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10938号
原告:张掖市华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肃公路16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096X0。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北三环天然气总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285N。
法定代表人: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会计。
原告张掖市华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9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600×180×300、600×200×300以及600×100×3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每供货达到五百方,被告按五百方结算百分之五十,依次类推,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剩余货款需在原告供货完成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在原告处继续进货,2017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两次供货共计拖欠货款15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属实,截止2017年11月22日被告付清了全部已结算的货款,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之后,双方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方关联企业继续供货,但货款至今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结算时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华禹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二建公司作为需货方,双方签订张掖市华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供方负责供货,装卸车费及运费由供方承担,若需方提货,需方应做好产品保护工作,若造成损失由需方承担一切损失责任;供货方每供货达到五百方,需方按五百方结算百分之五十,如若违约供方停止供货,依次类推,供方供货完成后需方一次性结清货款,货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抵顶,剩余货款在供方供货完成后,需方应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7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79.08方加气混凝土砌块。2017年11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后形成对账单一份,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478方型号为600×150×300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55元/方,经结算拖欠货款共计156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给原告支付货款56000元,下剩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货款,现其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清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时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损失。但双方在销售合同及结算对账单上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拖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双方第二次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9年11月22日,共计87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华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8700元,合计108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华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任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