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796号
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三岔路口(西沙桥北边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青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39号机电五金市场4号楼79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贾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贾镏荣,男,199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与被告甘肃青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贾镏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峰公司、贾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青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青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加工款157,203元;2.被告青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即年利率4.75%,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38,704.69元);3.判令被告贾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峰公司签订了《货物及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第二师38团生态养殖项目-育肥舍”工程加工供应钢结构及檩条,合同价共计373,800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货物及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继续加工供应钢构件,合同价共计173,800元。原告履约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决算,其中第一个合同的结算价为352,872元,第二个合同的结算价为304,331元,共计657,203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青峰公司共计付款50万元,**157,203元未付。另被告青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贾镏荣为其唯一股东,故请求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青峰公司、贾镏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圣龙公司与被告青峰公司签订货物及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圣龙公司为青峰公司“第二师38团生态养殖项目-育肥舍”工程加工供应钢结构及檩条,合同价为373,800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货物及加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继续加工供应钢构件,合同价为173,800元。2016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决算,明确两份合同钢材加工总价款为657,203元。***公司分三次向圣龙公司支付钢材加工款50万元,**157,203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青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贾镏荣为该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决算单、收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圣龙公司已按约履行钢材加工义务,被告青峰公司未按约给付钢材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贾镏荣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圣龙公司要求青峰公司、贾镏荣支付欠付钢材加工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钢材加工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青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欠款157,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付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青峰公司、贾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青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加工款157,203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157,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贾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甘肃青峰商贸有限公司、贾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