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0716号
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三岔口(西沙桥北边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圣龙公司)诉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0日之前的拖欠工程款利息12159.43元;(前述标的额合计107159.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1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利率按全国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邮政储蓄银行甘肃分行运营方幕墙改造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综合单价,暂估总价为42万元,结算时以实际成品量计算。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工程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总款的97%,剩余款项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结算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425000元。截止2017年12月底被告共计支付33万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6日,原告甘肃圣龙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原深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房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号邮政储蓄银行甘肃分行运营方幕墙改造工程新增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专业分包工程(H钢型、抱梁钢板制作安装),工期为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7月2日共计4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约定合同暂估价为42万元,工程以实际成品量为准,分项工程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甲方(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乙方(原告)进场施工后,当抱***进行一半时,甲方再付工程量70%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总造价70%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款项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单》,其中载明由其承建的邮政储蓄银行甘肃分行运营房幕墙改造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完工,望被告项目部批准其单位施工队撤离现场,该竣工单落款处有原告**,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工程项目部对该竣工单予以**确认,并注明:“后期操作如有问题,需另行安排整改,**坤(被告工程项目部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之一)”。2017年11月20日,原告及被告工程项目部对《圣龙钢结构施工队结算单》进行**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425000元,扣除质保金(3%):12750元(质保期一年);应支付金额为41225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对被告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95000元(含质保金12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1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外,被告委托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付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相应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9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遂产生本案纠纷。
上述认定事实有《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单价审批表》、《工程竣工单》、《圣龙钢结构施工队结算单》、《网银大额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规制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交付工程,由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部签订,虽然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项目部在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项下所有责任。被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330000元的付款义务,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全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95000元。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质保期满前即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计算基数为82250元,质保期满后至2022年10月22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95000元,利息合计为19351.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3日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5000元;
二、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9351.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时长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