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24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湖村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光,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琴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琴岛公司支付货款179214.47元,驳回秉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秉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秉创公司直接向琴岛公司的客户交货,且2018年6月19日订单的交货方式为秉创公司按照琴岛公司客户的需求每次提供3件产品。该订单中最后8套系秉创公司擅自邮寄给琴岛公司的,系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付款。双方实际验收的方式为琴岛公司客户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才视为产品合格,一审认定3日内验收是错误的。琴岛公司客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后,秉创公司已经同意扣款,相关照片也已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李某、赖思名的证言应予采信。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也缺乏法律依据。
秉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说理透彻,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琴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论是直接给琴岛公司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并不改变琴岛公司的质量异议权利以及质量检验义务。关于质量异议,除了可以交货后三天内提出,还可以退货。实际的情况是琴岛公司既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没有退货,相反对于秉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全部予以抵扣。仅以秉创公司离职员工的证言,无法印证有质量瑕疵。况且在一审中,琴岛公司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本身自相矛盾,无法印证其观点。另外关于法律适用,琴岛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单约定的时间付款,秉创公司提出按照银行同期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秉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琴岛公司支付货款27635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琴岛公司承担。审理中,秉创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76350元为基数,自秉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琴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秉创公司作为供货方、琴岛公司作为客户方,双方签订《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苏州中心)订购单》一份,其中约定:Product1,19套,总价90550元;付款方式:预付货款50%,交货付清;供货方按照表格要求制作货品(产品),交货3天内部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如果因质量或其他问题退货,客户方需在交货后两天内向供货方交涉并退回有问题产品,供货方在收到有问题产品后,或重新制作或视为退货,退回时供货方将不收取本次订购单的货款,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本订购单无论是正本或传真件,一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即等于合同并开始生效。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订购单底部由双方分别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苏州中心)订购单》一份,其中约定:EC001_04_701_105、EC001_04_701_106各84件,原型+磨具1套,以上合计总价215800元;付款方式:预付货款50%,交货付清;供货方按照表格要求制作货品(产品),交货3天内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如果因质量或其他问题退货,客户方需在交货后两天内向供货方交涉并退回有问题产品,供货方在收到有问题产品后,或重新制作或视为退货,退回时供货方将不收取本次订购单的货款,但不承担其他任何赔偿责任;本订购单无论是正本或传真件,一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即等于合同并开始生效。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订购单底部由双方分别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两份订购单中所载明的产品,秉创公司均于2018年8月13日予以交付。现秉创公司为主张尚欠货款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订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琴岛公司为反驳秉创公司之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照片一组6张及最后一张照片中架子的实物,其拟证明秉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的产品质量问题有:螺丝及螺丝孔不规则、疤痕明显、凹凸不平、喷漆不均匀、颜色不均匀等。另,其表示,6月19日订购单中最后8套产品确系交给了其,其余的均是交给了其客户,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其已经通知了秉创公司该8套不应生产,但是秉创公司还是生产了,系秉创公司未遵照其指示及双方的约定。2.2018年9月3日琴岛公司发给秉创公司的电子邮件两封(其中一封邮件载明:“……有关南京底护板侧板84套项目收到客户方面投诉反馈:零件加工表面处理不好,客户方面高管检验装配时发现表面浮灰,手摸上去手上染黑。事情发生后就去客户现场已核实,现客户要求项目扣款20%~25%,经协商确认,本次零件加工项目扣款22%,贵公司在品质方面未能按照要求保质保量加工,所以在此项目付款方面我方将扣款22%,请收悉!……”,另一封邮件载明:“……有关Product1方面收到客户反馈,现零件数据已更新并已准备定点正式刚模生产,所以贵公司加工的最后8套已无需求,请收悉!”),其拟证明,其针对秉创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与秉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达成了最终意见,即协议扣除所欠货款的22%,针对最后8套产品,其也与秉创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告知了秉创公司最后8套不再需要。另,其表示,按照双方传统的生产模式,秉创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直接交付给琴岛公司客户的,因秉创公司产品的利润比较高,秉创公司打破之前双方的合作模式,擅自生产最后8套,并送至了杭州,其公司的员工见是公司的合作伙伴,就签收了。且,秉创公司生产的产品直接交付给琴岛公司的客户,有些产品系试验性的产品,需要一个月后使用才能发现质量问题。3.李某书面证人证言2张(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上方分别载明上述两封电子邮件的内容,下方均载明:“1.此邮件所写的邮件地址为苏州秉创科技公司统一的项目沟通邮箱;2.此邮件所写的内容在邮件显示时间已由苏州秉创科技公司的管理层收悉并予以认可;3.本人为此项目的管理负责人,全面了解项目情况”,并均由李某签字予以确认),赖思名书面证人证言2张(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上方分别载明上述两封邮件的内容,下方均载明:“1.本项目订单加工过程中,作为生产经理我与所属生产骨干均被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突然要求集体辞职,无法继续参与订单后续生产;2.本项目当初加工的产品质量有问题;3.本人后续了解此邮件内容并知晓苏州秉创科技公司管理层认同邮件所述内容”,均由赖思名签字予以确认),其表示,李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赖思名系秉创公司的生产经理,其拟证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证明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了扣款协议,确实也系秉创公司擅自生产了最后8套产品。4.签收单复印件2张,其拟证明对于2018年6月19日订购单中的19套产品确实是按照其的指示每次3套一交付的,同时也印证了最后8套的生产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即不应该生产而生产了,且当时秉创公司的生产经理赖经理2018年7月份就离职了,秉创公司无相应生产能力。
经质证,秉创公司认为,对证据1,该订购单中最后8套产品确实是交付到琴岛公司处,对于照片形式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琴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所有的产品均存在上述螺丝及螺丝孔不规则、疤痕明显、凹凸不平、喷漆不均匀、颜色不均匀等问题,该些问题即使个别存在,也不影响正常的使用。对证据2,对于电子邮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邮件确实收到了,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交付的产品不存在琴岛公司在电子邮件里所述的问题。后续8套产品,其也是按照琴岛公司的要求制作生产,并且琴岛公司已经接收,故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邮件中扣款22%的要求,其是不认可的。其交付产品均是按照秉创公司的要求,并不存在琴岛公司所述的传统模式。对证据3,赖思名、李某曾经确系其公司的员工,赖思名是生产经理,李某是总经理助理,该二人均因自身原因离职,都有离职申请单,离职时间均是在2018年10月份左右。对于该二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其未要求该二人离职,是二人自愿离职的,其公司管理层也并没有认同邮件的内容。另,李某与琴岛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李某同琴岛公司的冯尚青是朋友关系,比较亲密,且李某在入职公司之前同冯尚青在别家公司共事,是同事关系。对证据4,签收单真实性无法认可,不存在琴岛公司所述的无法生产的事实,不认可必须每3套一交付,也不认可赖思名离职后其公司就无生产能力了。
审理中,琴岛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道:“我之前系秉创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生产管理,也算是公司的管理层。我于2018年9月6日从秉创公司自愿离职,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赖思名是秉创公司生产部的经理,负责生产的实施,赖思名于2018年7月离职。赖思名离职时秉创公司还有二十几个生产员工,本来生产员工总共有三十几个人,等我走的时候,生产部里基本上没什么人了。在两个订单生产的过程中,19套产品是分批交的,每次交3套,前面已经交了12套,后续的是一起交的。在前面生产19套的时还是有较多的生产人员,到之后84套产品生产时生产人员不多了。因为技术人员的缺失,造成了订单在生产出来的时候存在了问题。84套产品中质量问题是指手摸一下有染黑,装配位的卡扣有错位,一般公司会派人到现场进行装配,都可以在现场解决的,19套产品表面质量不是太好,不清楚是否能正常使用。84套产品质量问题在生产的时已经发生,但在我离职之后琴岛公司的张总(张文平)才打电话过来反映质量问题,之前19套产品生产过程中,琴岛公司也有反映过质量问题。84套产品有30000元的预付款,当时我是负责生产管理,是我介绍过来的订单,我和琴岛公司的冯尚青之前是在其他公司的同事,关系一般,和张总也是经冯尚青介绍认识的。本案中,琴岛公司提交的我的书面证词是我本人所写,证词中邮件的内容是我按照琴岛公司张总告诉我的内容所写,证词下方的三点意见是我自己的想法。之前我从未看到过琴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封邮件,其中有一封关于84套产品的邮件张总截图给我看过,正式看到是在今天开庭。当时琴岛公司反映的质量问题公司,秉创公司并没有认同要扣除22%的款项。也没有收到琴岛公司通知19套产品中最后8套不要生产。我在职的时不清楚琴岛公司提出过要扣22%的货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秉创公司是否有领导同意扣除22%,在我离职之后,是张总告诉我要扣22%的货款以及邮件的内容。我离职后给秉创公司的领导王玮打过电话询问扣款的事情,但是王玮只是说同意扣款但是没有说同意扣除22%。”
经质证,秉创公司认为,证人李某与琴岛公司管理人员及高层人员是前同事及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且结合本案中琴岛公司提交的李某书面证人证词,可以看出证人当庭陈述与李某书面证词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李某证言中对琴岛公司有利的部分不应当采纳,对秉创公司有利部分请法院予以认可。王玮确是系其公司的副总,但没有向证人说过同意扣款。
琴岛公司则认为,基于证人在秉创公司的地位以及项目中的身份,证人证言基本反映了案件起初的事实。秉创公司所述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原来系共事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真实可靠,希望法院予以采纳。冯尚青是琴岛公司的员工,具体职位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订购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秉创公司已向琴岛公司交付了该两份订购单中所载明的全部产品,琴岛公司对所欠货款总金额276350元亦予以认可,故琴岛公司应承担向秉创公司应支付货款276350元的民事责任。琴岛公司关于19套产品中最后8套产品秉创公司未按其指示及双方约定进行生产、交付,应扣款38126.32元,及秉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秉创公司认可扣除货款22%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虽19套产品中最后8套产品系直接交付给琴岛公司,但琴岛公司并未拒绝接受该8套产品,双方在订购单中亦并未明确约定案涉产品必须交于琴岛公司的客户,且琴岛公司认可于2018年8月13日即已收到了该8套产品,但从其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于2018年9月3日向秉创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提出了该8套产品已无需求,而此时该8套产品秉创公司早已生产,琴岛公司亦早已予以接受,琴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8月13日前向秉创公司表示过该8套产品无需生产且秉创公司对此予以同意;2.双方于两份订购单中均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为3天,超过3天,即视为产品合格,本案中琴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或其客户于案涉产品收到后3日内向秉创公司提出过异议,另,琴岛公司主张有些产品系试验性的产品,需使用一个月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但其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从琴岛公司提供的一组6张用于反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的照片来看,该组照片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部分产品存在螺丝孔不规则、产品有疤痕、凹凸不平、喷漆不均匀等情况,但并不能证明秉创公司所交付的两张订购单中的全部产品均存在上述问题,且上述几项问题均系外观瑕疵,凭肉眼可以直接予以判断,由此在较大程度上可以说明,琴岛公司及琴岛公司的客户在接受秉创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时,对部分产品存在上述外观瑕疵系明知且并未予以拒绝接受的;4.琴岛公司提供的两封电子邮件系其单方向秉创公司所发出,并未有证据显示秉创公司以邮件或其他形式向琴岛公司回复予以同意扣款22%,本案审理中秉创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5.琴岛公司提供了赖思名的书面证词,但赖思名并未出庭作证,且其在书面证词中陈述其系被秉创公司突然要求辞职,如其该陈述属实,则不能排除其系被秉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其因双方存在劳资纠纷而作出对秉创公司不利证词的可能性,故对赖思名的书面证词,碍难采信;6.对于证人李某,结合其作出的书面证词及其当庭的陈述来看,其之前并未看到过案涉的两封电子邮件,其仅是按琴岛公司张总所告知其的内容,将该两份邮件的内容书写至其书面证词的上部,且其于书面证词中表述的为秉创公司管理层对上述两封邮件的内容是认同的,但其于本案当庭作证时的陈述中却又表示“秉创公司并没有认同要扣除22%的款项,也没有收到琴岛公司通知19套产品中最后8套不要生产”,此前后的陈述具有较大的矛盾。另,其陈述,其离职后给秉创公司的领导王玮打过电话询问扣款的事情,王玮告知同意扣款但未明确表示同意扣除22%,但对此,仅是其单方的陈述,且按其陈述,其此时已经离职,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陈述(王玮同意扣款)不予采信。故综上,琴岛公司应支付秉创公司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276350元。另,对于秉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分析,现系琴岛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秉创公司应得货款,秉创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作为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琴岛公司应支付秉创公司以276350元为基数,自秉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琴岛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琴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秉创公司货款人民币276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22.5元,财产保全费1901元,合计人民币4623.5元,由琴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琴岛公司提供李某的离职证明及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以证明李某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而不是像一审法院当中所陈述的2018年9月左右离职。李某在一审当中受到离职时间的影响困扰,所以证言有偏差,请求二审当中再次让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再次出庭作证称,我2017年11月到秉创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18年11月离职。在订单的制作过程中,秉创公司有大量的人员被要求辞职,该订单的最终没有人处理,或者说由极少的学徒工来处理,造成了订单的质量有很大的问题。在一审开庭前秉创公司的副总王伟,总经理吴晓娟也给我打过电话,提出来说能不能庭外和解。当时我人在重庆,与琴岛公司张总沟通过提出来扣款25%并承担律师的费用。之后后续就再没有给我任何的回复,我当时认为这个事情可能就是已经同意了。具体履行过程,并不清楚是谁通知的公司,但是我从公司内部得到通知做三套,我们就做三套。关于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告诉我只要回答是或不是,且一再打断我陈述,才出现错误。质量问题协商过程中,秉创公司是同意扣款的,具体多少没说。还有8套是我们已经做出来交给对方之后,对方提出来不要了,所以当时的说法是先看看。琴岛公司所提供的邮件不是发给我的,内容我是通过琴岛公司的张总和我们公司业务员陈世友得知的。
秉创公司质证认为,李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的时候证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总经理助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也告知过证人不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但今天证人的陈述跟一审的证言有很多出入,是不可信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某已经离职是认可的,但是离职时间的差异原因不是很清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琴岛公司确认秉创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且其已经全部予以抵扣,但可以撤销,金额重新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3日,琴岛公司向秉创公司发送邮件表明最后8套无需求。
本院认为:秉创公司与琴岛公司签订两份订购单以后,多次向对方供货。其中6月19日订购单中的最后8套产品,琴岛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就已收到,不论双方实际交易习惯为何,当秉创公司直接向琴岛公司交付时,琴岛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2018年9月3日才向秉创公司发送邮件表明不需要该8套,且之后并未实际退货。故一审法院认定琴岛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收取的全部产品的对价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
针对质量问题,琴岛公司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仅为2018年9月3日要求扣款22%的另一封邮件,但秉创公司并未明确回复同意扣款金额。诉讼中,琴岛公司提供的实物本身不能直接反应存在的质量问题,且未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证而存在证据形式瑕疵,唯一出庭的证人李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也未直接承认琴岛公司关于秉创公司同意扣款22%的主张。因此,琴岛公司当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秉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扣除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琴岛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秉创公司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利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琴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