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950号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小桥村天生港。
诉讼代表人:朱联海,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豪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天港公司)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天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1161459.57元(包括搬迁费用损失6835802.07元、搬迁场地填筑费用353000元、建构筑物损失3972657.5元);确认原告对建设的场地内道路享有取回权(价值3141554元,若不能取回,则亦请求确认为普通债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约定天港公司将公司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骏豪公司,租赁期限至2025年9月14日,年租金36万元。2018年4月9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5月14日,天港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骏豪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要求骏豪公司迁出。2019年1月8日,天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骏豪公司迁出。法院于同年7月30日以(2019)苏1282民初字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骏豪公司迁出。骏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同年10月16日,天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骏豪公司已迁出租赁场地。2020年1月6日,骏豪公司就因提前解除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向天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2月28日,破产管理人通知骏豪公司不予确认。骏豪公司承租场地用于沥青混凝土等道路必备物料的生产,在场地上建设了可以长期使用的搅拌楼及相应的基础设施、对道路进行了硬化。因天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搬迁损失、搬迁场地填埋损失及建构筑物损失。故申请确认上述损失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此外,骏豪公司在承租场地内投资建设了道路(评估价3141554元),该道路属于骏豪公司所有,不属于天港公司的财产,骏豪公司有权取回。
被告天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天港公司进入破产后通知解除了上述协议、骏豪公司现已迁出租赁场地等属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亦非因破产提前解除合同造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天港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约定:骏豪公司租用天港公司45亩场地用于建搅拌站及堆放货物,年租金3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或另订协议。2018年4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天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15日,天港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骏豪公司解除上述《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要求骏豪公司2个月内将租赁场地交付管理人;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30日,破产管理人再次通知骏豪公司将清空后的场地交付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8日,天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骏豪公司迁出租赁的场地。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以(2019)苏128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骏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租赁的天港公司场地。骏豪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苏12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6日,天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2月前骏豪公司已搬迁完毕。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骏豪公司向天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4303013.57元(其中取回权3141554元、普通债权11161459.57元)。同年2月28日,天港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骏豪公司不予确认。天港公司场地上的建、构筑物已被拆除、道路损坏。破产财产已经处置。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因天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靖江市恒悦道路工程服务部签订的《拌合楼成套设备拆安合同》、工程结算单及2019年12月付款2284138元的凭证;与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2019年10月2日-2020年1月1日《结算单》(拆卸设备及配件运输计474604.95)及付款凭证;
2.从天港公司驳运石料、铣刨料至东兴基地运费结算明细表(计2669329.12元);骏豪公司与靖江博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兴基地场地填筑分包合同》(合同价35.3万元)及2020年1月23日支付该公司50万元的支付凭证;与洪武庆、靖江市卫青劳务服务部、泰兴市鼎芳公路养护工程部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挖机、装载机、铣刨机等)及驳料租赁机械、车辆运费结算表(688000元)、相关付款凭证等;
3.骏豪公司与靖江市旺加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港码头大棚拆卸合同》及付款凭证(支付给该公司86172.8元);与崔春荣签订的《挡墙切割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支付42000元)、经骏豪公司财务审核的运输清单(从天港公司运输物资包括仓库、办公、生活设施等至东兴基地等计149000元)、临时用工工资表(57330元);
4.靖江市马洲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9-022号《估价报告(工矿企业)》,价值时点为2019年7月28日,按成本法估价的价值为:建筑物3790329元(成新率95%)、装饰装修520370元、设备基础6776170元(其中水稳毛片垫层2464546元、沥青道路677008元,成新率95%)、设施设备13285227元,合计24372096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支付款项的时间、进度与合同不吻合,也不能认定是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即便合同到期,原告也存在搬迁费用等;对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机构无设备评估资质,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估价目的是为了确定市场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依照民法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在租赁场地内建设的道路系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添附的财产,系添附物。原告要求行使取回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该部分损失确认为普通债权,予以支持。
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约定用于建搅拌站及堆放货物,应认定原告在租赁场地上建设建、构筑物已经被告同意。然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建设的建、构筑物等如何处理。我国法律规定,非财产所有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权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因天港公司宣告进入破产程序而被破产管理人通知提前解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破产法律特别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有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之权利,目的就是要减轻破产企业的负担。因此,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应为因合同解除实际发生的损害,且损失额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现因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了租赁协议,原告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的,应予拆除。现原告已搬离租赁场地,关于未能搬迁而事实上被拆除的建、构筑物(含建设的道路),鉴于建筑物已全部拆除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其附图,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及破产财产已经处置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拆安费用损失,因该部分损失无论租赁期满迁出还是解除合同迁出,该部分费用都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因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场地填筑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填筑平整新建厂区而支出的费用,亦不属于因提前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38万元。
案件受理费107618元,原告负担74731元,被告负担3288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32887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回3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慧
书 记 员 沈璐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建筑物现值379.0329万元(重置值398.982)
构筑物(道路)现值314.1554万元(重置值330.6899)
现值损失379.0329+314.1554=693.1883
未摊销成本(398.982+330.6899)729.6719
÷10(2015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
×6(2019.9.15-2025.9.14)=437.803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