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湖北冉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939号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794856。
法定代表人:吴爱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系该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冉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解放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8YTAH9M。
法定代表人:孙国红。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被告湖北冉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冉琦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冉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冉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测量费100,000元;判令被告湖北冉琦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64.86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湖北冉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共计115,064.86元;2、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浠水巴河LNG项目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浠水巴河LNG项目测量工作,测量费总计150,000元,合同生效七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5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外业工作完成后七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50,000元作为进度款,原告提交正式报告和发票后七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尾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于2018年2月向被告交付了正式测量报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测量费预付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测量费进度款和尾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测量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湖北冉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北冉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浠水巴河LNG项目工程测量合同、浠水巴河LNG项目工程测量技术报告、关于申请支付浠水港巴河港区液化天然气(LNG)码头项目勘察测量费用的函、浠水LNG项目推进情况的说明、律师函等证据。
湖北冉琦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
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湖北冉琦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视为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与被告湖北冉琦公司签订了浠水巴河LNG项目工程测量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浠水巴河LNG项目测量工作,测量费总计15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50,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外业工作完成后7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50,000元作为进度款,原告提交正式报告和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测量费尾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8年2月向被告交付了正式测量报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讨其余合同款项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湖北冉琦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湖北冉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湖北冉琦公司没有提供反驳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举证确实、充分。湖北冉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交第二航务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并视为对中交第二航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关于湖北冉琦公司是否应向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中交第二航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湖北冉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测量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湖北冉琦公司应当在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完成外业工作后七天内,向其支付50000元进度款,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及发票后七天内,向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公司支付50000元尾款,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何时完成了外业工作,何时向被告提交了正式报告及发票以及是否履行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湖北冉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22日起算。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如下: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0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冉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0月2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1元,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冉琦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璟峰
人民陪审员  陈秋硕
人民陪审员  刘 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焱林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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