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4131号
原告***,男,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97,495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货款共计40,7495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8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97,495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清华公司辩称,因项目负责人失联,我方一直在找。欠付货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经2016年7月6日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495元;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证据三,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证据二中的1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货款共计40,7495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剩余97,49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7,495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如期供应了砂石料,经对账被告也认可欠付货款97,49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甘肃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满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