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成,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存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陆友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已属于合同主体变更,骏豪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骏豪公司一审提交的审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无交投公司签章验收,对交投公司无拘束力;2.根据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公司)与华泰公司的质押合同,交投公司已向权信公司支付代偿款7125148.36元,目前华泰公司尚欠交投公司1476021.64元代偿款。该笔欠款与骏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交投公司主张抵销,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骏豪公司辩称,1.合同主体变更应取得双方同意,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骏豪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交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骏豪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交投公司均是向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或者取得骏豪公司同意后对外支付,未有直接向华泰公司支付的情况;2.骏豪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有交投公司及审计单位的签章确认,可以确定案涉的工程款金额,该审计报告虽系初审价,但此后交投公司并未另外进行审计,其在骏豪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在庭审中也陈述无需再进行审计,认可该工程初审价作为最后的结算价款。此外,交投公司根据(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向权信公司支付了1877599.68元,加上一审时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11463816.8元,以及交投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的执行费25628.28元,总金额即13367044.76元,与审计取证单上的审计金额完全一致;3.交投公司所依据的案涉工程质押登记及一审法院调解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故其向权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本案中并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抵销需要双方当事人间互负债务,而交投公司所述的华泰公司欠负其债务,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适用抵销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公司未作陈述。
骏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交投公司立即向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903227.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交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骏豪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交由骏豪公司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263406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全额垫资,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付40%,交付使用期满一年付30%,交付期满二年付30%。2015年7月,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骏豪公司将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项目分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3130771.94元,工期必须符合总包合同并按业主要求。2015年12月,骏豪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交投公司使用,工程的初审价为13367044.76元。交投公司已向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9445.10元(含交投公司代为骏豪公司向一审法院履行的执行申请费25628.28元在内)。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华泰公司与中国银行建湖支行签订700万元借款合同,由权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华泰公司与权信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作为出质人,权信公司为质权人,应收账款为建筑工程款,金额为750万元,质押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交投公司向权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该回执载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贵公司通知,对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事项无异议。我公司同时承诺:所有对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均及时电汇至贵公司以下账户…。借款到期后,华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权信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为华泰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7125148.36元。2018年4月16日,权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泰公司偿还权信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77599.68元以及代偿后的利息并对质押的华泰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77599.68元,并承担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2018年5月30日前偿还本金77599.68元及约定利息;余款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4月的每月的25日前各给付本金18万元及约定利息。二、如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华泰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后第三人华泰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投公司向权信公司支付该调解书约定的华泰公司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1877599.68元。
一审再查明:2019年1月29日,骏豪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903227.96元。在2019年7月8日该案庭审笔录中交投公司陈述:“审计结论应该由审计局作出,但是审计局认为被告已经与华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无需再行审计。审计部门仍然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我们认可审计部门的工程初审价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后因一审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撤销,骏豪公司撤回起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2020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25民初3420元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骏豪公司与交投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华泰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虽然华泰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华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骏豪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即骏豪公司系华泰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骏豪公司与交投公司、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华泰公司与权信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且交投公司也予以认可的行为,将导致骏豪公司的合同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损害了骏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2018)苏0925民初188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交投公司已无向权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豪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作为发包方的交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交投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在骏豪公司第一次起诉交投公司的庭审中,交投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价款经审计局审计的初审价13367044.76元,且交投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向权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877599.68元,亦印证了交投公司对审计局案涉工程初审价13367044.76元的认可,扣除交投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1489445.10元,交投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877599.68元。华泰公司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并非在发包人处的所有款项均归其所有,其应得的工程款项显然应当依据其与骏豪公司的协议约定及相应的支付情况来确定,同时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上游的分包转包人欠付其工程款,而本案现尚无证据证明存在骏豪公司欠付华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并且这也是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免除发包人即交投公司根据骏豪公司的合同向骏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尚欠的工程款1877599.68元,交投公司应向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对方作为承包方的骏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华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骏豪公司工程款1877599.68元;二、驳回骏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9元,由骏豪公司负担231元,交投公司负担216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尚差欠工程价款1877599.68元需向骏豪公司支付。关于交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1.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后骏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泰公司施工。骏豪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不影响交投公司与骏豪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交投公司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主体由骏豪公司变更为华泰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其将工程价款支付给骏豪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不符;2.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经初审工程价款为13367044.76元。此后因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纠纷形成的诉讼中,交投公司明确认可初审结果,并表示审计局认为交投公司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无需再行审计。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是正确的;3.交投公司与华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交投公司差欠骏豪公司工程价款,主体不一致、不属于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销的情形,交投公司主张本案债务与交投公司和华泰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9元,由上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审 判 员 李 砚
审 判 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翎洁
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