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43号
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Ziesemer。
委托代理人刘琮。
委托代理人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张恒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斯豪斯公司)与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哲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德斯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琮、何兴安,被告颖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德斯豪斯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5年,是恩德斯豪斯集团独资设立的中国销售中心,在中国已经成为众多重点国家级项目建设的合作伙伴。原告的产品和技术服务广泛运用在化工、石油及天然气、能源、源水和污水、食品、制药、散料处理、纸浆及造纸、造船和海上运输等领域,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在国内自动化仪器仪表市场享有盛誉。被告为争夺用户市场在互联网经营活动的公司网页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称原告是隶属于被告的代理商,专业代理E+H全系列产品,在国内自动化仪器仪表市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2015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www.edshs.testmart.cn网站上发布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和虚假宣传的相关信息。2015年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将www.edshs.testmart.cn网页上的相关内容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网络的动态性、多变性及巨大搜索引擎功能,擅自使用和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已经使得原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实际利益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新民晚报》广告栏正面的版面刊登声明三次,就其不正当行为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未作说明的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530元、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底停止侵权为由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颖哲公司辩称,不能以涉案网站上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就认定涉案信息是被告所发布,被告的信息在网络上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利用。被告没有发布涉案信息,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恩德斯+豪斯(国际)控股股份公司于2004年1月8日设立的外资企业,原名称为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设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工业自动化设备及相关软件,并提供上述产品的系统集成,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1月11日,原告更名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同时变更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工业自动化设备及相关的软件,并提供上述产品的系统集成,销售自产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机电产品、电子产品、通信产品、光电子器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恩德斯+豪斯(国际)控股股份公司生产的ProlinePromassX科氏力质量流量计获得第八届CONTROLENINGEERINGChina仪器仪表与过程传感器类最佳产品奖。2013年恩德斯+豪斯(国际)控股股份公司生产的LiquilineCM448多参数多通道通用变送器获得第十一届自动化年会创新产品奖。2013年、2014年原告的营业总收入分别达到16亿余元、17亿余元。
被告成立于2006年8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自动化设备、家用电器、电子软件、电子元件、化妆品、传感器、仪器仪表、电磁阀、自动门的批发、零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经营)。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琮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褚莹及工作人员张国明的见证下,刘琮在该公证处029接待室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用百度搜索“testmart”,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仪器仪表交易网-仪表网,分析仪,化工设备,仪器配件”的链接,弹出网址为:http://www.testmart.cn/的网页,点击“公司库”之后点击“搜索”,页面跳转后在“关键字”右侧的空白框中输入“上海恩德斯豪斯”,并点击“搜索”,显示的第一条搜索结果标题为“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面的内容为“上海恩德斯endress+hauser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隶属于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它是由本人负责的专业代理德国恩德斯豪斯简称E+H全系列并由市代理与之合资的北京瑞普恩德斯豪斯E+H全系列产品,公司借由优秀的采购团队经营德国和美国一些著名品牌:德国BURKERT宝德、德国HYDAC贺德克……”;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弹出页面显示“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方有“公司介绍”、“热卖信息”、“供求信息”等标题,下方有“产品分类”、“最新产品”、“技术文章”等内容;点击“公司介绍”,新页面中的“公司介绍”中显示“上海恩德斯endress+hauser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隶属于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它是由本人负责的专业代理德国恩德斯豪斯简称E+H全系列并由市代理与之合资的北京瑞普恩德斯豪斯E+H全系列产品,公司借由优秀的采购团队经营德国和美国一些著名品牌:德国BURKERT宝德、德国HYDAC贺德克……我们立志在保证质量和货期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降低您的采购成本!期待与您的共赢!!!”,该页面左侧“联系我们”中显示“联系人:孙淑芳电话:86-2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传真:86-21-XXXXXXXX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科技京城东楼27楼C1室”,该页面底部显示“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孙淑芳电话:86-21-XXXXXXXXXXXXXXXXXXX传真:86-21-XXXXXXXX邮编:200001地址:上海市北京东路XXX号科技京城东楼27楼C1室”。就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了(2015)沪闵证经字第4426号公证书。原告为办理(2015)沪闵证经字第4426号、4427号公证书,共计支出公证费5060元。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还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又查明,孙淑芳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1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其中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为试用期,孙淑芳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2015年4月24日,孙淑芳以其母亲身体不适,需要人照顾为由向被告递交了离职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2015)沪闵证经字第4426号公证书中公证页面的电话、地址系被告的,手机号码是否系孙淑芳的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沪闵证经字第44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年度审计报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仪器仪表交易网上与原告相关的信息是否系被告所发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5)沪闵证经字第4426号公证书中显示,在仪器仪表交易网中的“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主页“公司介绍”中有“上海恩德斯endress+hauser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隶属于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内容,该页面中还有产品介绍、被告员工孙淑芳的联系电话、被告的地址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与被告相关,能够为被告在市场竞争中带来经济利益。虽然被告企业的详细信息、员工电话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被告要否认上述信息是其他人上传于仪器仪表交易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和证据优势原则,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初步举证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证明涉案信息并非被告发布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现被告未就涉案信息系他人假冒其名义发布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涉案信息系被告所发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受到法律保护,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未经许可在仪器仪表交易网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设立公司主页,并发布相关产品信息,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显然已经符合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被告在公司介绍中称“上海恩德斯endress+hauser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隶属于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它是由本人负责的专业代理德国恩德斯豪斯简称E+H全系列并由市代理与之合资的北京瑞普恩德斯豪斯E+H全系列产品”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属实,上述内容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虚假宣传。综上,被告在仪器仪表网上发布的信息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的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及被告在行业中的影响力以及被告虚假宣传的力度、范围、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各方面的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本院根据票据金额在两份公证书中予以平摊,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民晚报》广告栏正面的版面刊登声明三次,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使得他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对此有必要由被告发表声明予以澄清,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一致,本案被告发布的侵权信息均在仪器仪表交易网上,故被告只要在仪器仪表交易网上发布澄清声明即可消除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二、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仪器仪表交易网(http://www.testmart.cn/)首页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736元,被告上海颖哲工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晨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