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3420号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秀夫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左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陆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某公司)、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华、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为1326340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全额垫资。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付40%;交付使用期满一年付30%;交付期满二年付30%。2015年12月,原告将实施工程交付交投公司使用,工程的审计价为13367044.76元。截止诉讼之日,交投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3816.8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后原告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华泰公司建设施工,原告与华泰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项为13130771.94元,目前原告已经陆续向华泰公司给付工程款12285098.07元,尚有845673.87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向交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在法院安排的庭审过程中,交投公司陈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原告,并向法庭提供贵院苏0925民初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如盐城市华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设定质押的被告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以证明华泰公司已将下余其在该项目中享有的工程款项全部质押给权某公司,以偿还权某公司的1877599.68元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首先,在调解书中,并未载明两被告是否至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其次,在该项目中,原告对交投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华泰公司对原告享有工程款债权,华泰公司并不直接对交投公司享有债权权利,所以华泰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合法拥有的应收款债权,华泰公司无权将原告享有的债权出质给权某公司;退一步讲,华泰公司仅有8455673.87元工程款债权,下余的工程款项为原告享有,华泰公司也无权将原告的工程款质押给权某公司。综上,两被告在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0925民初1888号中,没有通知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无法获知两被告的诉讼事实,交投公司以及华泰公司在贵院的数起诉讼中,均向原告隐瞒上述诉讼事实,该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向交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在另案诉讼中权利受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权信公司辩称: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权某公司和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办理的质押手续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权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撤销。华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享有应收工程款,应收账款质押给被告权某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骏豪公司与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交由骏豪公司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26340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全额垫资,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付40%,交付使用期满一年付30%,交付期满二年付30%。2015年7月,原告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豪公司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华泰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3130771.94元,工期必须符合总包合同并按业主要求。2015年12月,原告骏豪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交投公司使用,工程的初审价为13367044.76元。交投公司已向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3816.80元,原告骏豪公司已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5098.07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华泰公司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700万元借款合同,由权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华泰公司与权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作为出质人,权某公司为质权人,应收账款为建筑工程款,金额为750万元,质押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交投公司向权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贵公司通知,对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事项无异议。我公司同时承诺:所有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均及时电汇至贵公司以下账户…。借款到期后,华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权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为华泰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7125148.36元。2018年4月16日,权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泰公司偿还权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77599.68元以及代偿后的利息并对质押的华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18日,经建湖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权某公司与华泰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权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77599.68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77599.68元及约定利息;余款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的每月的25日前各给付本金18万元及约定利息。二、如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华泰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2018年10月23日,江苏跨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华泰公司、骏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跨越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64783元及相应利息,骏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骏豪公司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903227.96元。交投公司庭审中辩称,骏豪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了华泰公司施工,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也认可该分包行为,交投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华泰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原告无权向被告再主张工程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原审程序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赋予该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护自己权益。在权某公司诉被告华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处分了权某公司与华泰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因原告骏豪公司对该应收账款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骏豪公司作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本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骏豪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建湖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泰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华泰公司虽然与原告骏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华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骏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即骏豪公司系被告华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骏豪公司与交投公司、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被告华泰公司与权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交投公司也予以认可的行为,将导致原告骏豪公司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21698元,由被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王道友
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