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4007号
原告: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崔某,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宁夏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分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公司)、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富分公司)、第三人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孔某于第一次庭审及质证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但质证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750元(逾期付款利率按年6%,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之后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或判决四被告向原告交付香山财富广场11号楼2单元603室、9号楼2单元1202室、9号楼2单元1302室、5号楼2单元1303室住宅房四套,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龙源公司开发中卫市香山财物广场项目期间,由被告龙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香山财富广场售房部建设及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装饰并完成交付香山财富广场售房部(属临时建筑),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第三人崔某称其与被告龙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熟悉,可帮助原告联系接洽,遂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完成了售房部的建设、装修等工作,并交付被告龙源公司、龙源分公司。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龙源公司、瑞富公司(原宁夏庆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更名)合作开发,原告应得工程款以瑞富公司、瑞富分公司开发的香山财富广场项目的房屋抵顶。经原告派员选房,选定了香山财富广场11号楼2单元603室、9号楼2单元1202室、9号楼2单元1302室、5号楼2单元1303室共计四套住宅房抵付应得工程款。2019年5月,原告得知四被告将原告所选房屋为第三人办理了顶账房手续,遂多方派员协调,第三人逃避面谈,四被告相互推诿。综上,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完成并交付了工程,四被告已实际使用工程。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双方之前已协商顶房,如四被告不能提供顶账房屋,应承担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龙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人见过龙源公司也有,龙源公司只认当时签字的人,代理人没有见过原告公司的人与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的人接洽,涉案工程从签合同到施工、结算、付款一直由崔某与龙源公司接洽。代理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的人,崔某也没有介绍过,涉案工程的合同上崔某作为代理人或实际施工人签字,还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是不是崔某盖的代理人也不知道。龙源公司已经向崔某以顶房的方式付清工程款。代理人在工地上见过崔某。
被告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瑞富公司和龙源公司合作开发不属实,双方并非合作开发关系,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2.瑞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当时作为代履行人以房屋向第三人就涉案工程款项抵顶支付。
第三人述称,收到诉状前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公司,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自主签约,施工结算,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欠款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现欠施工单位款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2协议书1份,该协议系三方协议,但协议中仅首部列明了丙方的名称,尾部无丙方的签字盖章,无法确定该协议系生效协议,且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1份、供货单1份,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商砼并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4收条2份,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支付凭证相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和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5收条2份,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所借款项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6收条1份,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收条载明收到“宋飞”款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为完成案涉工程支付楼梯费用25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7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财富广场施工费,因宋某认可在香山财富广场承包有其他工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已支付该欠款且该费用与本案工程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8收条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支付本案工程的零工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9收据1份、证据10收条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支付本案工程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1收条1份,该证据中付款人为“宋菲”,也未明确为本案工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支付本案工程钢管租赁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2收条2份,该证据中付款人为“宋飞”,也未明确为本案工程,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施工证明、收条、欠条各1份,该证据与第三人证据7的内容互相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4收据、借条各1份,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派工程负责人宋某为完成案涉工程,于施工期间支付土方拉运及外运费用,并向土方承包人何太雄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15收条、施工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6收据11张,该证据中未载明用于本案工程,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7施工图纸5张,该图纸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图纸为原告设计完成。证据18发货凭证46张,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9收据及购销凭证31张,仅凭该证据内容,无其他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采购材料并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20证人宋某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某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宋某在香山财富广场项目中承包了本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以及第三人就涉案工程与龙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证据建设装修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崔某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顶房协议4份(原件),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崔某以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龙源分公司签订建设装修施工合同,被告瑞富公司以房抵顶代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证据1证明1份,被告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龙源公司出具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崔某的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失信人员信息1份、被执行信息7份,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证人宋某系失信被执行人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中卫香山财富广场临时售楼部建设装修施工合同1份,被告瑞富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虽原告对该证据中原告印章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王小平的情况说明、宋某出具的欠条各1份(原件)、微信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宋某给王小平出具44290元欠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谢***的情况说明(原件)、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住建局收文处理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收条(原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瑞富公司抵顶给第三人的一套房屋价款48万元由宋某收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崔波的情况说明(原件),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7万军情况说明(原件)、欠条(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原告对欠条、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万军提供,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宋某提供的万军收条上注明的71300元是崔某支付给万军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李海洋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该组证据中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他证据亦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被告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某与龙源公司协商承包涉案工程事宜。2015年9月16日,龙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崔某作为乙方签订《中卫香山财富广场临时售楼部建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卫香山财富广场临时售楼部;本工程自2015年9月23日开工,于2015年12月23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65万元,建设装修过程中的资金全额由乙方自筹。工程结算完毕均以项目内房屋抵顶,房屋价格按甲方同期售房部销售价格执行。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瑞富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尾部,龙源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崔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三人崔某提交的该合同尾部,龙源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盖章,崔某亦在乙方处签名。原告既未持有该合同的原件,也没有该合同的复印件。崔某持有该合同的原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崔某参与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龙源分公司与崔某进行了结算,崔某按照合同约定选定了抵顶房屋。2017年,由瑞富分公司与崔某分别签订四份顶房协议,约定将位于香山财富广场××楼、9号楼2单元1202室、9号楼2单元1302室、11号楼2单元603室抵顶崔某涉案工程工程款。该四套房屋中位于香山财富广场××楼房屋,顶房协议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实际由谢***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谢***将购房款交付给宋某,宋某于2017年11月17日给谢***出具了收款收条。
宋某以其名义向万军购买空调用于涉案工程,欠付货款71300元,实际由第三人崔某向万军支付,万军收到款项后给宋某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向崔某以房抵顶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二、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向崔某以房抵顶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视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第一、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由崔某与龙源公司协商承包涉案工程事宜并与龙源分公司签订了《中卫香山财富广场临时售楼部建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崔某参与了施工,对此,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地多次看到崔某以及崔某向万军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够得以印证。涉案工程竣工后,崔某持合同原件与龙源分公司进行结算并选定房屋。从涉案工程的协商到结算顶房,一直由崔某与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联系,原告仅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第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庭审中瑞富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崔某提交的合同首部乙方处均列明为崔某,在合同尾部一份崔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一份崔某在乙方处签名。龙源公司亦陈述,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先签写了崔某的名字,后宋某以好结账为由又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陈述与崔某在合同中乙方处签名的事实相印证。综上,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的内容来看,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崔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能够代表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故龙源公司、龙源分公司与崔某结算后按照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并由瑞富分公司与崔某签订顶房协议的行为视为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或交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与崔某、宋某之间的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
虽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多为宋某给案外人出具的凭证,且无法证实凭证中的款项系实际发生并用于涉案工程当中。虽其主张宋某系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但宋某认可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也并未向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出具过宋某系其涉案工程负责人的说明。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无合同关系,瑞富分公司仅系代龙源公司及龙源分公司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瑞富公司及瑞富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或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34元,由原告兰州绿草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彦坤
人民陪审员   肖静波
人民陪审员   雷春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获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