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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内04民特18号申请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801。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甲字1号西安石油大学宿舍。被申请人:北京公联创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阳北街60-008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申请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路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公联创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公路公司称,赤峰市仲裁委员会(2017)赤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仲裁法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本案法律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我公司在不知情情形下被缺席裁决,合法权益受损。本案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主要证据涉嫌伪造,申请人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北京公联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部。申请人有严格的合同备案登记制度,项目部所有对外签订的或经申请人授权签订合同、协议、结算单都经过公司登记备案,并存档备查。经我公司合同调档记录显示,2015至2017年3年以内,无任何申请人或申请人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相关记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设备租赁协议》及《国道303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等人均非申请人员工,申请人也从未授权**全面负责与被申请人的业务事宜。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上,被授权人签字的”**”与《设备租赁协议》及《国道303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上所署的”**”笔迹、字样明显不同,因此申请人怀疑该《授权书》系伪造。且人员未经过申请人授权,并非申请人员工,其签字行为并不具备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效力。赤峰仲裁委未对此核实即认定签字效力,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国道303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并未加盖申请人方印章,《设备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并非申请人方印章,申请人怀疑该印章系伪造私刻,对此申请人已经进行详查。被申请人隐瞒了设备租赁结算单,不是总的结算单,是分项结算单,每天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这结算单我们没有。申请人并非《设备租赁协议》相对方,事实上也并未租赁使用过被申请人的任何机械设备,不应当对租赁设备一事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公联公司称,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送达及仲裁庭审程序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符合《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赤峰仲裁委按程序向陕西公路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组庭及开庭相关通知材料,陕西公路公司也已签收,陕西公路公司经书面通知后缺席,放弃答辩,视为对北京公联公司请求的认可,以及对仲裁庭组庭及仲裁程序的认可。二、陕西公路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未以任何形式行使质证、抗辩权利,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在接到赤峰仲裁委书面通知应诉后,未对《设备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及其上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陕西公路公司未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权再依此另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权利。陕西公路公司主张北京公联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上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其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不一致也并不能直接否定《设备租赁协议》上印章的效力,不能直接认定为假章。目前公安机关未认定《设备租赁协议》上的印章是假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证据是公联公司伪造。涉案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由业主303大板至林西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统一制作,统一发放到项目段使用,因此涉案证据上的印章同陕西公司主张的备案章不同。该项目段上其他相关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北京公联公司提供的合同印章一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陕西公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人,**出具有项目部盖章授权的委托书同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是陕西公路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授权代表人,对**在《设备租赁协议》及《国道303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上本人的签字行为,均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因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对外,我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印章、**及***系陕西公路工程公司人员的相关证据。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公路公司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公章在其他处多处使用过。陕西公路公司在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存在多枚,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因公司公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不能否定其他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应选择性的认定印章效力。且**以陕西公路公司名义我公司签订协议时,我公司没有审查合同印章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三、陕西公路公司现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及《国道303线项目部工程结算单》是捏造、编造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陕西公路公司认为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综上,陕西公路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8日,赤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赤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二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申请人北京公联创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348884.00元,违约金87656.93元。(二)仲裁费14011.00元,申请人承担605.00元,被申请人二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13406.00元,因申请人已全额给付,故被申请人二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付申请人13406.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上列(一)、(二)计人民币肆拾肆万玖仟玖佰肆拾陆元玖角叁分(449946.93元)由被申请人二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板至**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2月16日前全额给付申请人北京公联创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被申请人一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关于申请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其在不知情情形下被缺席裁决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陕西公路公司认可仲裁庭已经将开庭通知等文书邮寄到其公司前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故对其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陕西公路公司提出的授权书上**的签字系伪造,《设备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亦并非申请人的印章,系伪造私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陕西公路公司对于授权书及其上的签字、《设备租赁协议》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仲裁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陕西公路公司提出仲裁期间北京公联公司隐瞒了设备租赁分项结算单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陕西公路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