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顺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市普集街道普中南路**iv>
法定代表人:高法全,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
原审第三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市普集街道凤凰山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顺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拓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生态陶瓷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粉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公司、***、恒通粉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39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涉案900000元不能作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本案诉争标的是普通债权的归属问题,并不涉及物权归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的90万元是基于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之间于201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原审第三人***应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向上诉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7行“涉案的厂房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厂房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就厂房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性,结合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厂房的权属情况,且其在听证过程中认可是有***公司出资建设,因此确认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一是于法无据。当地的人民政府不具备出具房屋登记证明的合法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标的物没有进行登记,不能说明是***公司的资产。二是一审法官采信上诉人主张说理不全,只选择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不提;不该采信的证据予以采信,断章取义,任意取舍。1.假设当地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合法,但该证据的登记时间为2005年,而本案争议时间为2017年,该证明所载明的房产是否存在根本不确定。并且,上诉人已经说明“知道涉案房屋抵顶给了案外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举证,就不采信。且本案庭审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直接否定涉案厂房抵顶给案外人***这一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采信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认可***公司出资建设的”证言,为什么不采信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也说过的“该证据的房屋早就已经拆除了”的证词。综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庭审笔录任意取舍,断章取义,来确认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是偏向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根据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相关款项交付法院的行为,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恒通粉体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对该通知内容的认可。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6行“如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应于收到该通知15日内提出异议,但恒通粉体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将通知书载明的90万元汇至法院执行账户(如果该公司并没有收购涉案厂房却基于该项事实对外付款绝对不合常理),可见……即使***与***二人签字的买卖合同存在,也是***作为恒通粉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行为……即使存在案外人就该款进行转账的行为也是代恒通粉体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1.一审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而事实上恒通粉体公司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2.恒通粉体公司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没有在15日内提出异议,是其担心账号被查封而影响正常经营,才将90万元汇至法院执行账户,其实是一种被动缴纳行为,并不代表恒通粉体公司以及***本人认可该通知中的内容。因此,基于错误认识向法院缴存款项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3.在一审中第三人***明确称购买涉案场地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其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和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两者的财产也是相对独立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刻意混淆第三人***和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两者的法律关系和财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不公正的推理和假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2020)鲁039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厂房归被执行人***公司所有,***自认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是***擅自处分了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公司的财产……顺拓公司也应通过法律途径向自己的债务人***公司的侵权行为人***另行主张权利。1.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法律所规定的主张权利的主体是产权所有人,也就是***公司,***公司在***取得厂房之后,并没有提起任何异议。且本案庭审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直接否定涉案厂房抵顶给案外人***这一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样,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擅自处分财产情形,其应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的买卖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其理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请以及被执行款项系普通债权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对物权的确认于法无据且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部分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需要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妄加推测;并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没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分析,更没有揭示证据——法律——结论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顺拓公司辩称,一、涉案900000元应当被予以执行。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要对各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理,应当由上诉人就其主张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证据,举证不足以证明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涉案厂房属于被执行人***公司所建,这有政府的《证明》和***的自认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当然应当认定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诉人称己拆除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所述房屋“抵顶”给了案外人***,也无证据证明,且其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异议审查听证时的说法是“抵押”给***,前后不一。第三人***对此也不知情,故上诉人的说法不足采信。3.案涉厂房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不能仅仅因为上诉人对外签订了合同就变成了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之所以能够签订合同,是因为被执行人公司完全在其掌控之下,以公司名义还是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完全随其所愿,人民法院就权益的归属作出判定完全合法,出卖厂房的价款当然属于被执行人,应当被作为可执行财产。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就是***签收的,不存在其不知情的可能性,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和***并未对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而是主动将90万元汇至法院账户,并不是法院强制扣划得来,这证明了第三人认可自己负有向被执行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亦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公司与上诉人***利益完全一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法全是***的父亲,且己经死亡,公司另一股东***是***的姐姐,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该公司完全由***掌握,它当然不会对***提出任何异议。但是***的对外出卖厂房行为,并不能改变厂房权益的归属,***并不享有民事权益,更何况第三人已经主动将款项付至法院,***无权排除法院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公司、***、恒通粉体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391执异67号执行裁定,改为裁定撤销(2017)鲁0391执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停止执行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到期债权;3.确认第三人***交付高新区法院的9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顺拓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鲁03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顺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向第三人恒通粉体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恒通粉体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顺拓公司履行恒通粉体公司对***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00000元,并不得向***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恒通粉体公司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自动将上述900000元汇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就涉案厂房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与恒通粉体公司之间没有买卖或租赁法律关系,购房款亦不属于***公司,因此法院让恒通粉体公司代付***公司的债务错误。在前期执行听证过程中,对于顺拓公司提供的**市普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以后厂房流转,***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将该厂房进行了抵押,因为还不上债所以***委托***将该厂房出售给了***,涉案厂房原来是公司出钱建的。”本次开庭原告亦称涉案厂房由其父亲高法全抵债给了***,后来***委托其进行了出售等。第三人***称在此之前***并没有释明涉案厂房属于***所有。本次开庭顺拓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信息一宗、**市普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一份,综合证实***公司是在2008年9月12日由**市全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普集镇人民政府证实该公司在普集镇凤凰山工业园自建房屋一处,面积共计2270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460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1810平方米,房产证正在办理。原告***称普集镇人民政府并非法定的房屋登记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应当是无效的,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而本案的争议时间为2017年,因此该证明所载明的房产是否存在也是不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900000元能否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可供执行。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涉案的厂房没有在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厂房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就厂房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性,结合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厂房的权属情况,且其在执行听证过程中认可厂房是由***公司出资建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其次,***称涉案厂房后来抵顶给了案外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第三人***称***在此之前并未陈述过这一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确认,据此,其就涉案厂房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能代表其就是合同的权利方,亦不能收取出售厂房带来的收益,售房款***应当属于***公司所有;再次,一审法院在向恒通粉体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恒通粉体公司,如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应于收到该通知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但恒通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主动将通知书中载明的到期债务900000元如数汇至一审法院的执行账户(如果该公司并没有收购涉案厂房却基于该项事实对外付款绝对不符合常理),可见,恒通粉体公司及***对恒通粉体公司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并无异议,即使***与***二人签字的买卖合同存在,也是***作为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对恒通粉体公司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随即收到了通知书中要求支付的款项就是恒通粉体公司交付的款项,即使存在案外人就该款项进行转账的行为也是代恒通粉体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综上可见,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公司所有,对外出售的厂房款项应当归该公司所有,***公司作为顺拓公司的债务人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有权对涉案款项采取措施要求收受厂房的恒通粉体公司直接向顺拓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撤销(2019)鲁0391执异67号执行裁定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到期债权以及确认第三人***交付高新区法院的9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的主张,结合上述论述,该项主张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宗:分别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8月7日同意抵押物抵债还款确认书、2017年9月10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收款条五张,拟证实涉案房产***公司因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将自有房产抵偿给***,***将该房产委托***以***名义对外转让的事实。顺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关于这个问题,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上诉人在本案历次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都没有提供过,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从未提供过,故该证据作假嫌疑非常大;且该证据内容与***本人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所陈述的内容也不一致。***当时的陈述是房屋抵押给***,而现在提供的证据是抵债给***,这完全是两个概念,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另,证据显示的***借款给***公司300万元没有银行相应的转款凭证,如此巨大数额款项,不通过银行系统进行转账是不可能的,所以真实性不成立。且其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12月7日,且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即转为借据,而所谓的五张收条均在12月7日之后,是相矛盾的,不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就转为借据,从这两个时间就看出证据的虚假性;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居间合同也是虚假的,居间合同需要由三方当事人,这只有两方,只有出卖人和***,与常理不相符。***公司如果是对***欠债,在厂房并没有任何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资金安全不可能再委托一个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去随意处置房屋。另,通过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经查明买受人,即本案中的***和恒通粉体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如果说***委托***买卖,那么***应该和***签订合同,但事实是***并不知情。所以,上述证据是上诉人为了应付本案的诉讼而伪造的证据,请求法庭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顺拓公司提交证据:一、照片打印件及手机相册截屏打印件,称来源于原审法院执行时拍摄,拟证实案涉厂房是仍然存在的,图片中也显示厂房上有被执行人***公司的商标图案,从而反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房屋已拆除”的说法,并且上诉人主张已拆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这些证据证明案涉厂房一直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二、自天眼查下载的被执行人***公司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和中国执行信息网下载的被执行人信息,其中显示被执行人***公司其他案件在2015年4月被立案执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所以2015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法全完全是为了规避执行,信用报告中也显示了被执行人公司商标图案,与证据一照片中厂房上画得图案相符,且上诉人在调查中也陈述***公司因为被执行,账号被查封,与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相符。三、高新区法院(2020)鲁0391执异20号之二裁定书,其中查明事实:案件中异议人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向高新区法院付款90万元的情况,明确注明用途为“(2017)鲁0391执421号协助执行款”,证实恒通粉体公司对执行事项没有任何异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证据的来源以及摄制时间,另,关于图片中***公司的厂房图标,现在厂房的图标仍然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存在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异议人是恒通粉体公司,也就是说恒通粉体公司对协助执行的90万元认为不应当向法院缴纳所提出的异议,而被上诉人认为恒通粉体公司没有异议的说法明显矛盾,正是基于恒通粉体公司不认可这90万元才提出异议的。
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证据其在异议审查及一审中均未进行提交,且***就其所主张***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大额借款关系未提交相应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顺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顺拓公司提交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亦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就案涉诉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一审中的诉求为“2、停止执行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到期债权;3、确认第三人***交付高新区法院的9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称就诉争90万元款项享有债权,系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就此,***应当对其在本案中主张就诉争款项享有的权益及该权益足以阻却执行的事实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的主张,诉争款项系***公司相关不动产的交易价款,因***公司将该不动产全部抵顶给案外人***用以清偿该公司欠***的借款,故诉争款项不属于***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由此,***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本案审查的关键。前已有述,***在本案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因此,***关于***公司为清偿对***借款而对于公司的不动产进行抵偿及受***委托对外出售上述不动产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综合本案查证事实,不能认定在***、***签订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前,该合同所涉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即在该合同签订前,上述不动产自始系***公司财产。因此,***公司的财产出售所取得的相关价款属于***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因***在本案中未完成其依法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