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484号 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安宁区(西沙桥北边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为(2018)甘0102执887号案中的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欠款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92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以(2018)甘0102执88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贵院经查询被告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终本执行。后原告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查询得知:2020年9月29日兰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城关区执法队在企业双随机检查中发现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无法联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6月29日、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6月29日。且“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某乙公司亦有一起执行标的额为317688元的未履行债务也被终本执行[(2019)甘0102执3490号]。据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向贵院提起了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一则住所地无法联系(实际已停业),二则有多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法清偿。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现原告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执行裁定书》(2022)甘0102执异311号,证明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执行异议请求。证据二、《民事调解书》(2017)甘0102民初9208号,证明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逾期时还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证据三、《执行裁定书》(2018)甘0102执887号之一,证明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被告某乙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据四.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现为存续状态,股东为***、***二人,公司营业期限至2034年4月1日。证据四.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18-2021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出资认缴金额分别为950万元和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6月29日。且2018年度报告中企业资产状况信息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0万元,负债总额100万元”,即股东实际出资只有50万元。证据四.3、中国执行信息网2022年8月18日查询的终本信息显示被告某乙公司有两条终本信息及限制消费令信息,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据四.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双随机抽查结果信息》,证明2020年9月29日兰州市交通执法局对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检查时,公司住所地无法联系。证据五、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电子档案及《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某乙公司初始章程形成于2014年3月31日,其中没有记载应缴或实缴出资期限,故无法判断股东实际出资与否。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11月2日两次《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2日。从上述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2日,现已经届满。***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的认缴出资金额为450万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的认缴出资金额为950万元;***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的认缴出资金额为50万元。 被告均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虽然第五组证据工商档案显示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日,但被告某乙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申报的2018年至2021年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中显示被告***、***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29日,且某乙公司的2018年度报告中企业资产状况信息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为50万元”。该企业公示信息报告系被告某乙公司自行申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中被告***、***认缴出资期限“2030年6月29日”系对原认缴出资期限“2017年4月2日”的延长。故可以认定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日为2030年6月29日。又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认缴出资现已经全部缴纳,故认定被告***的出资950万元、***的出资50万元并未全部缴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92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逾期,某乙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甘0102执88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经查询被告某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8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初始股东***出资450万元、***出资55万元,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4年10月***将出资450万元转让给***;2016年9月***将出资450万元转让给被告***;2016年11月***将出资55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被告***,剩余50万元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为:被告***认缴出资95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4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自2018年开始至2021年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申报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中公示被告***、***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6月29日。即将被告***、***认缴出资期限由原来的2017年4月2日延长至2030年6月29日。 再查明,被告某乙公司除本案所涉某甲公司的债务38000元未履行外,亦有一起执行标的额为317688元的未履行债务也被终结本次执行[案号(2019)甘0102执3490号]。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某甲公司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某乙公司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又将其认缴出资期限由2017年4月2日延长至2030年6月29日,且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延长出资期限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延长其认缴出资期限的意图。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精神,原告某甲公司现以被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某乙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18)甘0102执887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9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50万元的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甘肃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联合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