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催20号
申请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TTHIASALTENDOR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蔼然。
申请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原上海恩德斯豪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同)因遗失银行汇票壹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曹 敬
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枳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