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与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272号

原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9545C,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小桥村天生港。

诉讼代表人:朱联海,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92339693J,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天港码头公司)与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豪公司)为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港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沙敏,被告骏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骏豪公司立即从租赁的天港码头公司场地内迁出;租赁费缴纳情况还在核实中,故相关场地租赁费、使用费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天港码头公司与被告骏豪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约定骏豪公司租用天港码头公司部分场地用于堆放货物等。2018年4月9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港码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14日破产管理人向骏豪公司发出了《通知书》,通知骏豪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返还场地。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30日,破产管理人再次通知骏豪公司清空场地并交付破产管理人,然被告骏豪公司一直未迁出。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及法院已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及破产管理人向我司发出了解除通知等事实无异议。协议明确约定租赁场地的用途为堆放货物、建设搅拌站。场地租赁后,我司建设了搅拌楼等。现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尚未就场地上的相关构筑物、设备设施等与我司达成补偿协议,故不同意搬迁。如果要搬迁,也应给予合理的搬迁期限并在补偿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天港码头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了《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约定:骏豪公司租用天港码头公司45亩场地用于建搅拌站及堆放货物,年租金36万元,一年一交,先交后使用;场地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25年9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骏豪公司使用场地过程中,在场地上建设了搅拌楼等。

2018年4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天港码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15日,骏豪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通知书》,通知解除天港码头公司与骏豪公司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要求被告2个月内将租赁场地交付破产管理人;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30日,破产管理人再次通知被告将清空后的场地交付管理人。被告至今未迁出场地,亦未就解除合同损失等申报债权。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应否迁出并返还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货物装卸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破产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述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至于因解除合同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依法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然被告至今既未迁出又未申报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场地、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租赁的原告靖江市天港码头有限公司场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靖江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靖江中洲路支行收款账号:62×××76;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江

审 判 员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仁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静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