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TTHIASALTENDOR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机电)与被上诉人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斯豪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蒙机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自2012年8月被上诉人进驻哈纳斯液化天然气工厂起就开始谈判,一直到2013年1月才完成合同签署,合同内容是对进驻现场开始的相关工作的约定,并非补签合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再无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恩德斯豪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恩德斯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蒙机电向恩德斯豪斯公司支付拖欠的仪表维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西蒙机电就迟延支付的服务费从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恩德斯豪斯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法院判决之日;3.判决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西蒙机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恩德斯豪斯公司向西蒙机电提供了现场仪表维护服务,恩德斯豪斯公司向西蒙机电出具了工作日报及工作时间汇总简表、服务报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1月1日,恩德斯豪斯公司(乙方,卖方)与西蒙机电(甲方,买方)就前述服务签订《仪表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服务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53天,现场服务人员2人,每人每天760元,合同总价共计232560元。付款条件: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100%合同全额发票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卖方所派遣的服务人员应为健康、合格,能胜任该服务的有经验的人员。合同对维护仪表类型、数量、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恩德斯豪斯公司向西蒙机电开具并寄送了合同总价232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西蒙机电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42560元,共计支付182560元。2019年4月,恩德斯豪斯公司就未付款50000元向西蒙机电邮寄了催款函,西蒙机电确认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恩德斯豪斯公司与西蒙机电签订的《仪表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恩德斯豪斯公司提交的工作日报及工作时间汇总简表、服务报告,能够证实恩德斯豪斯公司实际在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西蒙机电提供了仪表维护服务,《仪表维护服务合同》系对上述服务履行后的补签,是对上述服务行为的认可,西蒙机电理应按照合同总价232560元支付给恩德斯豪斯公司。西蒙机电以补签的合同内容抗辩恩德斯豪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纳。扣除西蒙机电已支付的182560元服务费,西蒙机电还应向恩德斯豪斯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仪表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西蒙机电应在收到对方100%合同金额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恩德斯豪斯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西蒙机电开具合同价款的发票,西蒙机电至今尚有50000元服务费未付,应当自2013年4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恩德斯豪斯(中国)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实收525元),由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9月-2012年12月底的邮件打印件,据以证明:涉案合同在被上诉人进厂前就一直在沟通,并非服务完成后补签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服务期是2012年8月-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服务,且服务报告上诉人已经签字认可。补签协议主要是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为上诉人提供了仪表维护服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仪表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从合同内容及双方陈述的相关事实来看,该合同实为双方对已发生的服务行为及产生的服务费用的书面确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宁夏西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凤 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