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徐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甘肃兴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马某某、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清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承包给雷某某,系其双方自行约定,上诉人从未参与其中也未达成过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且从其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也从未参与其中,在事前对该事项也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上诉人雷某某起诉上诉人已经超出了合同相对性,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向清华公司或其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清华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清华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华悦公司上报已完工工程量、施工进度等施工资料,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引起后续支付工作迟迟不能正常进行。因清华公司向上诉人履行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上诉人向清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为后合同义务,故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至今仍不知晓应支付多少工程款,该工程款的金额仍处于待核实阶段,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存在履行不能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雷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清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雷某某无任何资质,雷某某虽与清华公司私自结算,但后期工程是否质量合格、是否能正常验收交工仍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
四、被上诉人雷某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系其与清华公司签订,且该结算单是在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私自达成的内容,上诉人对此结算单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不排除雷某某与清华公司共谋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且该部分工程上诉人与清华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部分工程的真实性等均不知晓,故该《工程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工程结算单》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清华公司自行承担。
五、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在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和见证下达成了相关协议,且后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仅是因为雷某某和其工人多次向政府上访,上诉人作为有担当的公司,为社会稳定尽到相应的义务,签订相关文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不是诉讼上的自认,故以此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义务的承担人,且该工程至今尚未交工验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款项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雷某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之间写了承诺书,也签订了协议,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进行的,不存在任何逼迫的问题,华悦公司也履行了一部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让我们尽快拿到工程款。
马某某答辩称:我与华悦公司系共同诉讼的被告,华悦公司列我为被上诉人,诉讼地位是错误的,应维持一审判决的认定。
清华公司答辩认为:清华公司作为后履行的一方,一审法院判决清华公司对于华悦公司先于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清华公司与雷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导致清华公司对雷某某支付劳务费缺乏约定的计算依据和基础。2016年12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华悦公司、清华公司与雷某某三方达成“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2017年1月26日,在永登县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华悦公司向雷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的劳务工资以清华公司结算单为准,在2017年10月份以前全部付清。这两份协议是被答辩人雷某某追讨工资款的基础证据,也是支付工资款的基础,各方约定了履行顺序还有承诺,是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独立性,应按协议顺序和承诺进行履行。华悦公司的履行在先,清华公司履行在后,一审判决清华公司先予履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清华公司支付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一审中败诉方是清华公司和华悦公司两方,却让清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
雷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4308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悦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发包人,清华公司是承包人,雷某某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5日,被告华悦公司与被告清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永登县城西关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永登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备(2015)49号文件,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以内的所有工程,总面积53354.3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以内的所有工程,总面积53354.3平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后被告清华公司与原告雷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包工不包工料的方式分包雷某某,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每次新付款项为施工进度的65%,2016年底结算付75%,剩余款项在2017年底付清。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后,2016年11月***日,甘肃清华建筑公司永登华悦雅苑项目部与雷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了二份工程计算单,明确雷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6640.545平方米,合价款为10707203.7元。经结算,尚拖欠原告雷某某的劳务费72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华悦公司、甘肃清华建筑公司与雷某某三方达成名为“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的如下协议:华悦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前、2017年1月17日前分别向清华公司支付1000000元和4000000元,清华公司将此款全额支付给雷某某,并由雷某某全部用于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如华悦公司未按承诺时间支付所承诺的款项,务工人员从老家到永登来追要工资所产生的费用由华悦公司承担。华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云、副经理及工程负责人王昶久、清华公司委派代表马国军及原告雷某某参与协议,华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云、清华公司委派代表马国军及原告雷某某签名并捺印。2017年1月26日,在永登县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华悦公司向原告雷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的劳务工资,以甘肃清华建筑公司结算单为准,在2017年10月份以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法定代表人徐大云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之后二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7年2月24日在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甘肃清华建筑公司永登华悦雅苑项目部与雷某某进行了人工费用核算,出具人工费用核算确认书一份,明确人工费总价为10707203.7元,已支付5480000元,因工程未全部完成,双方协商从未支付人工费中预留300000元,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如在2017年12月底因其他原因导致劳务队无法完工,清华公司应按市场价格从预留的300000元中扣除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将剩余预留款返还雷某某。截止2017年2月24日,清华公司应付雷某某人工费4927203.7元。2017年12月29日,甘肃清华建筑公司永登华悦雅苑项目部与雷某某进行了2017年遗留项目核算,出具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从300000元预留款中扣除项目费用125000元。雷某某劳务队钢筋班组因拖欠劳务工资涉嫌刑事犯罪已立案,涉案标的金额340724元。综上,扣除被告陆续已支付的劳务工资、未完成项目人工费125000元及涉刑事案件标的金额340724元,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308479.7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1.马某某虽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作为清华公司的公司股东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在与原告雷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名并加盖甘肃清华建筑公司永登华悦雅苑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马某某虽与清华公司之间有责任承担分配,但这仅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定,马某某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公司应对其对外签订的有关合同及书面文件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对马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华悦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其虽没有直接与实际施工人雷某某签订相关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华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及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的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和2017年1月26日华悦公司向雷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有华悦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大云的签名。徐大云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有能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且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明确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作出的相关民事行为对外代表法人的行为。该公司作为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应对法定代表人所作出的代表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至于华悦公司辩称工资支付协议和承诺书是受相关机关“强迫”、“督促”所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华悦公司与清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但被告清华公司与没有任何资质的原告雷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以包工不包工料的方式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华公司与原告雷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雷某某实际向清华公司提供了劳务,而且根据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的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和2017年1月26日华悦公司向原告雷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华悦公司和清华公司又向原告雷某某做了承诺,承诺要支付劳务费,故华悦公司和清华公司应该向雷某某支付劳务费,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华悦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华悦公司和清华公司均对拖欠劳务费金额即4308479.7元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被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予以确认。清华公司根据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签署的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的支付顺序提出抗辩,但该协议只是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清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清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6.华悦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未到,因本案原告请求支付4308479.7元劳务费只是华悦公司应付给清华公司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且华悦公司已对付款作出了承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悦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雷某某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劳务费4308479.7元;二、被告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7.84元,减半收取20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悦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雷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悦公司作为涉案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清华公司,清华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雷某某,雷某某组织人力进行施工。由于劳务工资支付问题,华悦公司、清华公司与雷某某在永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和见证下,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了《永登西关城市棚户区(华悦雅苑)改造项目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协议》,2017年1月26日华悦公司在县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向雷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拖欠劳务工资以甘肃清华建筑公司劳务结算单为准,在2017年10份以前全部付清。”2017年2月24日、2017年12月29日清华公司与雷某某分别对劳务队人工费用和2017年遗留项目进行了核算确认,雷某某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数额明确。雷某某与华悦公司虽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雷某某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在完成了劳务工程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由于华悦公司没有向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于华悦公司与清华公司是否结算工程款,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华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在与清华公司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华悦公司关于其不应向雷某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华悦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8元,由上诉人甘肃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新宇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赵辉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