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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1662号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794856。
法定代表人:吴爱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谭家村小区野三关农产品交易市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8C04G31。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男、卢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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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审查费195947元;2、判令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8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计算方式为:以1959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四渡河大桥观光通道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项目的设计咨询审查工作。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沪渝高速公路四渡河大桥旅游观光通道改造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2018年9月6日,巴东县旅游局召开设计文件审查会,审核并通过了前述报告。2019年原、被告就上述委托工作补签了《四渡河大桥观光通道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项目双院制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报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审查费195947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合同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沪渝高速公路四渡河大桥旅游观光通道改造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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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院制设计咨询合同1份、请款函1份、律师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5张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四渡河大桥观光通道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项目的设计咨询审查工作。2018年9月,原告完成了《沪渝高速公路四渡河大桥旅游观光通道改造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2019年原、被告补签了《四渡河大桥观光通道一阶段施工图设计项目双院制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咨询审查费含税价格为195947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本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咨询审查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审查费的100%。在双方责任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原告支付咨询审查费用。合同还对咨询审查的范围、内容、要求、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给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咨询审查报告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咨询审查费。2020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了请款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审查咨询费。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给被告送达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审查咨询费,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涉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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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咨询报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审查费195947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设计咨询报告形成于2018年9月,但双方于2019年才签订合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是什么时间将设计咨询报告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请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审查费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咨询审查费195947元,并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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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78元,减半收取计2193.39元,由被告巴东嘉友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圣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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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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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