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陆友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二道堤路**。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江苏骏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泰公司、骏豪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813268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华泰公司、骏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华泰公司向***购买石子,用于骏豪公司承建的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协议签订后,***按约交付石子,华泰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泰公司辩称:我司是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欠***石子款是事实,实际材料款813268元也是事实;我司已抵扣或偿还下列款项:2016年1月15日用马某石粉应由***承担4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工程结余砂石料抵材料款51000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8年9月4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1日偿还20000元;2019年2月4日偿还10000元,合计还款411400元,尚欠401868元;据华泰公司了解,***在建湖有相应的公司,故其主体不适格,其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欠款中包含了劳务费及利息,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不予支持;结算货款中已包含利息,***再次主张利息不能成立。

骏豪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石子的买卖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华泰公司,与我司无关;从工程款角度来说,我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泰公司,我司已超付工程款,无需再另行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货款往来是在2015年,结账发生在2016年2月份,故我司认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公司提供的材料合计为15000吨,其中石子价格53元/吨,瓜子片为53元/吨,石粉为32元/吨,此价格为水面交货,不含发票……;三、付款方式为当年春节前付材料总价的50%,剩余款在下一春节前结清。逾期按1.5分息计算/月。四、另外另贴利息款和劳务费合计壹拾万元。另外加伍仟元整。协议签订后,***按约向华泰公司供货。2016年1月16日,华泰公司与***进行结算,***在结算凭据中签字,该结算总金额为813268元。其上载明:“向阳西路阜建三期水稳材料结算,一、石子:5082×53=269346元;二、瓜子片:5463×53=289539元;三、石粉5156×32=164992元;四、增加石粉(715-550)×15.4=2541元;五、山东运费增加为25000元;六、另加劳务费和材料款的利息105000元;七、减去石料550T×53=29150元,总额为827268元;八、减去石子水分14000元,合计为813268元。大写捌拾壹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正;九、***再也不承担其他费用,工地有石料550T(瓜子片463T、石子87T);十、马某的石某拖运费由***结算”。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华泰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华泰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向华泰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到51000元,同时注明抵充阜建高速三期欠款;2017年1月27日,华泰公司向***汇款10000元,注明还材料款;2018年9月4日,华泰公司向***汇款10000元,注明陈总个人往来贰万元,***10000元、张永春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汇款10000元,注明陈总往来款;2018年12月1日汇款20000元,注明还材料款;2019年2月4日汇款10000元,注明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凭证、汇款申请单、汇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2016年1月16日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华泰公司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差欠***各项款项合计813268元,华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华泰公司主张其通过抵扣及垫付的方式支付***货款411400元。其中“石某拖运费”400元,***予以认可。2016年12月30日,***向华泰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到51000元,同时注明抵充阜建高速三期欠款,故华泰公司主张该款应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泰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合计向***汇款360000元,***确认上述汇款均已收到,虽然其对上述汇款的具体用途有异议,但未能说明具体用途,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华泰公司主张上述汇款应予抵扣,本院亦予支持。华泰公司另辩称,据华泰公司了解,***在建湖有相应的公司,故其主体不适格,其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欠款中包含了劳务费及利息,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签订双方为***与华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华泰公司主张权利,***与华泰公司结算的各项款项均系基于本案买卖合同而发生,故***在本案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泰公司上述辨称不予采信。华泰公司还辨称,结算货款中已包含利息,***再次主张利息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结算凭证中载明的劳务费和材料款利息,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做出约定,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且该部分利息为双方结算前华泰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华泰公司在结算后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按约以月利率1.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泰公司在结算后已向***支付或抵扣411400元,但双方并未就款项抵扣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鉴于华泰公司主张抵扣的“石某拖运费”400元及2016年2月6日汇款200000元,均发生在***主张利息起始之日(2016年2月19日)前,故上述款项应优先抵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贴利息款和劳务费105000元及华泰公司应付货款本金95400元,故截止2016年2月6日华泰公司尚欠***货款本金612868元(813268-105000-95400)。在2016年2月19日之后,华泰公司支付款项应优先抵扣所欠货款利息。2016年5月28日,华泰公司向***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截止当日华泰公司应付利息为30337元(612868×15%×3.3个月),故当日华泰公司尚欠***货款本金543205元(612868+30337-100000)。按此计算,华泰公司每月需支付***利息8148元(543205×0.015)。2016年12月30日,华泰公司以借款抵扣货款51000元,该款约能抵付6个月零8天的利息,故其时华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6日。其后,华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汇款10000元、2018年9月4日汇款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汇款10000元、2018年12月1日汇款20000元、2019年2月4日汇款10000元,上述汇款合计60000元,每次还款时均不足以抵偿截止还款当日的利息,故上述款项均用于抵扣华泰公司应付货款利息,约能抵扣7个月零11天的利息,故华泰公司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17日,据此华泰公司尚需支付***货款本金543205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主张骏豪公司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华泰公司,***主张骏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盐城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3205及利息(以543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盐城市华泰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3元,由***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单 峻

人民陪审员  单家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标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