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843号
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TTHIASALTENDOR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梅,女。
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苏顺良。
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斯豪斯公司)与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德斯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德斯豪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99.9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69,999.93元计,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83F25-1DXJ2/0质量流量计2个,货款为99,999.90元,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99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19日,被告签收发货单。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尾款。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诺威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恩德斯豪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收货单;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4、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诺威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诺威尔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83F25-1DXJ2/0质量流量计2个,货款为99,999.90元;付款方式:双方在订立本合同后预付货款30%,余额在买方提货前或卖方发货前结清;违约责任第2款为若买方逾期付款,就延迟支付部分的货款,买方按每日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次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99.97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签收质量流量计2个。之后,原告交付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99,999.9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余款。2019年1月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当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69,999.90元;
二、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货款69,999.90元计,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计41,22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