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702民初834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东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385N。
法定代表人:普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掖市凯利农林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靖安乡靖平村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906Q0N。
法定代表人:普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张掖市凯利农林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凯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648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960元,合计44939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凯利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钱款是张婷打的,还款也是还给张婷,利息每月支付120000元,从借款之日一直付到2019年2月。
被告凯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实,但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庭前阅看原告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4000000元是张婷支付的,原告**并未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利息的对象均可证明,4000000元借款并非原告自有资金,根据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出借人自有的,**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债权,必须就其资金来源、支付借款进行举证;3.原告起诉时,被告凯利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凯利公司也不承担。原告诉前保全的部分财产是凯利公司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保全凯利公司名下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企业),被告凯利公司作为丙方(企业),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凯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借款续借、还款方式、解决违约的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1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2在借条上“担保企业”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婷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转款4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2于2018年6月12日向张婷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9月7日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转款12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田晶转款12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再向田晶转款120000元。
再查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1系被告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普某2之父,张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田晶系张婷丈夫,田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张婷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婷、田晶、王自涛的证言、微信催款记录,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普某2建行网银流水、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本应按时偿还,但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和其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张婷、田晶夫妇,原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证人张婷陈述其给被告转账的银行卡虽系其个人所有,但银行卡实际由原告使用,且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转账也是受原告指示所为。而田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田晶在庭审中陈述,因是其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故其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打入其夫妇二人账户的钱也是还给原告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催款记录,证明本案债权人为原告**。另,根据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借款应当出具借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借款,如果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不能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收回借条,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且原告至今持有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民事活动中应负谨慎注意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反驳认为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实际支付借款,但被告在该借条出具至今未采取收回借条或其他措施防范,故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利息6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凯利公司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凯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已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法律不强制保护,即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主张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8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利息金额为640000元(4000000元×0.02×8个月)。
关于被告凯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凯利公司在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加盖公章,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凯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自借款当月开始向第二建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9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凯利公司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故诉讼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由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由被告凯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使债权顺利实现,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但原告未提交其缴纳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40000元,合计4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掖市凯利农林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凯利农林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2元,减半收取21376元,由被告张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凯利农林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顾亚楠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