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0103执11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甘01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8.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13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4351元。
本案经执行:
1.2017年11月3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17年11月15日,本院前往兰州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3.2017年1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跟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18年4月2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