,其中矿棉板天花差额为5元/m²,铝单板天花单价差额为10元/m²,铝单板墙柱面单价差额为20元/m²,差额总计计算为171298.9元。另原告经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外,完成了1488.74m²的吊楣项目,按照市场价格40元/m²计算,吊楣项目总计59549.6元,被告亦未支付。且根据《工地计时工记工单》计算,原告有39.5个工时的人工费尚未计算,按照350元每工时,共计13825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被告二也没有完全依据《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目验收及结算表》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二无缘由不合理的在上述结算表在扣除了42298.9元。被告四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建设单位,被告三系涉案工程名义施工单位,被告二系实际施工单位,被告一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合同》、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目验收及结算表、二航院老办公楼装修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工地计时工记工单11张、2019年度二航院(***)(计时工)结算、施工许可证详细信息查询单、世通公司在(2020)鄂0106民初6893号案件审理中出具的说明、原告与帅铁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施某和朱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唐潮辩称,我只是世通公司现场的项目施工经理,不是发包人,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我是职务行为,其合同义务应该由世通公司承担。
被告唐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航院项目管理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15-2017年度)及转账记账凭证、停止发放工资函,世通公司(武汉帅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帅铁开”发给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函件、世通劳务有限公司二航院项目部劳务工资报批表等证据。
被告世通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直到案件诉讼才知道。世通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差原告一分钱。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乱用诉权,关于合同价格的纠纷根本无权将发包单位和总包单位列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世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18-08-16的《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编号为2019-1-22的《二航院老办公楼装修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2019年腊月27日前支付班组欠款表、2019年度二航院(***)(计时工)结算表、借支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证据,不存在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分包人甲方世通公司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班组合同》载明,鉴于世通公司与总包人已经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总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在承包工长充分考察及熟悉本合同所述工程内容及相关工程特点背景的情况下,双方就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的室内装饰等工程劳务工作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一区二区地下室及地上部分的室内装饰等工程,因客观或不可预知的因素,本劳务分包施工范围在分包合同内容变化或分包人对分包范围作出调整时进行相应调整。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本劳务分包施工以不同工作成果的固定计件单价,固定单价(包工不包料)分别为(1)纸面石膏板天花,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45元/㎡,按展开面积计算;(2)矿棉板天花,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30元/㎡,按展开面积计算;(3)木质窗帘盒、灯槽,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45元/㎡,按展开面积计算;(4)铝单板天花,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90元/㎡,按外露展开面积计算;(5)铝单板墙柱面,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90元/㎡,按外露展开面积计算;(6)不锈钢门窗套,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100元/㎡,按外露展开面积计算;(7)转换层等型钢,单价为根据派工单确定1600元/T,按理论重量计算;(8)计时工,单价为大工180元/工日,小工150元/工日。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分包人审定的承包工长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全部工程竣工前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80%,余款15%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支付,留总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如工程无其他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唐潮,乙方***签字。
世通公司制作的《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载明作业人***,编号2018-08-16,对单项工程名称、结算工程量、结算单价进行了结算,共计金额1070307元,其中高晶板吊顶合计工程量12813.77㎡,单价25元;吊顶铝板合计工程量3394.655㎡,单价80元;柱子铝板合计工程量3561.129㎡,单价70元。《二航院老办公楼装修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载明作业人***,编号2019-1-22,共计金额147799元,其中铝板吊顶工程量206.11㎡,单价80元。两张结算表均有帅铁开签字确认。
***提供的共计39.5个工时的工地计时记工单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世通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帅铁开系世通公司股东。唐潮提供的《二航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载明,唐潮月工资21387元,帅铁开签字确认,时间2017年3月10日。
庭审中,***自述收到世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175807.1元,认可世通公司合理扣款17498.9元,不合理扣款24800元。世通公司称未向***发出书面整改函,均是当面要求其整改和罚款。四被告称,案涉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办公楼部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固定单价标准、增项工程价款和扣款金额。
关于固定单价标准,世通公司单方面出具的2张结算表未经***确认,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唐潮作为世通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班组合同》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世通公司承担,***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相应差额价款为12813.77㎡×5元/㎡+3394.655㎡×10元/㎡+3561.129㎡×20元/㎡+206.11㎡×10元/㎡=171298.9元。《二航院新建科研楼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二航院老办公楼装修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确定的价款分别为1070307元、147799元。以上合计171298.9元+1070307元+147799元=1389404.9元。
关于增项工程吊楣,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班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项目单价,***主张系合同外增项工程,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工程量和单价情况,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增项工程不予认可。***提供的记工单没有世通公司确认,本院对人工费亦不采信。
关于扣款金额,世通公司主张扣款42298.9元,***认可其中17498.9元,对多扣款24800元,世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世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1389404.9元—17498.9元—1175807.1元=196098.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二航院老办公楼装修工程(2018)年度结算表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结算表》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19609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唐潮作为世通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当由世通公司承担。原告系劳务提供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世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098.9元;
二、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09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由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武汉创新世通劳务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邱一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