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240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产业园湖村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秉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5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世纪坊8幢4号240室。另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交货验收地)并非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而是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客户所在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交货验收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订购单》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秉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杭州琴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亚玲
审 判 员 钱一军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