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75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2339693J,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小桥村天生港。
诉讼代表人:朱联海,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港公司)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场地费用。(一)上诉人已经结清2018年度的租金。1、上诉人提供了史亚平出具的租金收据,以及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因该费用支付的时间为天港码头破产受理前夕,因此,租金的收据未能及时出具,在上诉人的催促下,天港码头实际经营者史亚平在2018年年底方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合理。2、一审法院以该笔款项支付与之前的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在天港公司破产受理前支付,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仅仅是租赁场地,还需有天港码头的卸运配合,如上诉人不满足先行支付费用,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经营使用的后果,故上诉人依被上诉人要求先行支付费用合理。3、退一步讲,即使该费用在破产受理后支付,也应认可上诉人的租金实际支付至2018年年底。管理人仅向上诉人告知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有关费用不得再私下支付,对于何种费用属于私下支付未予释明。破产案件受理后,上诉人租赁场地的货物卸载仍由史亚平实施,上诉人的相关卸载费用仍与史亚平进行结算,管理人对史亚平在现场实施卸运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而言,上诉人无法区分一份合同中付款义务应向两主体支付,故即便上诉人在破产受理后支付,因史亚平在管理人认可的情形下在现场开展卸运活动,上诉人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史亚平具有收取相关费用及出具收取费用凭证的权限。(二)管理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2019年度的场地使用费。1、管理人没有向上诉人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9年年初开始,管理人已经着手接管财产,并以港口停运、卸运停止服务等方式,令上诉人无法开展经营活动。2、一审法院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标准70%计收使用费没有依据。2019年度,天港码头已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租赁条件,上诉人已经无法在租赁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仅能按场地堆放标准收取相关费用,而纯场地堆放标准仅为租赁合同标准的十分之一。3、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搬迁方案,对合法建筑是去是留未明确的搬迁方案前,上诉人不属于主动占有使用租赁场地,而属于被上诉人怠于处置被动存放,上诉人不应支付场地使用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诉求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于一份租赁合同,上诉人产生了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产生损失的1400余万元债权申报,实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法院判定上诉人需支付场地使用费,该费用应与上诉人在另案中的债权金额予以抵销。
被上诉人天港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有过表述。被上诉人已就相关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对于该部分的意见不再次陈述。2、按照正常租金收取的习惯,被上诉人应当在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一栏中加盖公司的专用章。3、按照正常情况下支付租金,如果在不知道被上诉人破产的情况下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的是一年的租金费用,而不仅仅是3个月的租金,可见其明显知道被上诉人已经破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司破产后立即与上诉人的负责人谈话,明确要求了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4、上诉人在合同解除之后仍占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客观上因被上诉人破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该影响是极小的。上诉人利用该场地获得利益,基于利益原则被上诉人有权收取占用期间的费用。5、关于抵销权的问题,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如何行使抵销权。本案标的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破产债权性质上不具有同一性,不能行使抵销。如任意行使抵销,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正当利益。
天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骏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间的场地使用费5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天港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约定:骏豪公司租用天港公司45亩场地用于建搅拌站及堆放货物,年租金3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2018年4月9日,该院裁定受理了天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15日,骏豪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骏豪公司解除上述《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要求骏豪公司2个月内将租赁场地交付管理人;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30日,破产管理人再次通知骏豪公司将清空后的场地交付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8日,天港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骏豪公司迁出租赁的场地。该院于2019年7月30日以(2019)苏128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骏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租赁的天港公司场地。骏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苏12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6日,天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2月前骏豪公司已搬迁完毕。
另查明,天港公司破产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以(2018)苏1282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天港公司的栈桥等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骏豪公司应否支付天港公司场地租赁使用费;如应支付,支付标准及期限如何确定。
该院认为:天港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效力及协议已解除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骏豪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直至2020年2月搬迁完毕,此前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场地,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天港公司认可骏豪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已交纳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5日—2019年1月29日前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11月10日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天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陆续接管财产、吊机停吊、承租人陆续搬迁等对场地使用造成一定影响,对骏豪公司提出的不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使用费的抗辩予以采纳。该院综合骏豪公司的实际使用情况、场地的现实状况等酌定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70%计算。骏豪公司主张2018年12月31日开具的支付了2018年9月25日—12月26日的租金的收据款项实际在2018年4月8日交纳,然与此前2017年9月26日开票,同年12月14日才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相吻合,再结合合同约定、史亚平的证言,事实上骏豪公司除了应支付天港公司场地租赁费外还需支付力资费等,故仅依据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2018年12月31日收据所载款项是在2018年4月8日天港公司宣告破产前支付,而是在天港公司宣告破产后支付,因天港公司已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骏豪公司不得再私下支付,故骏豪公司向史亚平支付费用的时候已明知史亚平无权代表天港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现天港公司又不予追认,故对骏豪公司关于场地租赁费已支付至2018年12月26日的抗辩,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场地占有使用费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一审法院(2020)苏128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负有债务。对互负债务的行为应当依法抵销。二、上诉人与上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附地图、缴纳流转费用的收据两份以及国内支付业务的付款回单两份,证明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的70%要求上诉人承担场地使用费标准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给付义务。且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流转企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主张抵销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而上诉人提供证据所涉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土地价值存在极大差异。(2)被上诉人土地位于长江大桥周边,也位于高速路口,地理位置及交通都极为便利。与上诉人现在承包的地块不具有可比性。因此租金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价值。(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是对场地租赁场地价值的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是否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证;关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系其与案外人签订,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用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场地使用费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二、2019年的场地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三、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且并未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此情形与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对于场地租赁费用均开具发票的习惯不符,亦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其二,双方的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应缴纳的费用不仅是租金,还包括了卸货力资费,卸货力资费为每月月25日结算,月底前付清。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4月8日汇款22万元包含场地租赁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其三,在2018年5月25日与上诉人副总的谈话笔录中,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在破产受理前有应付的租金、上下力费或其他应付款,上诉人都不能再私下支付,上诉人表示知晓。上诉人现主张在破产受理后支付给史亚平的租赁费用视为向被上诉人支付,与其承诺相悖。综上,2018年的场地租赁费用上诉人未支付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逐步接管财产,相关单位陆续搬迁等情形对上诉人使用场地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实际使用情况、场地的现实状况等因素酌定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70%计算场地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搬迁方案,不属于上诉人主动占有使用一节,因该部分损失无论租赁期满迁出还是解除合同迁出,均是上诉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二是该债务产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债权,系其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即其在(2020)苏128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中所主张的损失。该债权系在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破产申请之后产生,而非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故上诉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上诉人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扬
书 记 员 叶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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